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47號
SCDV,105,訴,247,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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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陳嫦娥 
      陳尚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所核發之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七五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起訴時係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項 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 主張本件亦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 定,並請求本院一併審酌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核屬補 充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追加,本院自得就原告主張之法律基 礎加以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嫦娥陳尚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李群妹之女,陳 李群妹生前於83年9 月26日在訴外人即陳李群妹之子陳華堯 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中小 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中(下 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惟陳華堯屆期無力清償, 而遭新竹中小企銀聲請對借款人陳華堯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陳李群妹及訴外人賴惠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後未 獲完全受償,而獲本院85年度執字第3752號債權憑證。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李群妹於92年5 月29日死亡,陳李群妹死 亡後,新竹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近來被告得知原



告為陳李群妹之繼承人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 本件係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李群妹陳華堯擔任連帶保證人 而生之債務,且繼承之事實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 原告自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雖被告抗辯陳 李群妹生前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保證人,而 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保證契約債務 」之文義不符等語,然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 82 號判 例意旨,連帶保證債務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所謂「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實應包括連帶保證債務在內。是以,本件原告並未繼承被 繼承人陳李群妹之任何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2 項規定,自無需負清償之責。
㈢且原告陳尚玉早於58年即在苗栗縣頭份鎮與訴外人黃瑞星結 婚,原告陳嫦娥亦於65年與訴外人陳景彪結婚,原告2 人均 已在外成家立業多時,並未與被繼承人陳李群妹同居共財。 於92年間陳李群妹死亡時,原告雖曾回家奔喪,但並不知陳 李群妹留有系爭債務,故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且陳李群妹並未留有任何遺產給原告繼承。是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原告無清償 系爭債務之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依本院85年度執字第375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284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係繼承連帶保證債務而非保證債務,難謂合於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且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陳華堯為原告之哥哥,並由被繼承人陳李群妹為連帶保證人 ,皆為原告最親近之人,故原告應知悉此項債務,應負返還 之責。縱原告未繼承何陳李群妹之不動產,但是否有現金之 繼承,被告無從得知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陳李群妹之繼承人,陳李群妹於92年5 月29日死亡。 ㈡陳李群妹於83年9月26日在訴外人陳華堯向被告所受讓債權 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30萬元之借據時 ,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原告陳嫦娥於65年4 月18日與陳景彪結婚,原告陳尚玉於58 年1月15日與黃瑞星結婚,婚後均未與陳李群妹同住。



㈣被告對於原告向本院聲請105 年度司執字第4284號案件進行 強制執行,目前查封原告陳嫦娥所有新竹市○○街000 號、 新竹市○○街000 ○0 號7樓及新竹市○○○街0 巷00號4樓 、地下室房地。
㈤原告被繼承人陳李群妹死亡時,依照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 單記載,並無土地、房屋、投資、車輛等財產。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本件繼承陳李群妹對於被告之債務,依照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應以所得遺 產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284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繼承陳李群妹對於被告之債務,依照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應以所得遺產負 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部分:
⑴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民法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陳李群妹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經本院 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後未能全額受償,經本院核發85年度執字 第3752號債權憑證後,陳李群妹於92年5 月29日死亡,原告 2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於105年2月2 日,持本院85年度執字第3752號債權憑證向債務人即陳華堯賴惠娟、原告陳嫦娥、原告陳尚玉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284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案件)進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債務為原告於98年5 月22日繼承 開始以前已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應堪認定。 ⑶雖被告以陳李群妹所負債務為「連帶保證」債務,非屬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之「保證」債務等語置辯 。然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再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 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 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 條之所明定 。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 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 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 意旨供參。由上可知,雖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然仍不失其保證之本質,連帶保證人本質上仍屬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債務,並非主債務人。是被告抗辯陳李群妹係負連 帶保證債務,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之適用等 語,尚不足採。是原告可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2 項規定,主張以繼承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視系爭債 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定。
⑷次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 規定之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 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 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 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 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 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 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 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 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 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 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 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所謂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 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 得財產、取得多寡,以及繼承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 據。
⑸查原告所繼承之系爭債務金額為23萬2,444元,及自87年5月 27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計算之利息,暨自 87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業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4284號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而被繼承人陳李群妹於死亡時並無遺留房屋、投資、 車輛等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陳李群妹遺產 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各1 份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以被繼承人陳李群妹 所留遺產價值與其所遺留債務相較,其遺產顯已不足清償其 所負連帶保證債務。而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284號



執行案件中聲請查封原告陳嫦娥所有之不動產,其中新竹市 ○○街000號及357 之1 號7 樓房地係原告陳嫦娥於99年4月 21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新竹市○○○街0 巷00號4 樓、地 下室房地則分別於80年5 月20日、82年7 月21日因買賣取得 所有權(詳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284號執行卷宗),又原 告陳嫦娥於65年結婚,婚後住址變更為新竹市○○路○○○ 巷0弄0號,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資料可佐(詳本院卷第74頁) ,足見原告陳嫦娥婚後並未與陳李群妹同居,並在婚後逾15 年之久始購買上開新竹市田美三街房地,足認原告陳嫦娥所 有上開不動產,均無證據證明來自於被繼承人陳李群妹給予 ,或與陳李群妹有何金錢往來之關連性。佐以本件係屬於一 般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新竹中小企銀於貸予借款時所評估 者,乃為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 量其等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成立後, 復無證據證明陳李群妹對於原告陳嫦娥陳尚玉2 人之財產 有增益之情形,自不宜因連帶保證人陳李群妹死亡之事實, 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倘認原告2 人需代負被 繼承人陳李群妹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則使其儲蓄累積之所 得或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遭被告追償債務造成其經濟生活之 基礎不穩定,毋寧過苛,而影響其生存權發展及財產權之維 護。從而,應認本件由原告繼續履行被繼承人陳李群妹之債 務,已顯失公平,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3第2 項規定之適用,要非無據。
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部分:
⑴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復觀民法繼承編關於限定繼承之修法 歷程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4條之文義可知, 於98年5 月22日前開始繼承,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繼承人繼承顯失公平者,負有限 責任;非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外之債務,則於因 不能歸責於繼承人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 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 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 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則可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主張限定責任。是以,應區分 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為「保證契約債務」或其他「非保證契



約債務」,而得分別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 或第4 項之規定。
⑵本件原告陳嫦娥陳尚玉繼承自陳李群妹之連帶保證債務, 本院認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 項關於保證債 務繼承之規定,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連帶保證債務非 保證債務,然原告陳嫦娥於65年與陳景彪結婚,原告陳尚玉 則於58年與黃瑞星苗栗縣頭份鎮結婚,有2 人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4至76頁),足認原告2 人均已出嫁多 年,其生活及財務應與被繼承人陳李群妹各自獨立,難認原 告必知悉陳李群妹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是原告主張因未與 陳李群妹同居共財,而不知悉有系爭借款及陳李群妹擔任連 帶保證人乙事等語,尚非無據。再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 告有自陳李群妹處繼承任何財產,及陳李群妹對於原告之財 產有何增益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由原告繼承系爭 債務,亦堪認有顯失公平情事。是本件倘認連帶保證債務不 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之規定,則依同條第 4 項,原告亦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284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本件應適用98年6 月1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2項、第4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 由,而被繼承人陳李群妹未留有何土地房屋投資車輛之財產 等情,既經本院審認如上。從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 告所為執行程序之查扣標的乃原告固有財產,非屬被繼承人 陳李群妹之遺產,且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被繼承人陳李群妹 遺產之標的。是以,原告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本院關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陳嫦娥陳尚玉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第2項、第4 項規定,以其等所得被繼承人陳李群妹之 遺產,負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陳李群妹查無遺產,則原告 自不負以其自身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是因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修正之結果,致使系爭執行名義於成立後,原告 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2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等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所核發之85年度執 字第37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



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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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