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42號
105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即 劉禹喬
反請求被告
被 告 即 王隆章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就104年度婚字第242號、
105年度婚字第113號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聖凱(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王姿期(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王聖心(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王聖凱、王姿期、王聖心會面交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聖凱、王姿期、王聖心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王聖凱、王姿期、王聖心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陸元,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 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 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 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 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 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3 項、第4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起訴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與扶養費,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家 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2 款、第5 項第8 款),依前揭說明 ,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又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提起本件離 婚等事件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 5年5月23日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提起離婚暨酌定子女親權人 及扶養費之反請求,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離婚部分:兩造於89年7月22日結婚,婚後設籍於新竹縣 竹北市○○00街0巷00號,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王聖凱(91 年4月8日生)、王姿期(94年3月20日生)、王聖心(100 年9月1日生)。兩造婚後初尚稱融洽,未料自102年起, 被告個性丕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動輒無端大聲咆哮、 怒罵,常以言語質疑原告在外所有之作息,不斷質問行蹤 ,甚至連原告因工作需與民眾接觸,亦遭被告無端質疑, 惟原告始終採容忍之態度。被告不僅謾罵原告,甚至在半 夜強迫未成年子女將物品打包隨被告離開住所,若有不從 或質疑,被告之行為及口氣則更為劇烈,被告此種失序行 為,經常持續至深夜時段,造成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時刻活 在恐懼之中。原告初尚能委婉解釋並予忍讓,避免與被告 發生衝突,豈料被告行為未見改善收斂,竟於103年起變 本加厲,出言恐嚇原告,要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並對原告拳 打腳踢,導致原告受有多次傷害。原告此時仍採取忍讓態 度,避免遭受更嚴重傷害,亦期被告能收斂其行為,可重 拾往日時光。然而,被告似無法體會原告之忍讓及用心, 竟於103年3月間持已由被告單方簽章之離婚協議書要求原 告簽署,原告至此,已難再繼續忍受被告之行為,遂決定 不再任情況惡化,分別於104年4月3日、5月22日、6月23 日、6月30日至醫院就醫驗傷,並獲本院核發104年度司暫 字第268號保護令。被告之行為導致兩造夫妻關係破裂無 可挽回,原告擔心被告仍會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迫於無奈 避居娘家,兩造呈分居狀態。是以,被告不僅無端質疑原 告對於婚姻之忠誠及子女之照顧,滿口對原告仍有愛意, 卻不斷對原告謾罵咆哮、甚至多次毆打原告,又強迫原告 簽署離婚協議書,藉端與原告爭吵,或為跟蹤、定位,另
將家中監視設備拆除以達滅證目的,原告因而受到極大之 壓力及傷害,並因壓力過大而產生掉髮(俗稱鬼剃頭)現 象,被告所為顯然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已 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再參以被告多次強令原告簽署離 婚協議書,無論其動機為何,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甚 明,綜上各情,被告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無可維繫自屬可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
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王聖凱、王姿期、王聖心自幼均由原告任主要 照顧者,而原告為公務人員、收入穩定,亦自力購買戶籍 地之房屋,長期獨立負擔照顧子女之大部分花費及家庭生 活開銷,子女與原告關係密切。反觀被告則未如原告般細 心照料子女,及有情緒不穩、易怒之問題,亦無心照顧未 成年子女,致使未成年子女受有傷害。104年7月20日於無 端咆哮原告後,在盛怒之下騎乘機車欲離開住所,在稚子 王聖心拉著機車時強行啟動機車離去,致王聖心頭部、胸 部及膝蓋均受有挫傷、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之情緒控制力 顯然不足,亦充分顯現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安危未加重視之 心態。且不斷隔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在子女面前詆 毀原告偷人、偷錢、使長子誤解原告而對原告過肩摔,甚 至無視未成年子女王聖凱將臨期中考應在家複習功課,而 於105年5月7日將其帶至工地工作,並叫下包商載其回家 拿工具,使其失去讀書及選擇行業之機會。從而,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若由被告任之,顯有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請准由原告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雖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然 該地區與新竹縣偏鄉地區生活花費顯有差異,是應以103 年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25,699元為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依據,較為合宜。原告每月收入約為 5萬元,被告收入約為10萬元,被告之收入顯較原告為高 ,惟未成年子女往後均由原告照顧,所付出之精力、勞力 ,應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由原告負擔扶養費之3 分之1,由被告負擔3分之2,應屬公允,是被告就每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17,000元。 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長期對原告施暴、恐嚇及不當教育未成年子女,使母 子關係惡化,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創。又二至三個月內,未 成年子女看病30餘次,未成年子女王聖心因疏於照顧而一 再受傷,並於原告聲請保護令後動輒將三名未成年子女關
在馬偕醫院五天四夜及三天三夜,假日晚上帶走,不知去 向,或關在主臥室,使原告無從與三名未成年子女相處。 另被告陳稱原告有精神疾病,要求調閱資料,影響原告權 益甚鉅。又被告偽造刑事傳票,使未成年子女王聖凱誤會 原告。被告又拿鐵棒等兇器給未成年子女作勢恐嚇原告, 而被告在切結書及錄音譯文中已承認毆打原告及黑道恐嚇 ,又要原告撤銷保護令,以偷人羞辱原告、不讓原告睡覺 、並以經濟、監視器、監聽及跟蹤方式控制,侵害原告及 三名未成年子女精神、身體、自由、經濟等權益。再者, 被告向原告工作處檢舉原告,欲使原告失去工作而無法請 求離婚及子女監護。而被告之前聲稱係原告之同事及工會 檢舉,影響原告對人之信任,斷絕社交及支援。原告努力 工作撐起一個家,被告卻對原告監控,並隔絕原告與三名 未成年子女,又不讓未成年子女上讀經班、英文課及射箭 隊,使未成年子女王聖凱因而被射箭隊退訓。又指責原告 濫用資源、騷擾子女。但三名未成年子女長期以來均由原 告為主要照顧者,被告只有出補習費及早餐。此外,104 年12月21日被告若發現家中沒電,何以刻意等到下午4時 接到未成年子女王聖凱後才報警處理。況依未成年子女王 聖凱所照照片,家中均有電。被告不工作,家中水電均由 原告支付,卻利用未成年子女王聖凱蒐證,挑撥原告與子 女間情感。被告104年11月1日帶未成年子女王聖凱理了一 個龐克頭,其迎合子女,反造成未成年子女王聖凱違反校 規。被告指稱原告半夜遊蕩,實係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0 時30分在家門外遊蕩。另被告於105年1月23日晚10時38分 將未成年子女反鎖房內,至1月24日0時55分始回家。家中 監視器係被告10年前所裝,並親自規劃,而鏡頭均向屋內 ,現為免惡事被揭露而於104年7月25日將主機拆走。被告 僅因原告拍了二張家暴照,竟於7月間至地檢署告原告妨 害秘密。104年12月3日被告欲破壞監視器,並騙子女說原 告會裝設監視器。104年12月9日叫未成年子女王聖凱以OK 繃貼在鏡頭上。104年12月26日又叫未成年子女王聖凱毀 損監視器線路。105年1月31日在子女面前踢壞門鎖並報警 ,想將原告趕走。而主臥室被被告霸佔,使原告拿東西不 便。原告並未直接拍攝子女,反係被告常對原告拍照。另 被告在保護令及監護權案件進行之際,旅遊日本及大陸, 以前則從未帶原告及未年子女出國,之後又買手機及昂貴 物品、音響給未成年子女,以為偽證之獎勵,並對未成年 子女王聖心說不要原告,再以糖果玩具予以誘拐。而未成 年子女所為不實指控均係被告唆使,且設計原告管教未成
年子女王姿期,讓未成年子女王姿期頂撞原告。另被告於 103年8月即與別的女人以LINE聯絡,對家庭、子女忠誠負 責嗎?被告長年指控原告偷人、偷錢,又叫未成年子女作 偽證,適合照顧子女嗎?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為了玩手機, 讓未成年子女王聖心差點自高處摔下。104年9月2日又使 未成年子女王聖心自五斗櫃跌下受傷,原告限制渠等玩手 機,反使未成年子女離原告更遠。另針對「我家牛排」餐 廳部分,原告的同學即訴外人楊盛德因被告控告其妨害名 譽,1月12日中風,現在在安養院,原告與訴外人楊盛德 自104年8月1日起已被跟蹤三次。原告當時要離開「我家 牛排」現場,但同學要原告放心留下來吃飯,原告因而勉 強留下,當天是訴外人楊盛德夫妻主動邀請原告吃飯,原 告是被動赴約。原告發現被告跟蹤,想要中止這場尷尬的 事件,並無原告教唆訴外人楊盛德打被告之事,該處係訴 外人楊盛德夫妻決定的,並無被告所述是原告精心策劃騷 擾。而被告家族的人要將孩子帶走,原告為了蒐證才拍一 、兩張照片,而且店家是被告的親戚,所以要索取錄影帶 會被刁難。另外未成年子女王聖心有主動說要跟原告吹泡 泡,但為被告大哥團團圍住,好像要阻攔原告。原告已講 過錄音檔是在家中拾得的隨身碟中發現的,這是被告自己 存檔的資料,竟反過來誣告是原告錄製的。被告不斷擴大 事端,且未成年子女王聖心均學被告說話之內容,又告原 告妨害秘密及教唆傷害,誣陷原告,惡意離間,實不宜由 被告監護三名未成年子女。另被告有工程利潤,實際收入 高過原告,被告都以多報少。
對於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之意見:
程序監理人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均怕傷害原告、他們心中 對原告還是不捨得,且報告最後,大兒子也說不想小兒子 這麼小就失去原告,且子女自小至今學校的作業均覺得原 告讓渠等溫馨。社工、程序監理人也都認為原告是主要的 長期照顧者,怎會說要把小孩交給一個施暴者,如果原告 沒有在身邊照顧小孩,被告施暴怎麼辦呢?原告這樣維繫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被告卻在這段時間醜化原告 ,醜化原告娘家,還去警察、社工、子女面前哭訴,這些 就是造成子女對原告疏離及誤解的原因。原告覺得只要沒 有被告在旁挑撥,原告與孩子的關係絕對可以很快的修復 。而且被告叫大兒子要照顧妹妹及弟弟、要大兒子負起責 任當個男子漢,這是否強迫給大兒子一個親職化的責任, 要孩子承擔超過能力的責任。
二、被告辯稱:
兩造婚後生活尚稱融洽。然原告係公務人員,從事文職工 作,被告則為營建業之包商,需要付出勞力之工作,因此 在原告眼中常認為被告從事較為低下的工作,原告還曾向 被告抱怨和被告在一起常被外人品頭論足,時常有意無意 向被告表示孩子跟著被告將來會沒有出息,實令被告甚感 心寒。由於兩造價值觀不同,在日常生活中時有爭執,被 告起初多採退讓態度應對,然自103年開始,兩造發生爭 執的情況越加頻繁,原告常因日常生活小事稍有不順其意 即開始叨念、責罵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令被告不堪其擾。 且原告疑似有精神焦慮之病症,無法控制自己情緒,為此 還曾經至竹北之診所求診。又被告雖在日常生活中長期承 受原告冷言冷語及其他大量負面情緒,但為使三名未成年 子女能在健全家庭中成長,被告仍盡力維持家庭和諧。原 告泛稱被告自102年起對其及未成年子女大聲咆哮、怒罵 、質疑原告在外作息,以及在半夜強迫未成年子女隨被告 離開住所,103年起恐嚇原告要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並對原 告拳打腳踢,導致原告受有多次傷害云云,被告俱予否認 ,原告未舉證以實,無足憑採。
被告否認曾於103年3月間持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 簽署,而觀之原告所提各類案件紀錄表,其中大多數均為 104年間之報案紀錄,並無103年3月間之報案紀錄,自無 從證明被告有要求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之行為。被告亦無 原告所指於103年10月27日、104年4月3日、5月21日、6月 21日、6月29日之家暴傷害行為,被告提出之各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示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所 指之家庭暴力行為。況原告雖至東元醫院主訴受有家庭暴 力傷害,然而就診後卻又堅持不願由社工通報社會局,並 向東元醫院切結表示若衍生後續法律問題自負其責,顯與 一般人遭受家暴之情況有違,恐係原告為透過其他自己所 熟識之管道提出通報或保護令聲請,以便能更容易取得保 護令,方會有如此異於常情之作為。又104年起,兩造發 生爭執的情況愈加嚴重,每當兩造發生爭執,原告便常藉 故指責被告有家暴行為甚至報警,彷彿欲擴大事端;此外 原告亦常會無故持手機拍攝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活動 ,除不解原告行為之目的外,亦甚感其擾,直到被告收受 本院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8號保護令及本件起訴狀,始 知原告所為均係為達取得保護令及與被告離婚之目的。例 如原告為聲請暫時保護令,於104年7月1日及11日兩次趁 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王姿期在臥室熟睡時偷拍兩人睡覺之照 片,並提出該照片作為上開保護令案件之訴訟資料使用,
還要求未成年子女王聖凱、王姿期在保護令案件開庭時為 不實陳述,足見原告為取得保護令而不擇手段。又104年6 月21日係因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王姿期過度管教,已達於 家暴之程度,被告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王姿期,始會搶下原 告用來毆打未成年子女王姿期之蒼蠅拍加以反擊。原告取 得上開暫時保護令後,只要見被告接送未成年子女或偕同 未成年子女出遊,便會向警察報案稱被告違反保護令,以 此方式騷擾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造成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生 活上諸多不便。例如104年8月7日因蘇迪勒颱風侵台,未 成年子女王聖心就讀之幼稚園通知被告提早於下午2時許 接送未成年子女王聖心,詎原告竟報案訛稱被告未經其同 意將未成年子女王聖心帶走干擾其學習。此外,原告於7 月26日、8月2日均報案指稱被告帶走三名未成年子女違反 保護令,經員警到場後三名未成年子女均向警方表示是自 願與被告外出遊玩,足見原告濫用社會資源,動輒報警指 稱被告違反保護令,騷擾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甚鉅。 104年11月1日被告家族親友在新竹縣新豐鄉「我家牛排」 聚餐,原告不知從何得知此事,偕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至該餐廳,並唆使其中一名男性友人以手機拍攝被告 與家人之用餐活動,被告發現後加以制止,該名男子仍持 續拍攝,另一名男性友人即訴外人楊勝德更當場以「幹你 他媽的」、「操你媽的」等三字經言語辱罵、甚至推打被 告。於被告與家人離開餐廳時,原告又以手機拍攝被告與 家人離開之畫面,原告離開餐廳時還在餐廳門口與友人討 論剛才在店內發生衝突的經過,原告還洋洋得意作勢揮拳 ,顯然當天在店內的衝突係原告精心策畫,即先唆使其男 性友人以拍攝被告及家人聚餐活動之方式為騷擾行為,藉 此引發爭端欲給被告難堪。原告在「我家牛排」餐廳聯合 他人對被告所為辱罵、推打等欺侮行為已造成三名未成年 子女相當程度之恐懼陰影,但原告依然故我,多次在深夜 時分將住家車庫大門敞開,或於深夜外出遊蕩,導致未成 年子女王聖凱因害怕而有在家中持球棒自保之行為。 104年11月8日未成年子女王聖凱在竹北博愛國小擔任射箭 比賽工作人員時,原告再度手持攝影器材對其為拍照、攝 影等行為,且在其上廁所時尾隨進入廁所,未成年子女王 聖凱在門口向原告表示此係男生廁所請原告不要進入,但 原告屢勸不聽仍執意進入,未成年子女王聖凱只好將原告 推至廁所外走廊的牆邊,兩人因而發生推擠拉扯,原告不 思反省其脫序行為影響未成年子女王聖凱甚鉅,始為導致 其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之原因,竟誣指未成年子女
王聖凱前開行為係受被告指使而為,且對未成年子女王聖 凱提出緊急保護令聲請,指稱未成年子女王聖凱對其為家 暴行為,又扭曲事實指稱遭未成年子女王聖凱過肩摔,而 對未成年子女王聖凱提告傷害罪(即本院104年度觀少調 字第780號),原告為達與被告離婚之目的,不惜以訴訟 之手段加諸於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實令人難以苟同。復於 104年12月21日無故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總電 源關閉,以此方式騷擾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導致生活不便 。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開庭後,仍持續有攝錄被告及未 成年子女日常活動之行為。舉例而言,原告將家中原裝設 用以防止宵小入侵之監視設備其中一支攝影鏡頭對準家中 客廳,再將監視設備之螢幕搬至自己房間,並於監視設備 主機上張貼「乙○○私人物品」之標籤,禁止被告及未成 年子女觸碰;甚者,原告又將監視設備利用網路連線至自 己之手機,利用遠端監控之方式,全天24小時監視、攝錄 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活動,其行徑荒誕可見一斑。此 外,原告105年3月4日檢附之錄音檔光碟,其中檔名00000 00000000姐、0000000000000媽、0000000000000媽、0000 000000000姐1、0000000000000凱、0000000000000姐2之 錄音檔,在對話開始前均有電話之撥號聲,且原告並非對 話之一方,是該錄音檔顯然係原告對被告或他人之通話內 容進行竊聽、竊錄所得,係違法通訊監察行為,依法不得 作為司法審判之證據。
綜上,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兩造之婚 姻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退萬步言,若認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亦請將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王聖凱、王姿期、王聖心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被告任之。原告為公務人員上班時間固定,而被告係 自行開業從事營建業包商,工時彈性,因此三名未成年子 女自幼均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包含打理三餐、接送 上下學等。且被告甚為重視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常會利 用未成年子女課餘時間攜同外出旅遊增廣見聞,增進親子 情誼,是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親子關係甚為良好。再者,未 成年子女自幼所有之開銷及其他家庭生活費主要均係由被 告支出,原告稱渠獨力負擔照顧子女之大部分花費及家庭 生活開銷,要屬無稽。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觀念偏差 ,時而為達目的不惜採取威脅、利誘之方式,此由前述保 護令案件開庭前,被告要求未成年子女王聖凱、王姿期為 不實陳述,另聯合友人在三名未成年子女王面前以辱罵、
推打之方式欺侮被告,甚至對未成年子女王聖凱提出緊急 保護令聲請,足認其行為堪稱失序,實不適於擔任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甚明。此外,被告於105年5月 7日係請未成年子女王聖凱回家拿一個塑膠片,之後即在 辦公室讀書,未到工地。被告否認原告一再指稱遭被告醜 化及將其與未成年子女隔離云云,事實上原告不僅可以隨 時接觸未成年子女,更在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過程中,一 再灌輸其等不正確之事實及觀念,將所有問題均歸咎為被 告之責任,欲以此離間被告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 爰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聖凱、王姿期及王聖心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答辯及證據外,並主張反請求 被告枉顧家庭生活和樂,無心與反請求原告經營婚姻,種種 行徑令反請求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之痛苦與壓力,實已達 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故依法提出反請求,請求准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 聖凱、王姿期、王聖心之權利義務,由反請求原告行使負擔 ,及反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聖凱、 王姿期及王聖心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 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0,756元,反請求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暨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 求被告負擔等語。
二、反請求被告除爰引本訴之理由外,並主張其在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並無過失,並非可歸責之一方,爰聲明請求駁回反請 求原告之訴等語。
、爭執事項﹕
本訴及反請求之離婚有無理由(即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若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何人行使及負擔?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為何?肆、得心證之理由:(以下均稱原告【指乙○○】、被告【指甲 ○○】)
一、本訴、反請求離婚部分:
兩造於89年7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王聖凱、王 姿期及王聖心,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戶籍謄本(卷一第9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其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 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 之理。至於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謂「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 象的、概括之離婚事由,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 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10種 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 ,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 ,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 」,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 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 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 平且合於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95 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見。
依兩造前開所述,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然自103年某 時起即爭執不斷,原告並於104年間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3份、東元綜合醫院病患彩色照片、103年10月27 日受傷照片6張、104年6月29日凌晨受傷照片4張等件為證 ,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獲准,經本院 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8號及104年度家護字第4 0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3月起對其為 多次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尚非無稽,則被告前開所為已動 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甚為明確。惟被告為維護 家庭圓滿,於104年7月24日本院對其核發上開暫時保護令 後,為修復與原告之關係,而簽署原告所擬具之切結書後 與原告暨三名未成年子女於104年8月19日至8月23日同遊 日本,復於同年9月間再同遊大陸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復有該切結書及旅遊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60頁 、卷一第178、179頁),顯見兩造正努力共同朝挽回與維
繫婚姻繼續之方向進行。然原告卻於返台後之104年8月25 日起即開始於其與被告及三名未成年子女談話時錄音,並 不斷重覆特定問題詢問未成年子女,直至未年子女回答之 結果令其滿意始停止,復於104年9月15日提起本訴請求離 婚(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卷一第2頁),且於離 婚訴訟中不斷對被告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予以錄音、照相( 卷三第60頁反面至70頁反面、第132至137頁、第139至142 頁、第172至176頁、第200至202頁、第206至210頁、第21 2至222頁、第224至236頁、第241、242頁、第244至247頁 、第258至261頁、第268、270頁、卷四第174至181頁、第 186、188頁、卷五第206頁、第273至277-1頁、卷六第71 至91-1頁、第120至122頁),使兩造婚姻充滿猜忌,裂痕 更加擴大。
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隔離其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並於子女面 前醜化其,致使未成年子女王聖凱、王姿期對其生有敵意 等行為,而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乙節,經未成年子 女王聖凱到庭陳述「打這些訴訟以後原告會幫我們拍照、 錄音、錄影,以前都沒有,我們想跟原告講話、溝通,但 是她一直跟我們錄音、錄影,我們感覺很不舒服,就不想 跟她講話,我們有被騷擾的感覺,回到家就會把門鎖起來 ,因為怕原告會進來錄音、錄影。被告沒有不讓子女與原 告接觸、是自己不要的...在『我家牛排』餐廳發生衝 突後,原告都把家裡的鐵捲門開著,大門也沒鎖,我們怕 媽媽叫人家衝進家裡來對我們怎麼樣,所以拿鐵棒,但是 我沒有對原告動手,不是被告叫我們拿的...我慢慢觀 察後發現原告之前跟我講的話,大概一半都是在騙我,後 來我對原告就沒甚麼信任」等語。未成年子女王姿期則到 庭陳稱「睡覺時鎖門是因為原告會偷偷進來拍照,原告偷 偷把弟弟抱走,照片裡沒有弟弟,所以擔心原告又會再來 拍照,回家就把門鎖起來是因為我們不想讓原告待在房間 ,因為她會把弟弟可以穿的衣服拿走,我們找不到弟弟的 衣服,我們怕原告把我們的衣服拿走,而且我們怕原告裝 監視器,因為原告會幫我們亂拍照、錄影。有一天原告在 跟我們錄音,錄音機從她的衣服掉出來,我就問原告這個 是什麼,我知道是錄音機,原告就說好可愛...被告沒 有不讓我們跟原告講話,是我們不願意,因為她常常辯解 ,但是我們看到的不是這樣...拿鐵棒不是要打原告, 因為原告常常把鐵門開著,怕別人突然衝進我們房間」等 語(卷一第223至233頁),是未成年子女王聖凱、王姿期 均否認被告有限制或隔絕渠等與原告接觸談話之情,原告
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尚難憑採;況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錄音光碟及照片,其內有即原告與三名未 成年之對話及未成年子女之影相,已如上所述,設若被告 有隔離原告與三名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情,焉有錄音對話及 照片之存在,是原告應不乏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另 自原告提出其所拍攝之未成年子女照片並附加個人註解之 書面觀之(卷二之1第155至158頁、第170頁),照片中未 成年子女王聖凱發覺原告照相後,表情多為不悅,是未成 年子女不滿原告常對其等無緣由錄音、照相而與原告關係 日漸疏離,所言非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隔絕其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云云,實難遽採。
又被告於104年11月1日於「我家牛排」餐廳家族聚餐,惟 原告並未受邀而係與友人前往,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則被 告顯將原告排除在家族成員之外。而當日被告與原告友人 發生衝突,未見原告上前排解,且事後原告尚帶著笑容與 友人離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核閱屬實(卷五 第136-1、137頁)。再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王聖凱於104 年11月8日在博愛國小因故發生拉扯並雙雙跌倒,兩造對 於各該衝突發生之原因與歸責均各執己見、不肯退讓,並 分別以相同事由向本院相互聲請多件保護令,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2紙在卷可憑(卷七第126、1 27頁),另因此衍生多起刑事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稽,可見兩造間歧見已深,夫妻情分蕩然無 存,雙方婚姻可謂有名無實。本院認原告於兩造婚姻發生 裂痕後,未能藉由家人多次共同出遊之契機與被告和平溝 通對話,反多以其主觀感受指責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對其有 不善之言行舉止,而被告前雖為維繫家庭和諧圓滿而有數 次家庭旅遊,然之後卻與原告形同陌路,雖同住一屋簷下 ,卻各自生活,除進行之各項訴訟外,幾無交集,夫妻間 相互協力、彼此尊重,保持生活幸福、安全之基礎均不復 存在,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而兩造就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且達難以 回復等情,均難辭其咎,兩造同屬可歸責,且本院認兩造 歸責程度相同責,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原告乙○ ○、反請求原告甲○○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示。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之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 告即得依法訴請離婚,本院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就此部 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 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