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啟德工程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達明
代 理 人 顏杏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啟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 業於民國(下同)99年6月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聲請人 並於102年11月1日選任陳達明為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2年 11月14日以新院千民政102司司189字第28403號函准予備查 ,而清算人就任後,經檢查啟德公司之財產情形,認定啟德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 啟德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 要件,要屬當然。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 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 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 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 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 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 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 ,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 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 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 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 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 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 112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 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 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 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 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 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據聲請人啟德公司陳報清算結果,現存資產總額為新臺幣 305,914元,有該公司清算後之財產清冊可查,然經本院函 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結果,聲請人欠稅額金額高達 1,814,596元,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之北區國稅 新竹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啟 德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 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 、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 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 分配或無從分配,是本件破產程序實無進行之實益,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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