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官宇萱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官鈺鈞
程序監理人 張秀菊律師
關 係 人 黃淑妃
官珮鈴
官鑫佑
官柏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官鈺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官宇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淑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官鈺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官宇萱(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官鈺鈞(下稱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自民 國94年10月6日起,因極重度唐氏症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 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 黃淑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 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黃式洲醫師於該醫院第12病房會談室,就相對 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由親屬扶坐於椅子上,法官點呼相 對人姓名3次,相對人別過頭不願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 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認 :根據相對人家屬表示,相對人出生後,有嚴重發展遲緩現 象,言語與動作皆有相當障礙,難以言語與他人溝通,亦無 法自行站立、難以與他人有效溝通、肢體運動障礙、認知功
能不佳、學習困難,從小未曾進入學校接受教育,無論日常 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皆有嚴重障 礙,難以負擔處理個人一般日常事務及家務,需完全仰賴他 人照護協助,此狀況至今仍持續。相對人目前持有94年10月 6日發給之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診斷為唐氏症。鑑定時, 呈自閉狀態,與外界溝通有嚴重障礙。綜合上述,本次鑑定 顯示:相對人因唐氏症,鑑定時之精神狀態顯有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鑑定結果 :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精神方面之診斷為智能障礙。二、障礙程度-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精神方面診斷為唐氏 症,合併智能障礙,依目前醫療進展仍屬難以治療回復之病 症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5年4月27日北總竹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 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 人,故本院前於105年5月6日以裁定選任張秀菊律師為本件 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 由,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一)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本件相對人自出生起即患 有先天性的智能障礙及唐氏症,無語言能力,亦無站立行走 能力,需包用尿布,由他人餵食,未曾進入學校接受教育, 不具備生活自理能力,需由家屬照料生活起居,亦無與外界 交談溝通、辨別事理之能力,顯無法處理複雜之生活或法律 事務,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專科黃式洲醫師 鑑定建議對相對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依目前醫療進展仍屬難以治療回復之可能,
有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亦經程序監理人訪視會談屬 實,提呈訪視會談照片乙幀供參。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目 的,係為辦理其父親官衢宏之遺產繼承事宜,因相對人係法 定繼承人之一,必須聲請監護宣告方能辦理,其聲請之目的 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姊,現年41歲,高中畢 業,身體健康情形良好,未婚,自幼即與相對人同住、照料 相對人,聲請人為使相對人得到妥善之照顧,於94年間參加 中華民國病患照顧協會辦理之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並取得 結業證書,甚是用心,聲請人也曾在科學園區華邦電子公司 任職十餘年,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係一有完 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具備負擔、處理相對人之各項生活及 法律事務之能力。另關係人黃淑妃、官珮鈴、官鑫佑、官柏 辰等人,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 由關係人黃淑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程序監理人 詢視屬實,並有卷附渠等簽署之同意書可稽。綜合上述各因 ,本件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黃淑 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亦到院陳明:「(問: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 人黃淑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並經過其他關係人 同意。」等語,是聲請人於聲請狀及到庭皆表明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且由關係人黃淑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情,有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同意書、相關戶籍謄本 等件附卷可憑,關係人黃淑妃、官珮鈴、官鑫佑、官柏辰等 人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程 序監理人報告、同意書及庭訊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參酌上 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 人黃淑妃亦為相對人之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上開親人即聲請人及關係人官珮鈴 、官鑫佑、官柏辰等人均表示推薦或同意之意,有上開庭訊 筆錄、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關係人黃 淑妃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 千元至3 萬8 千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5 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