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375號
SCDV,105,司繼,37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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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古邱玉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古星海已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於105年5月4日 收到本院104年度竹小字第401號民事裁定始知悉為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古星海係於104年10月10日死 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古星海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古婕渝、古家俊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以104年11月24日新院千家軒一104司繼838字第16870 號函文准予備查在案,繼承人古婕渝業於104年12月31日以 新店中正郵局第516號存證信函將拋棄繼承之事通知聲請人 ,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83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 訛,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存證信函投遞情形,得知上開 存證信函業於105年1月4日由聲請人古邱玉妹收受,此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年6月24日函文檢送存證信 函(000516號)之妥投收據在卷可憑,可知聲請人古邱玉妹 105年1月4日知悉其為繼承人,惟聲請人遲至105年5月9日始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為憑 ,因本件聲請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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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