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李藶錦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黃景雲
法定代理人 黃華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須符合: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為免受假執行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假執 行之本案,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判決,一旦受敗訴判決,則 備為賠償原告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故被告就本案未獲 勝訴之確定判決前,不能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 87年臺抗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文件 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聲請人為免假 執行,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664號提存書提供擔保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因兩造訴訟案件業 已判決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達成協議,本件 已無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664號提存書、協議書等影本為證。三、經查,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66 4號、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 上字第304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卷宗審核, 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已判決確定,無繼續供擔保之必要。惟聲 請人既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暫時不能執 行之損害,又聲請人亦未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及證明已填補相 對人所受損害,按諸上開意旨,自不構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之情形。又所提協議書影本,未載明係無條件同意返還擔保 金,且無相對人祭祀公業黃景雲之印文。另聲請人亦未提出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 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