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5號
SCDV,105,訴,255,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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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周祝伶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羅文昱律師
      林岫萱律師
被   告 吳良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錦
被   告 陳文德
      黃呂銘即黃呂津之繼承人
      黃錦雪即黃呂津之繼承人
      黃錦雲即黃呂津之繼承人
      吳錦洲
      吳朝暉
      吳朝煌
被   告 吳惠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被   告 吳惠濱
      吳政忠
      吳惠湍
      吳珠珍
      吳滿珠
      吳惠民
      吳遠秋
      吳昭勳
      吳萬億
      吳萬福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 理人 謝志鵬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蔡宜瑾
      柯佳伶
被   告 吳瑞鳳
      吳楊蕊
      吳彩霞
      吳萬河
      吳彩銀
      陳瑞昌
      徐曉華
受訴訟告知 王心華

被   告 吳明哲
      林麗華
      林美惠
      曾筠華
      黃信立
      陳姿伶
      周碩彥
      吳明芳
      陳韋伶
      陳隆輝
      陳隆昇
      陳隆寶
      吳金美
      吳淑娟
      林廷瑞
      張文隆
      吳惠虎
      吳惠霸
      吳惠鉉
      吳萬保
      吳雪娥
      陳瑞芳
      武淑貞
      黃呂樹
      黃呂照
      黃聰成
      黃聰煌
      黃呂聰信
      黃呂聰基
兼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其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被   告 陳信溢
      李文勝
      黃再發
      陳慶彬
被   告 張錦芬
      張火燦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錦山
      鄭心家
      鄭建家
      鄭燊家
      陳春蘭
      陳慶忠
      陳慶峰
      陳慶榮
      弘瑋
      林鑾
      黃若榛
      國磻
      黃吳僅棠
      三洋
      東榮
      吳明錥
      吳明賢
      吳明蕙
      徐萬土
      湯俊彥
      劉長安
      敬塘
受訴訟告知 劉素月

      蘇盛泉
被   告 吳敏照即吳百鶴之繼承人
      吳瑛瑛即吳百鶴之繼承人
      鄭玉葉即許吳綴之繼承人
      吳葉秋月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惠淵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惠權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慧菁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鍾美蓉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惠森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惠濘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昇龍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惠珠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惠霜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佩怡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敏曉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敏洲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啟智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接枝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渡根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祥銨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啟榮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金娥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春枝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世仁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俊傑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瓊慧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曾吳華美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傅麟喜即岳雲之繼承人
      余秋江即楊吳秀雲之繼承人
      余泓洋即楊吳秀雲之繼承人
      余泓斌即楊吳秀雲之繼承人
      余文琪即楊吳秀雲之繼承人
      余文慧即楊吳秀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敏照、吳瑛瑛應就被繼承人吳百鶴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九五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地目墓、應有部分二八六二0分之三一八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鄭玉葉應就被繼承人許吳綴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九五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地目墓、應有部分九0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葉秋月、吳惠淵、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惠珠、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俊傑、黃瓊慧、曾吳華美應就被繼承人吳敏彰及吳敏錦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九五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地目墓、應有部分各為六四八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余秋江、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應就被繼承人楊吳秀雲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九五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地目墓、應有部分六二九六四分之五三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吳良才陳文德吳錦洲敬塘、吳朝暉吳朝煌吳惠虎吳惠霸國磻、吳惠澄吳惠濱吳政忠吳惠湍吳珠珍吳滿珠吳惠民吳遠秋吳惠鉉吳昭勳吳萬保吳萬億吳萬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吳瑞鳳吳楊蕊吳彩霞吳雪娥吳萬河吳彩銀、黃吳僅棠、吳惠權、陳瑞昌陳瑞芳三洋、東榮、吳其澤徐曉華林麗華林美惠曾筠華黃信立武淑貞陳姿伶周碩彥、吳明錥、吳明賢、吳明蕙、吳明芳陳韋伶陳隆輝陳隆昇陳隆寶吳明哲黃呂樹吳金美吳淑娟林廷瑞、黃呂銘、黃錦雪、黃錦雲、吳敏照、吳瑛瑛、鄭玉葉、吳葉秋月、吳惠淵、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惠珠、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俊傑、黃瓊慧、曾吳華美、余秋江、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九五四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與被告陳文德吳錦洲吳惠虎吳惠霸陳慶彬張錦芬張錦山張火燦吳萬保吳萬億吳萬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鄭建家鄭燊家鄭心家、徐萬土、張文隆、湯俊彥、劉長安、黃呂照黃聰成黃聰煌黃呂聰信黃呂聰基陳瑞昌陳瑞芳吳其澤徐曉華陳春蘭陳慶忠陳慶峰陳慶榮弘瑋、吳明哲林廷瑞、林鑾、黃若榛、陳信溢李文勝黃再發、吳明錥、吳明賢、吳明蕙、吳明芳林美惠陳隆昇陳隆輝陳隆寶曾筠華陳姿伶黃信立周碩彥黃呂樹、黃呂銘、黃錦雪、黃錦雲、傅麟喜等人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一0三三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共有人吳百鶴已於起訴前之民國28 年8 月7 日死亡,共有人許吳綴已於88年10月18日死亡,共 有人吳敏彰已於80年12月22日死亡,共有人吳敏錦已於88年 9 月12日死亡,共有人楊吳秀雲已於96年8 月19日死亡,共 有人岳雲已於104 年4 月2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㈡第42、48、54、55、91、99頁),原告乃於 104 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吳敏照、吳瑛瑛應就 被繼承人吳百鶴所遺坐落系爭392 地號應有部分28620 分之 318 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黃呂銘、黃錦雪 、黃錦雲應就被繼承人黃呂津所遺坐落系爭392 地號應有部 分114480分之795 之土地、系爭402 地號應有部分686880分 之4770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鄭玉葉應就被 繼承人許吳綴所遺坐落系爭392 地號應有部分90分之1 之土 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吳葉秋月、吳惠淵、吳惠 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惠珠、 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 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俊傑、 黃瓊慧、曾吳華美應就被繼承人吳敏彰所遺坐落系爭392 地 號應有部分648 分之1 之土地;及就被繼承人吳敏錦所遺系 爭392 地號應有部分648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請求朱育德、朱育興、楊家正、楊純琪應就被繼承人楊吳 秀雲所遺坐落系爭392 地號應有部分62964 分之53之土地所 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傅振奎、傅麟善、傅怡慈及被告傅 麟喜應就被繼承人岳雲所遺坐落系爭402 地號應有部分17 1720分之20766 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惟因朱育德、 朱育興、楊家正、楊純琪等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對共有人楊 吳秀雲之繼承權,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13日以 北院錦家諧96年度繼字第1283號函准予備查,原告嗣於105 年1 月5 日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訴訟,並於105 年3 月14日追 加其後順位繼承人即余秋江、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 文慧等人為被告。另被告黃呂銘、黃錦雪、黃錦雲已於104 年12月29日就其等就被繼承人黃呂津所遺系爭392 、402 地 號,應有部分均為432 分之1 之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原告 並於前揭105 年3 月14日書狀撤回對其等3 人應辦理繼承登 記之請求。至岳雲所遺坐落系爭402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 ,經其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傅麟喜單獨繼承, 並已於105 年3 月14日辦畢繼承登記,原告遂以105 年3 月 31日撤回前揭對傅振奎、傅麟善、傅怡慈之追加,及撤回對 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此有本院105 年3 月23日調解



程序筆錄、民事追加被告暨補正聲明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函、民事部分撤回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土地謄本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7至101 頁、第118 、119 頁、第133 、134 頁、第147 至158 頁、第175 頁、 第192 頁、本院卷㈢第13頁反面、第15頁、20頁)。經核原 告前開所為追加及撤回聲明之行為,係為消滅系爭392 、40 2 地號土地共有關係而為之,其請求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惠澄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64 號宣告事件宣告其為禁治 產人,由其子吳宗明擔任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台灣板橋 地戶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64 號裁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㈠卷第220 頁、㈢卷第56、57頁),附此敘明。三、被告陳文德、黃呂銘、黃錦雪、黃錦雲、吳錦洲吳朝暉吳朝煌吳惠澄吳惠濱吳政忠吳惠湍吳珠珍、吳滿 珠、吳惠民吳遠秋吳昭勳吳萬億吳萬福吳瑞鳳吳楊蕊吳彩霞吳萬河吳彩銀、吳瑞昌、徐曉華、林麗 華、林美惠曾筠華黃信立陳姿伶周碩彥陳韋伶陳隆輝陳隆昇陳隆寶吳金美吳淑娟林廷瑞、張文 隆、陳信溢李文勝黃再發陳慶彬鄭心家鄭建家鄭燊家陳春蘭陳慶忠陳慶峰陳慶榮弘瑋、林鑾 、黃若榛、國磻、黃吳僅棠、三洋、東榮、吳明錥、 吳明賢、吳明蕙、徐萬土、劉長安、敬塘、吳敏照、吳瑛 瑛、鄭玉葉、吳葉秋月、吳惠淵、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 、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惠珠、吳惠霜、吳佩怡、吳 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 、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俊傑、黃瓊慧、曾吳華美、 余秋江、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等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共有系爭392 地號土地,面積954.12平方公尺,地目 墓,及系爭402 地號土地,面積1033.97 平方公尺,地目旱 之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又系爭39 2 、402 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也無不為分 割之特約,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共有物。




二、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查系爭392 、402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
(一)吳百鶴部分:已於28年8 月7 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依 當時有效法例,應適用臺灣繼承習慣,即戶主所遺屬家產 ,由繼任戶主繼承家產,亦即吳百鶴原為戶主,其所遺屬 家產,由繼任之戶主即其弟吳永福一人繼承該等家產,惟 吳永福已於74年9 月6 日死亡,其原繼承人為其配偶吳蔡 清及其子女吳敏照、吳瑛瑛,惟吳蔡清亦於76年12月22日 死亡,是共有人吳百鶴所遺系爭39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則應由其弟吳永福之子女即被告吳敏照、吳瑛瑛共同繼 承。
(二)黃呂津部分:已於103 年8 月8 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 父黃呂賢、母黃李棘均分別於59年7 月23日及94年2 月9 日死亡,其兄黃呂源(未婚無子嗣)亦於41年12月22日死 亡,則共有人黃呂津所遺系爭392 、402 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自應由其餘兄弟姐妹即被告黃呂銘、黃錦雪及黃錦 雲共同繼承,而其等3 人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在案。(三)許吳綴部分:已於88年10月18日死亡,其配偶許成冰已先 於65年12月14日死亡,是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 養女即被告鄭玉葉單獨繼承。
(四)吳敏彰及吳敏錦部分:其二人分別於80年12月22日及88年 9 月12日死亡,均未婚無子嗣,其父吳子欽、母吳蘭英 均先於其二人死亡,而共有人吳敏彰之繼承人原為其兄弟 姐妹即吳敏樹、吳敏沂、吳敏曉、吳敏錦、吳敏洲、黃吳 月妹、吳氏華英、黃吳華蓉、曾吳華美,惟吳氏華英已於 昭和6 年6 月6 日出養除戶,故無繼承權;吳敏樹已於95 年7 月7 日死亡,由其配偶吳葉秋月及子女吳惠淵(長子 )、吳惠權(次子)及吳慧菁(長女)共同繼承;吳敏沂 已於97年2 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鍾美蓉及其子女吳惠森 (長子)、吳惠濘(次子)、吳昇龍(三子)、吳惠珠( 長女)、吳惠霜(次女)、吳佩怡(三女)共同繼承;至 吳敏錦已於88年9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其兄弟姐妹 即吳敏樹、吳敏沂、吳敏曉、吳敏洲、黃吳月妹、黃吳華 蓉、曾吳華美,惟其中黃吳月妹已於99年8 月26日死亡, 其配偶黃木貴已先於98年2 月21日死亡,則由其子女黃啟 智(長子)、黃接枝(次子)、黃渡根(三子)、黃祥銨 (四子)、黃啟榮(五子)、黃金娥(長女)、黃春枝( 養女)共同繼承;黃吳華蓉已於101 年5 月4 日死亡,其 配偶黃興生已先於其死亡,其次子黃南榮亦先於87年9 月



30日死亡(已離婚無子嗣),則由其子女黃世仁(長子) 、黃俊傑(三子)及黃瓊慧(長女)共同繼承,是共有人 吳敏彰及吳敏錦各自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分別 由被告吳葉秋月、吳惠淵、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 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惠珠、吳惠霜、吳佩怡、吳敏 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 、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俊傑、黃瓊慧、曾吳華美 等人共同繼承。
(五)楊吳秀雲部分:已於96年8 月19日死亡,其前後二任配偶 即朱榮柔及楊應泰均早於其死亡,原應由第一順位之子女 朱育德等10人共同繼承,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且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13日以北院錦家諧96年度繼字第 128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吳敏繼 、母吳曾月梅均已先於其死亡,依法原應由第三順位即其 姐吳秀華繼承,惟吳秀華亦已於102 年8 月16日死亡,其 原繼承人為其配偶余秋江、其子女余泓洋(長子)、余泓 斌(次子)、余文玲(長女)、余文琪(次女)、余文慧 (三女),惟余文玲已先於81年8 月13日死亡,其長子吳 承皓亦先於90年5 月18日由訴外人美斈收養,自無繼承 權。是共有人楊吳秀雲所遺系爭39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自應由吳秀華之繼承人即被告余秋江、余泓洋、余泓斌 、余文琪、余文慧等人共同繼承。
(六)岳雲部分:已於104 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傅振奎及其子女傅麟喜(長子)、傅麟善(次子)及傅怡 慈(長女),惟渠等間經協議分割遺產,系爭402 地號之 應有部分土地乃由被告傅麟喜單獨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 記在案。
而上開所列被繼承人吳百鶴、許吳綴、吳敏彰、吳敏錦、 楊吳秀雲之繼承人均迄未就其所繼承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依法自應先命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三、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392 地號土地面積為954.12平方公尺,地目為墓 地,系爭402 地號土地面積為1033.97 平方公尺,地目為旱 地,因共有人數眾多且分住各地難以協議分割,倘依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計算,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顯有礙 於土地之完整性,且無法有效使用系爭392 、402 地號土地 ,減少土地價值,為期早日完成系爭392 、402 地號土地分 割,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 。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同意變價分割。二、被告新竹市政府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吳良才部分: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因採變價 分割方案,擔心稅賦金額過高,茲以其所有系爭392 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其所持有之面積尚屬非微,故希望 可採原物分割,並就分得之土地單獨所有。
四、被告吳惠虎吳惠霸吳惠鉉吳萬保吳雪娥陳瑞芳武淑貞黃呂樹黃呂照黃聰成黃聰煌黃呂聰信、黃 呂聰基、吳其澤等14人部分:
系爭392 、402 地號土地與同段381 、381-1 、387 、387- 1 、388 、389 、391 、391-1 及403 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 ,整合後可重新規劃,市值很高,若採變價分割,因系爭39 2 、402 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將使拍賣價值跌落,影響被 告等人之權益,被告吳其澤等14人目前雖均未使用系爭392 、402 地號土地,並均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 採原物分割,被告吳其澤等14人同意與被告吳明哲吳明芳張錦山張火燦、張錦芳、傅麟喜等人就分得土地繼續維 持共有關係,至另部分土地則分歸其他未到庭之被告維持共 有,或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
五、被告吳明哲部分:其目前並未使用系爭392 、402 地號土地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因擔心變價分割會影響到 出售價格,希望採原物分割之方案,並同意就分得土地與吳 其澤等14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六、被告吳明芳部分:其目前並未使用系爭392 、402 地號土地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因擔心變價分割會影響到 出售價格,希望採原物分割之方案,並同意就分得土地與吳 其澤等14人、被告吳明哲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七、被告張火燦張錦芬張錦山部分:其等目前均未使用系爭 402 地號土地,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因擔心變價 分割會影響到出售價格,希望採原物分割之方案,並同意就 分得土地與吳其澤等14人、被告吳明哲吳明芳等人繼續維 持共有關係。
八、被告湯俊彥部分: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伊目前並 未使用系爭402 地號土地。




九、被告傅麟喜部分:其目前並未使用系爭402 地號土地,願將 所有系爭402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出售,同意分割,但不同 意變價分割,因擔心變價分割會影響到出售價格,希望採原 物分割之方案,並同意就分得土地與吳其澤等14人、被告吳 明哲、吳明芳張火燦張錦山張錦芬等人繼續維持共有 關係。
十、被告劉長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 為之聲明及述略以:伊與被告湯俊彥、徐萬土三人代為共 管土地公廟坐落之土地,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十一、被告吳明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為之聲明及述略以:其目前並未使用系爭392 、402 地號土地,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因擔心變價分 割之價格太低致影響其權利。
十二、被告吳瑞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為之聲明及述略以:其目前並未使用系爭392 地號土 地,願將所有系爭392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出售,但不同 意變價分割,因擔心變價分割之價格太低致影響其權利。十三、被告吳金美吳淑娟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 其等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述略以:其等目前均未使用 系爭392 、402 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十四、被告徐萬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為之聲明及述略以:伊目前並未使用系爭402 地號土 地,對於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十五、被告龍輝、龍昇、龍寶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提出書狀述略以:其等同意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共有人持分比例予以分配。
十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392 、402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系爭392 、402 地 號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而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39 2 、402 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為憑(見本院㈡卷第159 至194 頁),且為到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吳良 才、吳惠虎吳惠霸吳惠鉉吳萬保吳雪娥陳瑞芳武淑貞黃呂樹黃呂照黃聰成黃聰煌黃呂聰信、黃 呂聰基、吳其澤吳明哲吳明芳張錦山張錦芬、張火 燦、湯俊彥、劉長安、吳瑞鳳、傅麟喜、吳金美吳淑娟、 徐萬土、吳明錥、龍輝、龍昇、龍寶等人所不爭執,



至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759 條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 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 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392 、402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吳百鶴、黃呂 津、許吳綴、吳敏彰、吳敏錦、楊吳秀雲、岳雲等人均已 死亡,惟其中吳百鶴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吳敏照等2 人、許吳 綴之繼承人鄭玉葉、吳敏彰及吳敏錦之繼承人吳葉秋月等24 人、楊吳秀雲之繼承人余秋江等5 人均迄未就所分別繼承之 系爭392 、402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 開說明,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就渠等分別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吳百鶴、許吳綴、吳敏彰、吳敏錦、楊吳秀雲所遺前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㈡卷第38 至101 頁、第159 至194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吳 百鶴、許吳綴、吳敏彰、吳敏錦、楊吳秀雲等之繼承人應分 別就吳百鶴、許吳綴、吳敏彰、吳敏錦、楊吳秀雲所遺前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 示。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 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 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 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 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 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 分割方法。
四、查系爭392 地號土地面積954.12平方公尺,土地地目為墓地 ,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地形略呈兩端尖角,中段橢圓 之不規則形狀,土地北側臨新竹市光復路,西側臨新竹市光 復路一段531 巷,北側入口處有訴外人所搭建之鐵皮屋,往 南延伸有訴外人所架設之鐵皮棚架,中側位置設有一個墓園 ,惟目前因遭雜草覆蓋,並無法窺之墓碑及墓園全貌,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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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