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70號
SCDV,105,監宣,70,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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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馮堯振
相 對 人 馮林圓妹
關 係 人 馮德鑑
      馮堯海
      馮堯
      馮堯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馮林圓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馮堯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馮林圓妹之監護人。指定馮德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馮林圓妹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四子,相對人因癱瘓臥床, 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意識不清醒, 對於法官的點呼沒有反應,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筆錄),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糖尿病、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 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回應,語 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 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有該院105 年5 月10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580號函 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21頁) ,從而,聲請人求為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相對 人之配偶即關係人馮德鑑,倆人育有4 名兒子即關係人馮堯 海、馮堯馮堯輝及聲請人馮堯振(依序為相對人之長子 、次子、三子、四子),有聲請人陳報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 27頁),本院爰依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 項規定,准 本件聲請並選定最密切親屬即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馮 林圓妹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馮德鑑出具書面同意擔任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有關係人馮堯海、馮堯勳、馮堯輝 3 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2頁正面),爰併指定關係人馮德 鑑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
四、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本件監 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其聲 請動機據聲請人陳報係相對人有存款、要領作父母之養護費 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頁筆錄),並有關係人馮堯為雇 主、外籍勞工SUPINI(入境日期104 年12月22日)之相關仲 介契約書、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等件在卷 (附於本院卷第28~32頁),故本件應屬單純,是本院認為 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錄法文: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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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