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徐源進
相 對 人 徐黃玉妹
關 係 人 徐源興
徐梅英
徐竹英
徐鳳英
徐淑玲
徐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黃玉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徐源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徐源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源進為相對人徐黃玉妹之長子。相 對人重聽,因類風溼關節炎無法行走,約4、5年前開始無法 言語,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權提起本 件聲請,堪以認定。又經本院於105 年5月5日會同鑑定人即 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師潘占偉於上開醫院就相對 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表情淡漠,對於點 呼及詢問均無回應。聲請人稱相對人無法行走,無法自己進 食,無生活自理能力,為辦理拋棄繼承,須申請印鑑證明, 而提起本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 卷可佐。另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過去除重聽、疑似 肺結核、青光眼及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外,無重大精神疾病 病史。10年前因肺病開始行動能力減退,5 年前開始有認知 功能退化,逐漸受影響至完全無法言語,整日臥床,須人照 顧。依鑑定時所見,相對人無法理解提問,在評估過程中時
而昏睡,時而清醒,不會表達自己的生理需求,其患有認知 功能障礙的可能性大,對外界事件評估瞭解的能力已有明顯 障礙,故判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即其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此有天主教仁慈 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5年5月17日(105)仁醫務精字第231號 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相對人既因認知功能之 退化,無法接受並回應外界之刺激,達於無法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徐友 民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等7 名子女,相對人之配偶徐友民於 105年2月25日死亡,經所有子女商議,選定由聲請人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徐源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且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徐源興分為相對人之長、次子,且 平日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為相對人處理事務,認由 其二人分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併予選任。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