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51號
SCDV,105,抗,51,201606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雙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振澧
相 對 人 程靜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4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簽發、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到期日為104 年 12月2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到期日屆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未有該筆支出或向其進 貨而應予付款之紀錄,且詢問訴外人即抗告人公司於簽發系 爭本票時之法定代理人王金福,亦未獲置理,顯然兩造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恐係基於惡意且無 相當之對價,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 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 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至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 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且無相當之對價,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等情,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從而,由該系爭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 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1/1頁


參考資料
雙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