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許淑燕即許瑋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香港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 關分割規定,將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原告並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 月1 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件之債 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先予敘明。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29%計算之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 15 %)。詎被告迄至90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27,103元、利息3597元及違約金1,400元共計 32,100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 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自應負全部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 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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