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2號
SCDV,105,訴,162,2016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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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陳慶鐘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陳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壹仟参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参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零参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壹仟参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3 年間均係苗栗縣竹南鎮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8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 。被告 於103 年11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1/8 出賣予訴外人彭培鈿, 買賣總價係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卻未通知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即於同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培鈿,業已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且 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係於系 爭土地過戶後才知悉,對於被告主張有口頭告知,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原告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1,350 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其之前辯稱:原告知道系爭土地出售,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50 萬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與被告均為43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



告權利範圍為1/2 ,被告權利範圍為1/8 。被告於103 年11 月13日將系爭土地1/8 出賣予訴外人彭培鈿時其登記申請書 記載:被告切結優先承購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購權,如有不實 ,出賣人願意負法律責任。卻未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優先承 買,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 縣竹南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最新土地謄本影 本1 份、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查詢結果影本 1 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異動 索引影本1 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 地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等為證(調解卷第8-17頁),堪認 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
二、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明定。且共有 人依前開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時,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 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該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 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 請求損害賠償,內政部頒布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 點第1 項、第6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 年11 月13日將系爭土地1/8 出賣予訴外人彭培鈿時,原告為土地 共有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 自有通知原告得優先承買之義務。就此,被告固均辯稱原告 知道購買價格,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已通知原告行使 優先承買權乙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且實務上共有人出 賣其應有部分,欲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通常 會以存證信函、雙掛號郵件、傳真等方式通知其他共有人, 被告辯稱口頭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然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提出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所發之 存證信函、雙掛號郵件或傳真為證,本院自不能單憑被告辯 稱口頭通知,即遽認被告確有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三、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 ,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 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所有土地之 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141號判例要旨參照)。意即,優先承買之共有人行使以 相同條件承買之意思表示時,若出賣人已將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時,該優先承買權已無從行使,故出賣人對於優



先承買權人所應負責者,非訂立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而係出 賣人違反通知義務,侵害優先承買權人之形成權,致其不能 行使,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依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則原告優先承買權即已 無從行使,亦即被告違反通知義務,致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 權,殆屬無疑,然而原告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結果,乃因 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訂。第按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 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 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 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 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 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 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3 年度之公告現值係每平方公尺10,5 10元、104 年度之公告現值係每平方公尺11,120元,有土地 謄本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出售系 爭土地八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價金為100 萬元一情,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出售價格應為150 萬元等情,與訴外人彭培鈿於 105 年4 月19日陳報「出售價格為150 萬元,包含給付100 萬元及出借款項50萬元,因先扣除借款50萬元,故僅在買賣 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格100 萬元」等情相符,兩人所述,復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簿、清償證明書在卷可證,上 開證據與原告僅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查詢服務所載,即推測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00 萬 元比較,自以被告所述與常情、經驗法則(低報交易價格以 達到減少繳稅之目的)相符,比較真實可採。故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格應為150 萬元堪予認定。故原告之所失利益先以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請求最低計算金額為3,121,350 元, 計算式如下:①被告於103 年出售系爭土地八分之一應有部 分之價金為:150 萬元。②原告於本件104 年起訴時系爭土 地八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計算式:11,120元×2,96



5 平方公尺×1/8 =4,121,350 元。③原告所失利益為2,62 1,350 元(計算式:4,121,350 元-1,500,000 元=2,621, 350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3,121,350 元。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調字卷第4 頁),起訴狀於 104 年11月20日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被告,故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1,35 0 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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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