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呂彥霆
聲 請 人 呂彥鋐
兼法定代理 呂志凌
人
法定代理人 彭依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彭仁忠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 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 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 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 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經查,聲請人呂志凌與被繼承人為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而被 繼承人長子彭世賢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及本院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呂志凌非上開法條 所列之繼承人,聲請人呂彥霆及呂彥鋐尚未取得繼承權,而無 繼承權可拋棄,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被繼承人之女彭依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 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