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5年度,95號
SCDV,105,竹簡,95,201606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95號
原   告 徐本鑫
訴訟代理人 黃琦雯
被   告 吳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5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新台幣負擔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地點為「 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 ,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28 元,後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 調解庭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28 元,及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105 年4 月16日陳報除上開金錢請求外另請求6 把 鑰匙、2 個遙控器,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查,核屬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 年7 月9 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 期限至104 年7 月10日止,之後口頭延後租期至104 年9 月 10日,到期後,原告詢問要被告是否再續租,被告回再一個 月,卻於9 月11日告訴原告其要退租,水電從押租金扣,鑰 匙當日請快遞送回,但原告不同意其以此方式退租,表明要 親自當面退租。但被告均未返還鑰匙,且毀損家具等物品, 被告依法請求尚欠的租金17,000元及電費、水費、清潔費(



869 元、10,307元、161 元、204 元、347 元、2,000 元) 共30,888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房屋 之照片、水電費單據、說明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