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姜朱鑫
被 告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
法定代理人 莊玉強(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以公 法、私法之區別為前提,而區分公法、私法之標準,應以法 規適用主體為標準,若一法律之適用對象至少有一方為國家 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並就其高權主體之地位(包括干涉行政 、計畫行政及給付行政等)而規定其權利、義務或組織者, 即為公法,亦即僅有當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本於其高權主 體地位始可實現該法律之規範內容時,始得認為該法律為公 法,反之,即為私法。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 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前開說明 ,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姜朱鑫(下稱原告)係身心障礙者,其 與印尼籍配偶姜娃迪WATIK自民國93年2月10日結婚登記,被 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被告)自93年9 月1日起至100年1月29日查察結果均無異常,長期夫妻生活 11年之久,惟於104年2月15日被告竟查察涉嫌虛偽結婚或從 事其他不法情事,依法處理中,並載稱原告承認是假結婚, 應請被告舉證原告簽名按指紋之筆錄,否則被告即涉嫌偽造 公文書、欲入人於罪之嫌疑,且被告104年2月12日筆錄、10 4年2月15日查察紀錄表,均係違背民法第73、75條及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84條等規定,是原告與配偶姜娃迪WAT IK間之婚姻關係確屬真正,絕非假結婚,故請求確認原告與 配偶姜娃迪WATIK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原告與配偶姜娃迪WATIK間 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為公務機關,並應係以被告之行政查
處行為違法為據,其適用主體僅得為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 ,且係本於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之高權地位所為之規範, 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應屬公法上之爭議,非普通法院所 得受理,且原告之請求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 所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案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 等行政法院。茲原告就此部分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 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而被告所在地位於新竹市,爰依職權 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 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