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5年度,204號
SCDV,105,竹簡,204,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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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張羽臻即張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該 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或預借現金,而當月消費應於翌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合約書摘要 第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以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詎被告自民國100 年3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欠新台幣(下同)117,304 元(包含本金112,559 元、利息 4,745 元)未為清償。又上揭信用卡債權,渣打銀行已於10 0 年5 月20日讓與原告,並於100 年6 月27日登報公告,迭 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摘要、客戶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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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