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湯智凱
被 告 彭子賢
追加被告 陸煦平即陸文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陸煦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陸文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湯智凱、彭子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参元,及均自民國10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陸煦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陸文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湯智凱、彭子賢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 文所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湯智凱於民國83年9 月3 日向原告申請 貸款6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限自83 年9 月5 日起至86年6 月5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並以被告彭子賢、被繼承人陸文怡為連帶保證人,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58,653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 置理,惟債務人陸文怡已於100 年1 月24日死亡,被告陸煦 平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 被繼承人陸文怡所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 定書、催收帳卡、帳戶還款明細、戶籍基本資料查詢、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2 月4 日新院千家軒104 司家聲字144 第01637 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 97年1 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
六、經查,本件被告湯智凱為本件貸款債務之債務人,訴外人陸 文怡、彭子賢則為該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因訴外人陸 文怡於100 年1 月24日死亡,被告陸煦平為訴外人陸文怡之 法定繼承人,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訴外人陸 文怡之除戶謄本、被告陸煦平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等在卷可參,被告陸煦平自繼承開始時 ,即承受被繼承人陸文怡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亦即被告 陸煦平應承受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惟應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陸 文怡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該連帶保證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陸煦平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陸文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湯智凱、彭子賢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4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840 元),被告等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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