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442號
KLDM,88,訴,442,200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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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芳南
  代 理 人 蔡志忠
  被   告 羅振謀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
號、第四二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及移
六一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羅振謀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他人,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乙○○係「駿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煌公司)負責人,明知坐落基隆市七堵 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二三三、第二三五、七堵段連柑宅小段第一一一之四 等地號土地,經主管機關列為山坡地保育區,分別屬於戊○○所有及國有土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觀機關許可,並取得 上開所有權人之同意,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擅自僱請簡林 益、曾耀輝等人,將自己或他人承攬工程之廢棄土方,利用他人原已開闢之小路 ,以拼裝小貨車載運傾倒於該處,再以推土機壓平,而在山坡地開挖整地及堆積 土石,前後累積數量達三萬餘立方公尺,復因未做好適當水土保持工程設施,致 生水土流失及公共危險。
二、丙○○係「禹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禹明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廢棄土及土方 買賣為公司營業項目。緣「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於八十六 年四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一百五十五萬元,向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 都市發展處(下稱住都處)標得「台灣地區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九標



工程」(下稱第九標工程),工程全長七百二十公尺(五K+七八0公尺至六K +五00公尺),長鴻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開工後,於同年七月一日將 第九標工程中關於土方開挖、回填、廢方部分轉包給禹明公司承作。丙○○於禹 明公司承包第九標工程之廢方部分後,明知上開土地係他人私有或國有土地,竟 未經申請許可及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即將工區開挖之廢棄土方,自五K+九二 0公尺處,修築施工便道二條,一條便道往下作為邊坡工程使用,一條便道則通 往上開土地,並將開挖土方,除修築施工便道及施工平台之外,其餘九萬二千一 百九十五立方公尺,均傾倒於上開土地。羅振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擔任長 鴻公司第九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施工及合約履行之業務,明知丙○○未 將工程廢方傾倒於合法棄土場,竟與丙○○基於犯意聯絡,由丙○○將工程廢方 ,除改變原有地形地貌,修築施工平台及邊坡外,更修築施工便道直達上開土地 ,以傾倒廢方於該處,直至八十七年二月間,丙○○始將工程廢方運往平溪棄土 場傾倒。然上開土地及施工便道因未施作水土保持設施工程,致生水土流失。嗣 因地主戊○○、甲○○、顏郁騰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發覺渠等所有上開土地 遭人傾倒廢土,而向基隆市政府檢舉,始查知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林瑞祥指述之詞、同案被告丙○○之供詞及證人簡林益曾耀輝之證詞相符 ,而上開地段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第二三三、第二三五、七堵段連柑宅小段第 一一一之四等地號土地分屬戊○○及中華民國所有,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基隆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基府建農字第一一 二三七四號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基隆市政府山坡地不當使用違規現場勘查紀錄 及照片多張在卷足憑。另被告乙○○將廢棄土方傾倒於上開土地,使兩處山谷之 原有地貌改變,幾乎填為平地,又未施作水土保持設施,致生水土流失及公共危 險等情,除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日兩度前往現場勘驗查明屬實, 制有勘驗筆錄二份及照片多張在卷外,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製作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該棄土地點另經本院囑託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 鑑定結果,認為「第九標工程北側兩處山谷,已改變山區原有地貌與自然排水系 統。因兩個棄土地點棄土過程未加夯實,是以土質均甚為鬆軟,且因其坡面並無 任何植生覆蓋,已產生寬度近一公尺,深度超過五十公分之沖蝕溝(離萬瑞快速 道路第九標施工區較近之棄土區),因此造成水土流失乃不爭之事實。現場勘查 顯示,上述兩個棄土邊坡下方,並無任何防制邊坡下滑之擋土措施,是以豪雨季 節將無法避免造成土體逐漸崩落下滑,造成大量水土流失。然而,因棄土區位處 偏僻而遠離人居,目前此崩落下滑之土體,尚無直接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查被 告乙○○棄置土石地點雖屬偏僻,然因土質鬆軟,水土流失,遇有豪雨難免沖刷 下游土地,造成公共危險,本鑑定報告認尚無直接公共危險之見解,尚非可採) ,亦有該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海河字第八一八六號函附勘驗報告書一



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貳、被告丙○○羅振謀及長鴻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羅振謀及長鴻公司均否認有何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及竊佔犯行,被告丙○○辯稱:禹明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 長鴻公司簽約,承作第九標工程之土方工程,同年九月間工程開工,在八十七 年二月十日住都處同意備查棄土計劃書之前,工程棄土部分供作構築施工便道 之用,其餘則暫時堆置於工地,迨八十七年二月後始棄運至合法之平溪棄土場 ,伊沒有將工程棄土棄置於任何私人或國有土地上。另禹明公司在五K+九二 0公尺處,開闢施工便道,係基於施工之必要,且在工區範圍內,無須取得住 都處之許可,工區範圍外之施工便道,並非伊所為云云。被告羅振謀及長鴻公 司則辯稱:(一)長鴻公司將第九標工程之土方工程,交由禹明公司承作,縱 使禹明公司曾將工程棄土運往私人土地棄置,長鴻公司仍須負擔土方費用,並 無不法利益可言。又長鴻公司及禹明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載明「如因棄土 而有損及他人利益或違反法令規定而發生糾紛時,概由乙方(指禹明公司)負 責解決或賠償。如因工程施工需要,必須利用路權外之用地,承商應自行協調 地主,解決用地問題」,且長鴻公司亦曾行文禹明公司,囑其「請依照業主住 都處北區工程組萬瑞第二公務所指示,嚴禁在本工程路權外之私有土地施作, 如造成災變或糾紛,一切由貴公司自行負責。」足證長鴻公司並無任何違法行 為。(二)被告羅振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始到職,同年月十六日正式報到 ,在此之前,無從與禹明公司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另禹明公司取得平溪 棄土場之進場同意書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送交住都處北區工程組核准備查 ,並於同年七月由長鴻公司將棄土相關憑證函送該組。且從八十七年三月單月 運棄土方數量高達三萬四千六百立方公尺以觀,並非如公訴人所指合法運棄土 方僅一萬三千立方公尺。長鴻公司既未闢建施工便道,又未棄置廢方於他人所 有之土地,則長鴻公司與被告羅振謀自無任何違法可言云云。 二、經查,長鴻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住都處標得第九標工程後,復於 同年七月一日將該工程之土方工程分包由禹明公司承作,丙○○係禹明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業據其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丙○○於八十六年九 月間實際開工後,分別僱用丁○○、曾耀輝及其餘不知名之司機,將工程所產 生之廢土,自五K+九二0公尺處往五K+七八0公尺處,開闢二條施工便道 ,其中一條施工便道(下稱甲線便道)往下直達邊坡,供施作排水箱涵工程使 用,另一條施工便道(下稱乙線便道),則穿越工區直達基隆市七堵區○○○ 段東勢下股小段第二三三、第二三五等地號及同區○○段連柑宅小段第一、第 一一0、第一一一之四等地號,分別屬於戊○○、顏郁騰、甲○○所有及國有 土地,將工程廢土分別棄置於甲線便道邊坡及上開私人及國有土地,數量多達 九萬餘立方公尺,將兩座山谷幾乎填為平地,致使原有地形地貌改變,又未施 以植生覆蓋等水土保持設施,造成水土流失等情,除經告訴人甲○○、顏郁騰 及告訴代理人林瑞祥指述歷歷外,並經證人丁○○、曾耀輝簡林益證明屬實 。雖被告丙○○羅振謀及長鴻公司均否認有上開犯行,然查: (一)基隆市政府因土地所有權人甲○○、顏錦銘(與顏郁騰係分別共有權人



)、林瑞祥(戊○○之代理人)等人之陳情,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隆市七堵區公 所、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等單位,會同長鴻公司、管區派出所人員 ,兩度前往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二三三、第二三五等 地號及同區○○段連柑宅小段第一、第一一0、第一一一之四(部分徵 收為道路用地)等地號土地勘查結果,兩處地點遭違法大量傾倒開挖之 廢棄土石達一公頃以上,嚴重破壞水土,且未做任何水土保持設施,有 基隆市山坡地查報取締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基隆市山坡地不當使用違規 現場勘查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偵查卷 第三頁、第十六頁)。
(二)前開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二三三、第二三五等地號及 同區○○段連柑宅小段第一、第一一0、第一一一之四等地號土地,分 別屬於戊○○、甲○○、顏郁騰及中華民國所有,被告丙○○羅振謀 及長鴻公司未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工程棄土棄置於上開土地,除 經戊○○之告訴代理人林瑞祥及甲○○、顏郁騰等指陳明確外,且有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二號偵查卷( 第二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卷內。 (三)證人丁○○於調查中證稱:我僅載運第九標工程棄土,由禹明公司之連 絡人丙○○向我叫車通常約有五、六部卡車,同時作業載運棄土,二十 一噸載重量卡車約可載運七立方公尺之棄土,離工區五K+九二0公尺 處,若以車速每小時二十公里計算,約十幾分鐘即可抵達倒置工程棄土 之地點。目前丙○○仍僱用我載運工程棄土前往第九標快速道路邊坡陳 富財指定地點倒置棄土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一號偵查卷第一0 一頁、第一0二頁)。證人即住都處北區工程組萬瑞第二工務所主任許 明德證稱:有關第九標工程廢土係棄置於基隆市○○○路南聖宮後方即 區○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二三三、第二三五之十及七堵段連柑宅 小段第一一一之四地號土地上,有關棄土體積,因未曾看過該土地之原 貌,所以無法估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九頁)。 (四)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渠自八十五年間起至 八十六年六月止,曾以三噸半及六噸半之小貨車載運棄土至上開他人所 有土地傾倒,斯時該路尚為小路等語。然丁○○受被告丙○○僱用時, 卻使用二十一噸之大卡車,顯然該施工便道已遭拓寬。被告丙○○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施工便道上圍籬係長鴻公司施作,然 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理時,則改稱係其所為。又丙○○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施工便道(乙線)係其施作,供整個工區行 駛所用。另於偵查中供稱所作施工便道,是因道路施工要用到,預力格 樑也要用到(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五號偵查卷第二0八頁)。然 證人即萬瑞第二工務所監工江毓倫於調查中證稱:據長鴻公司人員告知 ,修築施工便道,是要跨越本工程至前方施作岩錨,但未見長鴻公司施 作,所以北區工程組才會要求長鴻公司將施工便道恢復原狀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被告羅振謀於調查中供稱,丙○○所施作乙線 便道,是要繞道對面山頭繼續施工等語。惟證人即原第九標工程之監工 呂宗書證稱:丙○○或長鴻公司迄八十八年六月底止,均未利用該便道 至對面山頭施作土石方開挖(分別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五頁、第二四四 頁)。顯然丙○○與長鴻公司(關於長鴻公司雇用羅振謀共犯理由詳如 後述)開闢施工便道之目的,並非欲通往對面山頭開挖土石方或施作岩 錨,而係利用該便道銜接通往戊○○等人所有之道路,以便利傾倒廢土 。另丙○○興建圍籬,以阻隔他人通行,無非係用以掩人耳目,此觀被 告乙○○前此所供,伊傾倒廢土至八十六年六月長鴻公司標得第九標工 程之後,即被禁止繼續前往傾倒廢土即明。依證人丁○○、江毓倫、許 明德上開證詞及被告乙○○羅振謀之供詞,參以被告丙○○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三日調查中之供詞:「到八十八年三月底止,累計開挖第九標 二十二萬九千立方公尺,第十標開挖七萬零五百四十三立方公尺,實際 運至平溪棄土場之數量,第九標為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五立方公尺,第 十標為五萬四千一百七十九立方公尺,合計二十萬四千一百五十四立方 公尺。累計開挖棄土數量為二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九立方公尺,除運至 平溪棄土場之數量前留存在工區內之棄土為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五立方公 尺」(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而前往上開傅 貴蘭等人所有土地,該乙線便道係唯一通路,並由長鴻公司加以管制, 復據告訴代理人林瑞祥、告訴人顏毓騰指述及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職員葉長青、住都處監工江毓倫證明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五號偵 查卷第七頁以下),足見被告丙○○除將工程廢土傾倒於工區內施作施 工便道外,更利用闢建拓寬之乙線便道,將廢土載往上開戊○○等人所 有及國有土地上傾倒。
(五)被告羅振謀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正式前往第九標工程擔任工地主任 起,即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傅 貴蘭、顏毓騰、甲○○及國有土地,經列為山坡地保育區,仍利用陳富 財之前已開闢之乙線便道,將工程開挖所產生之廢土,棄置於上開他人 所有之土地上已如上述。雖被告羅振謀否認有任何不法利益,辯稱係陳 富財個人行為云云。然查,羅振謀身為長鴻公司工地主任,對於工區開 挖棄土流向及丙○○所築施工便道之用途,不可能不知情,況丙○○於 偵查中亦曾供稱羅振謀知道伊修築施工便道一事(見同上偵查卷第二0 八頁)。另第九標工程開挖所產生之廢棄土石方,傾倒於私人土地及工 區內,長鴻公司未提出施築施工便道之路線規劃及用途又未使用於邊坡 整修及開挖土石之用,且棄土流向迄八十七年九月間止,均未檢送相關 憑證交住都處北區工程組核辦,遭該組通知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暫停 估驗等情,有住都處北區工程組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十七都北工字第四 七五五號書函、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七都北工字第九00九號書函 、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七都北工字第一0六一五號書函、萬瑞第二 工務所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北萬瑞二字第一一號書函等在卷足憑,被告



羅振謀亦坦承未提送說明函覆該組及萬瑞第二工務所屬實。依長鴻公司 與住都處簽訂之工程合約,對於工程棄土應依棄土計劃處理,如有違約 ,自應由長鴻公司負違約責任。而丙○○鎮日以大卡車載運棄土往返工 地,羅振謀不可能毫不知情,渠對於到任之後之棄土流向,始終未能提 出,迄八十七年九月間,亦未函覆關於施工便道之使用狀況並反對將施 工便道拆除復舊(長鴻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前工地主任張武賢任內 ,雖曾通知禹明公司,禁止在工程路權外之私人土地施作,與之前及嗣 後丙○○及長鴻公司違法傾倒廢土之事實,並無關連,且不足以證明羅 振謀無首述之犯行),顯見其與丙○○間,就上開傾倒廢土之事實,確 有犯意之聯絡無疑。
(六)前開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第二三三、第二三五等地號及 同區○○段連柑宅小段第一、第一一0、第一一一之四等地號土地,長 年累月遭被告等傾倒廢土,棄土區範圍廣大,已改變山區原有地貌與自 然排水系統。另工區內施工平台及施工便道(甲線便道),其開闢過程 ,因無適當水土保持工程措施,多處坡面已明顯產生沖蝕溝,造成水土 嚴重流失,此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查 明屬實,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併同 勘驗筆錄三份及照片多張附卷足憑。而工區現場及傾倒廢土場地,經本 院囑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國立 台灣海洋大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海河字第八一八六號、八十 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海河字第四九四九號函二份在卷可稽。又上開土 地前經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保育區,並屬水 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省政府公告等影 本各一件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未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定致生公共危險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之處罰犯罪事實,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並於同 日生效在案。原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依 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處斷。公訴人認乙○○係犯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被告丙○○羅振謀則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 乙○○丙○○羅振謀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水土保持法二罪之特別 法與竊佔罪間,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水土保持法二罪間 ,係屬法規競合,應從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丙○ ○與羅振謀二人,就彼等所犯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羅振謀係長鴻公司所雇用,羅振謀既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罪,長鴻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謀個人私利,罔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渠等犯罪之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之一、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四條
犯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雇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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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禹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