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5年度,248號
SCDV,105,竹小,248,201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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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4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曾煥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卡號54096590 3173704之萬事達正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 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5計算。惟查被告 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494元及 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債權讓與情事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發 生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上開 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 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公 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00元)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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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