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5年度,22號
SCDV,105,家暫,22,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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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暫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范添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黎氏清竹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近日感情發生 狀況,聲請人白天工作11小時,家中僅有相對人甲○○○、 未成年子女范逸軒及岳母。近日聽聞相對人甲○○○為未成 年子女范逸軒辦理護照,擔心相對人甲○○○趁其工作時將 未成年子女范逸軒帶回越南,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聲請,禁止相對人甲○○○攜帶未成年子女范逸軒離開臺灣 或出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雖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並無任何家事非 訟事件繫屬於本院,有審理單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何暫時處分。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 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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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