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0號
SCDV,105,簡上,10,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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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楊子嫻 
視同上訴人 楊進章 
被 上 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11月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簡字第407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請求 其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於民 國102 年11月26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 訴人所有。因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視同上訴人,爰列楊進章為視同上訴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時為嚴凱泰,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陳國榮,經被上訴人具狀承受訴訟,並有經濟 部104 年12月25經授商字00000000000 號函、被上訴人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0至67頁)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視同上訴人前於102 年1 月2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34萬元,惟自102 年6 月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 被上訴人執視同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 票字第15502 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債權)。 詎視同上訴人竟於102 年11月1 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上訴 人,並於102 年11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意圖規 避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而視同上訴人迄至105 年3 月15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本 金加利息共40萬1,415 元未清償,且其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 行之財產,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與 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房地為其與視同上訴人合資購買,嗣因視 同上訴人反悔並未履行契約,相關頭期款及貸款、稅捐皆由 上訴人獨自繳納等語,惟此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尚未見 上訴人提出合資契約,亦不知上訴人是否確有資力獨自繳付 貸款、稅捐,已非可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於100 年4 月 12日簽立,遲至100 年5 月30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 視同上訴人早已反悔,豈有再將房屋過戶至其名下之理,又 上訴人提出視同上訴人於100 年6 月9 日切結書聲明放棄系 爭房地所有權,然該切結書是否為視同上訴人本人之真意, 容有疑義,且上訴人何以遲至102 年11月26日方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上開所辯有悖於常理,顯不足採。至上訴人既以 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今 又改稱係合資購買,已有觸法之虞,況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仍係於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 人之債權發生後,方由視同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系爭房 地予上訴人,是系爭房地仍應為視同上訴人之債務擔保,按 各自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讓債權人公平受償。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為姊弟關係,視同上訴人因刑事案件 長年於監獄服刑,於100年2月間假釋出獄,上訴人為免其工 作後未能存款,且無工作目標,遂與其約定總價720 萬元合 資購買系爭房地,由視同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2日出面簽立



買賣契約,上訴人支付頭期款370 萬元,視同上訴人則負擔 後續房屋貸款350 萬元,並於100 年5 月30日先將所有權登 記於2 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2 。詎視同上訴人買屋後工作 並不順利,且無心於工作,於100 年4 月12日簽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後,旋即反悔不願繳納任一期貸款,並於100 年 6 月9 日寫下切結書聲明願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翌日離家 便音訊全無,上訴人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遂自行 承擔繳納貸款,自100 年10月11日起,透過自己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至視同上訴人於10 0 年6 月10日開戶之遠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計1 萬8,000 元;復於101 年3 月起,透 過自己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陸續匯 款至系爭帳戶達13次,計21萬1,000 元;101 年10月間至遠 東商銀開啟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1 年11 月起至104 年9 月間,透過該帳戶陸續轉帳至系爭帳戶達11 次,計18萬3,530 元;另以現金存款之方式,於101 年1 月 2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50萬元、102年11月12日1萬1,100元、 102年12月13日1萬3,000元、103年10月13日 1萬6, 000元, 合計54萬元,再於103年9月29日現金存入60萬2, 463元至遠 東商銀扣款帳戶。上開歷次交易均係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 又系爭房地之101至104年度房屋稅、100至103年度地價稅亦 為上訴人所繳付。
㈡視同上訴人直至102 年11月間始聯絡上訴人,斯時雙方參考 代書建議以節稅考量,達成共識以: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就其1/2 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 上訴人即不再要求視同上訴人負擔上開約定所生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視同上訴人方於102 年11月間將其系爭房地1/2 應 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因對系爭房地自始均未履行承諾,亦未給付任何金錢 ,實則,系爭房地之全部均為上訴人所購買,所有權人自應 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名義,向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未減少視同上訴 人之實際財產。遑論上訴人本為視同上訴人之債權人之一, 系爭房地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乃對上訴人履行清償債務, 非為脫產,亦未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自不能逕謂為詐害債 權行為甚明。至被上訴人所稱100 年4 月12日簽約,遲至10 0 年5 月30日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係因系爭房地前 屋主為3 人共有,其中一人遠在國外,需安排時間辦理相關 手續,並無所謂悖於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102 年11月間就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害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有無害及被上訴人之 系爭債權?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 乃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債務人之給 付乃無對價之行為,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而有 無對價,則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準繩,倘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行為 ,反之則為無償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 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對視同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屆清 償期未受償,而視同上訴人現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 其前於102 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550 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債權計算書、視同上訴 人103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101 年12月13日調閱之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18頁、本院簡上卷第 95至100 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主張,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102 年11月間就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無償行為,害及系爭債權等語。經 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乃其為協助剛出獄之胞弟購置不動產, 遂與視同上訴人預先約定兩人合資購買,由視同上訴人出面 簽約,上訴人支付頭期款370 萬元,剩餘貸款350 萬元由視 同上訴人繳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1 份 、匯款申請書3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48至54頁),再觀之登 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係於100 年5 月間經遠東商銀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3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人為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其等於斯時取得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 1/2 )(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足見上訴人辯稱與視同上訴人 約定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貸款350 萬元先由視同上訴人繳納 等節,應非無稽。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提出合資契約 一節。然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既為姊弟關係,有其等戶 籍謄本2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而親屬間口 頭約定合資不動產,縱無簽立形式書面,核與常情相符,自 難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合資契約,遽謂其等間絕無所稱合資系 爭房地約定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主張,應非可採。 ㈣上訴人辯稱視同上訴人未履行雙方原約定由其繳納房屋貸款 ,故剩餘貸款皆由上訴人轉帳或現金匯入系爭帳戶扣款繳納 ,房屋稅及地價款亦由上訴人繳款等事實,亦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上訴人中國信託、台新銀行、遠東商銀帳戶資金往 來明細、系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系爭帳戶放款繳息收據、101 至104 年度房屋稅、100 至 103 年度繳款書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79、89頁 ),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證物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 第42頁反面),而上訴人復於本院提出系爭帳戶存款開戶總 約定書暨開戶存入憑條各1 份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24 頁),觀之系爭帳戶開戶日期、金融機構與系爭房地買賣相 近、貸款銀行相符,堪信系爭帳戶確為繳納貸款所用。再參 以視同上訴人早於88年1月1日入新竹看守所,至 100年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至102年度,除100年度所得資料 2 筆,給付總額3萬6,158元外,其餘皆無財產所得資料等事實 ,有視同上訴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 49、89 至93頁),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歷年貸款及相關稅捐皆 由其繳納,視同上訴人未曾出資,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另主 張上訴人應證明其有足夠資力繳納貸款、稅捐等語,惟上訴 人既已提出上開事證,且本院審酌視同上訴人在監所期間長 達12年,出監後所得財產亦屬有限,難認有能力負擔系爭房 地價款,被上訴人對此復未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本院認定之事 實,核其所陳,難予採信。
㈤上訴人另辯稱視同上訴人出面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久後 ,隨即反悔拒不繳納貸款等語,業據其提出視同上訴人 100 年6 月9 日晚間10時50分署名書立之字據1 紙,其上記載略 以:放棄父親遺產,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與現金、全權放 棄,全歸上訴人所有,本人毫無異議,以此證明(見本院簡 上卷第118 頁),經將上開字據之本人簽名與視同上訴人於 100 年4 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之簽名互核,兩者字跡全貌大



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3頁)。再依證人廖甫峯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場結證稱:我曾於100 年3 至4 、6 至7 月間與上訴人 同住過,當時有幫忙她整理家務與處理事情;我有親耳聽到 視同上訴人說不想繳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09 至110 頁),堪認視同上訴人確於簽立買賣契約後, 違反原與上訴人間之繳納貸款約定,實際未繳納任何系爭房 地之價款。是上訴人所辯,堪信屬實。準此,依首開說明, 視同上訴人於 102年11月間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登 記予上訴人一事,難認屬無對價之無償行為。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100年4月12日簽立,遲 至同年5月30日才辦理過戶;倘視同上訴人於100年6月9日已 聲明放棄權利,何以遲至102 年11月間才辦理過戶,上開皆 有違常情等語,然稽之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價款之給付 尚分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備證款、第三期完稅款、第四期 尾款,而第3 條第4 項約定,賣方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 房地交付之同時,買方應將第四期尾款付清(見原審卷第49 至50頁),是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非第一期簽約款 給付同時辦理,系爭房地於100 年4 月12日簽約,同年5 月 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任何遲延情事。又上訴人辯 稱視同上訴人聲明放棄系爭房地權利後,便離家音訊全無等 語,依視同上訴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知,視同上訴人於 102 年9 至10月期間尚有因施用毒品進入勒戒所觀察勒戒( 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足徵上訴人此部主張,應非無稽。 而被上訴人徒以前詞質疑上訴人所言不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僅屬空言爭執,自難憑採。
㈦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因仍應以登記為準,否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等語。 惟上訴人辯稱係因依代書建議始以贈與原因方式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無非基於稅捐為主要考量,核與不動 產登記實務尚屬相符,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 是否當然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犯罪,難徒以上訴人 單方陳述認定,且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認定,亦與被上訴人 可否據此撤銷其等間移轉行為無直接關聯性。又按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縱認視同上訴人於101 年12月間被上 訴人核貸時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有被上訴人提出當時列 印之登記謄本2 份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6至99頁),然該 登記僅屬推定視同上訴人有此權利,本件上訴人已舉證視同 上訴人自始未曾就系爭房地為任何出資,即難認系爭房地實 質為視同上訴人之責任財產,而上訴人係基於繳納貸款後,



方要求視同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兩人間有對 價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非害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甚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 102年11月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訴請上訴人塗銷上開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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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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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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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 │ 面積 │ │ │
│ ├───┬────┬──┬───┬───┤地目├─────┤權利範圍│備 註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
│1 │新竹市│ │光鎮│ │556 │建 │83.73 │ 1/2 │所有權人:│
│ │ │ │ │ │ │ │ │ │楊子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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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
├─┬──┬────┬────┬────┬──────────┬───────┬──────┬───┤




│ │ │ │ │主要用途│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 │
│編│ │ │ │、主要建├─────┬────┼───────┤ │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築材料及│主建物樓層│ 合計 │主要建築材料及│權利範圍 │備 註│
│號│ │ │ │房屋層數│及面積 │ │用途 │ │ │
├─┼──┼────┼────┼────┼─────┼────┼───────┼──────┼───┤
│ 1│294 │新竹市南│新竹市光│住家用、│一層: │106.04 │陽台:3.80 │ 1/2 │所有權│
│ │ │大路748 │鎮段556 │鋼筋混凝│53.02 │ │屋頂突出物: │ │人: │
│ │ │巷15弄8 │地號 │土造、 │二層: │ │14.98 │ │楊子嫻
│ │ │號 │ │2 層 │53.02 │ │雨遮:3.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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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