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56號
SCDV,105,司聲,156,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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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Avago Technologies General IP(Singapore)Pte.
      Ltd
法定代理人 Pe-Wynn Kin
代 理 人 李書孝律師
相 對 人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儀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參拾參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30號民 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擔保,曾提供新臺幣4,331,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1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重智字第8 號判決確定終結在案,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於105年4 月19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0049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重智字第8號民事判決、95年度聲字 第1230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170號提存書、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據。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通知行 使權利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日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及向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迄今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 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05年5月20 日新院千民寶105司聲156字第11942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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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