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5年度,226號
SCDV,105,竹小,226,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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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呂家豪 
被   告 吳誌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前的員工,也曾經合作承包 工程,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因承包工程而點工,原應支付 工資計新臺幣(下同)75,250元予工人,此部分由原告先行 墊付,被告迄未清償原告代墊支之上開款項,履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名稱:「吳誌佑--阿 國」記帳明細影本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 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 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代被告墊支工資75,250元等情,有記帳明細在卷可佐, 使被告獲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且被 告受有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 益共計75,25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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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