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64號
CYDV,89,重訴,64,200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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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李明憲即華濟醫院 住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六七九號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佰萬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暨依序分別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貸與訴外人陳忠盛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由 原告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斗六支庫為付款人,票號BCDN0七一七九七號 ,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面額一百萬元匯款支票乙紙,另以台灣省 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為付款人,票號BCDM一九九五八六號,發票日為八十三 年九月十二日,面額一百萬元匯款支票乙紙,及票號BCDM一九九五九二號 ,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面額三百萬元匯款支票各乙紙,交付訴外 人陳忠盛收受,並約定上開借款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詎屆期並未 獲清償。
(二)又原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貸與陳忠盛一百一十五萬元,並由陳忠盛簽 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S0000000,發票日 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面額一百一十五萬元支票乙紙予甲○○,雙方約定 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詎屆期該支票亦未獲清償。嗣陳忠盛於日前 告知原告二人,其對外所負之債總額預計約為一億九千萬元,已由被告李明憲 即華濟醫院承擔並負責清償,然因華濟醫院迄今未履行債務承擔之約定,為此 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自陳忠盛應為清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陳進添、陳尚、陳教、陳忠龍陳忠盛等人承擔債務一億九千萬元部份之公證書及債務承擔契約可證,被告 抗辯其既為併存債務承擔,而陳忠盛僅為其中之一,故此其所承擔者,依金錢



債權可分之原則,就陳忠盛之債務負擔其分擔之債務額三千八百萬。然經向陳 忠盛查證後發現,當初陳忠盛父子及兄弟與被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時,即係為 解決因渠等經營雲林縣崙背鄉之喜樂醫院不善所生之債務,且當初計算總債務 時,該一億九千萬絕大部份為陳忠盛經營喜樂醫院時,以陳忠盛之名義所為之 借貸及藥品器材款,故此被告之抗辯自與當事人之真意及訂約時所為債務總額 計算過程均不相符。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乙○○自始即以借款之意思交付該款項予陳忠盛,期間雖陳忠盛曾邀原告 合夥經營醫院,但雙方之意思並未合致,因此不改原告與陳忠盛間消費借貸之 關係,就該部份亦經證人陳忠盛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到場證稱:「、、、蓋 醫院當時他二人有借我金錢、、、八十三年間他有開支票借給我五百萬元。」 由其證詞可證兩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陳忠盛雖於當日證述「、、、他當時的 意思是做為參與投資醫院之一部份資金」等語,但其亦表示:「當時沒有講的 很清楚,後來,隔了一年,他要把錢要回去,因他說資金週轉發生問題、、、 他拿錢出來時,並沒有提到以後醫院如賺錢如何分紅的問題,醫院亦不知這事 、、、」、「、、、這筆錢也是我該清償他的、、、。」等語。顯然雙方雖曾 談到合夥之事宜但意思並未合致,否則不可能該醫院不知情,且未談到如何分 紅之問題,再者如為投資醫院之款項,陳忠盛亦不可能表示要還原告該筆款項 。縱認雙方當時確實有合夥之協議,但由陳忠盛之證述可知於醫院經營當時原 告乙○○曾要求返還該款項,而陳忠盛亦同意清償該款項,僅因醫院資金週轉 有困難,無法立即清償,因此當時縱有合夥之協議後,亦經雙方合意終止合夥 關係,陳忠盛自應負清償之責,故不論依消費借貸關係或合夥終止後之資金返 還,原告乙○○均有權請求陳忠盛清償該五百萬元,陳忠盛既有清償之義務, 自應由承擔債務之被告負責。
⑵關於原告甲○○部份之借款,甲○○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於乙○○家中 以付款人慶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00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 之支票交付於陳忠盛,而由陳忠盛當場簽發上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到期, 連同利息計算為一百一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為清償,該支票於借款當時既已 簽立,並非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始簽發或為借款,就該部份除有原告所提出 資金證明外,尚有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到場證述,及陳忠盛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日到庭證稱:「於蓋醫院當時他二人有借我錢」、「(提示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到期之支票,問是何時所簽?)是二、三年前簽發的」等語, 足以證明原告甲○○借款予陳忠盛之事實及時間。 ⑶被告另抗辯自簽訂本件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後,已 依契約承擔承受並代位清償陳進添等債務二億三千零五十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 ,惟原告否認被告之上開抗辯,蓋被告就該部份為對其有利之主張,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就其所提出之代位清償明係表,尚無法證明其已清償之款項 達二億三千零五十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茲說明如下:①其代位清償明細表編 號一、四、七、一三至二四、二七均未附清償之單據,其中編號一三雖有附件 六資料,但查該附件資料僅其單方所作之明細表,並無任何清償證明;②另其



代位清償明細表編號八、十部份所附之附表四、五之單據,查該單據所載為利 息之清償,並非本金之清償,其自不得以此證明已清償本金二百五十八萬元、 一千二百萬元;③另編號二一至二七已計算於編號一三之金額中,故該部份顯 然重覆計算;④被告與陳忠盛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約,簽約後被告應 隨即清償所承擔之債務,以免借款人繼續加計利息,故簽約後之利息既因被告 未履行債務承擔契約所致,就該部份自應由其負擔,而不得計入所清償之範圍 內,因此其編號三、四、五、六、十一、十二、十八中,自八十八年五月份起 所付之利息應予以扣除。綜上,被告所附單據其清償金額計為一千五百一十二 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正,並非二億三千零五十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其自不得 主張所清償之款項已超過承擔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份、匯款支票暨匯款回條聯三份、併存的債務承 擔契約書一份、慶豐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明細表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 五七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和解筆錄各一份、和解協議書一份(以 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忠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陳進添、陳尚、陳教、陳忠龍及陳 忠盛等訂定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約定在一億九千萬元範圍內承擔陳進添等五 人之債務,然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陳進添等五人應將原喜樂 醫院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一一三二、一一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甲方即被告。詎上開土地嗣經債權人聲請查封在案,迄未辦理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對待給付,拒絕 承擔清償陳進添等五人之債務,原告訴請被告負清償責任,顯屬不當。(二)被告承擔上開債務共一億九千萬元,按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之規定,則被告僅向陳進添等五人每人承擔三千八百萬元,而被告承擔 陳忠盛債務及清償金額,已逾三千八百萬元,原告訴請被告負清償責任,猶屬 不當。且原告乙○○上開五百萬元債務,係其當時投資陳忠盛經營之喜樂醫院 之資金,嗣因喜樂醫院經營不善虧損後,原告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三)被告自簽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後,已依約承受並代位清償二億三千零五十萬七 千九百八十六元,有代位清償明細表可證,顯超過所承擔之債務達七千六百萬 元,足見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顯無理由。
(四)被告承擔上開債務,包括陳進添等向金融機構之借款,除承擔本金之清償外, 已按期繳納利息,如已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承擔陳忠盛借款本金六千 四百八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八元,繳付承擔債務之八十八年二月至六月份利息三 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已按期繳納利息;已向亞太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承 擔陳進添、陳尚借款本金八百七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繳付承擔債務之八 十八年二月至六月份利息五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已向中國農民銀行虎尾 分行承擔陳忠龍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並按期繳付利息迄



今;已向雲林縣崙背鄉龍會承擔陳教借款本金,並代位清償二百五十八萬元, 並繳付承擔債務之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份利息十三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已向中 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承擔陳進添借款本金一千二百萬元,繳付承擔債務之八十 八年二月至六月份利息六十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已向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和公司)承擔陳忠盛債務本金二千零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繳付 承擔債務之八十八年四月份利息;已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 )承擔陳忠盛債務本金六百一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並繳付承擔債務之八十 八年三月至六月份利息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現仍由被告按期繳納利息 。
三、證據:提出代位清償明細表四份、代償薪資明細表九份、放款利息收據二十份、 領款簽收單三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十二份、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六份(以上 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忠盛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貸與訴外人陳忠盛五百萬元,由原 告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斗六支庫為付款人,票號BCDN0七一七九七號,發 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面額一百萬元匯款支票乙紙,另以台灣省合作金 庫彰化支庫為付款人,票號BCDM一九九五八六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十 二日,面額一百萬元匯款支票乙紙,及票號BCDM一九九五九二號,發票日為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面額三百萬元匯款支票各乙紙(下稱系爭匯款支票), 交付訴外人陳忠盛收受,並約定上開借款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詎屆 期未獲清償;又原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貸與陳忠盛一百一十五萬元,並 由陳忠盛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S0000000 ,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面額一百一十五萬元支票乙紙交付甲○○( 下稱系爭支票),雙方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詎屆期該支票亦未 獲清償。嗣陳忠盛及訴外人陳進添、陳尚、陳教、陳忠龍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定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下稱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告承 擔上開五人在一億九千萬元範圍內之債務,原告二人日前接獲告知陳忠盛對外所 負之債務,已由被告承擔並負責清償,惟因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陳忠盛、陳進添、陳尚、陳教及陳 忠龍等五人訂定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約定在一億九千萬元範圍內承擔陳忠盛等五 人之債務,然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陳進添等五人應將原雲林縣 喜樂醫院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一一三二、一一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被告。詎上開土地嗣經債權人聲請查封在案,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 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對待給付,拒絕承擔清償 陳忠盛等五人之債務,且被告承擔上開債務共一億九千萬元,按金錢債務為可分 之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則被告僅向陳進添等五人每人承擔三千八 百萬元,而被告承擔陳忠盛債務及清償金額,已逾三千八百萬元,原告訴請被告 負清償責任,顯屬不當,又被告自簽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後,已依約承受並代位 清償二億三千零五十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顯逾所承擔之債務達七千六百萬元,



足見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陳忠盛、陳進添、陳尚、陳教及陳忠龍等簽訂 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約定被告承擔之債務金額為一億九千萬元,對此債務其願 作併存的債務承擔人,與陳忠盛五人連帶負清償責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次查,原告乙○○主張:伊於八十三年間簽發系爭匯款支票三紙,貸與陳忠盛五 百萬元,並約定上開借款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惟陳忠盛迄今仍未為 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匯款支票及匯款回條聯三紙為證,並經證人陳忠盛 到場結證稱:「(問:是否認識乙○○甲○○?)認識,蓋醫院(即喜樂醫院 )當時,他們二人有借我金錢,乙○○與我像兄弟,八十三年間他有開支票借給 我五百萬元」、「、、、他(即乙○○)拿錢出來時,並沒有提到以後醫院如賺 錢如何分紅的問題,醫院亦不知這事,只是私底下兩人之協議,後來這筆錢因醫 院資金一直有困難,至今還沒還他。」、「我是說等醫院有盈餘時,再加計利息 還他,因我有這份理想(即籌立醫院),他們才有意幫我。」、「我當時的意思 是如醫院經營得好,我就會還他,醫院是我全權在處理,所以這筆錢也是我該清 償的。」、「所有的金錢均是拿來醫院週轉用,乙○○除這五百萬元外,還幫忙 借給我二百五十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參以證人陳忠盛前揭證述,除已表明係向原告二人借貸款項外,並願加計利息清 償諸情;再衡諸常情,上開款項若係乙○○投資醫院之資金,該醫院豈會不知乙 ○○投資乙事,且未有投資入股手續及約定盈餘分配等問題,足認陳忠盛確係向 貸乙○○借貸五百萬元,迄未清償屬實。被告否認原告上開借款債權之存在,並 抗辯稱:原告乙○○上開五百萬元債務,並非陳忠盛之借款,係乙○○當年投資 陳忠盛經營之喜樂醫院之資金,嗣因喜樂醫院經營不善虧損後,原告乙○○不得 向被告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五、又原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貸與陳忠盛一百一十五萬元,並由陳忠盛簽發 面額一百一十五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紙予甲○○,雙方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九日,惟屆期亦未獲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乙紙為 證,並經上開證人陳忠盛到場結證稱:「(問:是否認識乙○○甲○○?)認 識,蓋醫院(即喜樂醫院)當時,他們二人有借我金錢,、、、。」、「(問: 提示系爭支票,該支票是何時簽發?)是二、三年前簽發的,因醫院資金週轉困 難向他調借的,後來醫院週轉困難,至今未還。」等語甚明(同上開準備程序筆 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復查,被告雖抗辯其承擔上開債務共一億九千萬元,然按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 則被告僅向陳忠盛等五人每人承擔三千八百萬元,被告承擔陳忠盛之債務以三千 八百萬為限等語。惟本件被告與陳忠盛五人簽訂系爭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前,以 陳忠盛因經營喜樂醫院所負債務最多,占五人所負債務之絕大部分,上開併存債 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擔之債務,係以陳忠盛五人之債務總額一億九千萬元為 限,而非以每人三千八百萬元為限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尚於另案審理時到場證稱 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前揭證人陳 忠盛到場證稱:「當時我有對華濟醫院表示債務約有一億九千萬元,華濟醫院表



示願意承擔上開金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乃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 號判決可資參照),難謂有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數人有同一債權應平均分受規定 之適用,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自無足取。
七、另被告雖抗辯:於訂立系爭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時,陳忠盛有列出債權人清冊, 並表示不包括原告二人之債務,嗣被告已依約承受並代位清償二億三千零五十萬 七千九百八十六元,顯超過所承擔之一億九千萬元債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等語,並提出代位清償明細表、放款利息收據、領款簽收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及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等資料。惟查:
(一)證人陳忠盛證稱:「(問:訂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時,有無立債權人清冊?) 訂合約時,是以上開金額為準,並未表示是那些債權人。」、「(問:原告兩 筆債務,是否在債務承擔範圍?)當時沒有特別表示那些債權不在債務承擔範 圍內,那些是在債務承擔範圍內,所以原告二人之債權,也就沒有特別表示在 剔除之列。」、「(問:當時是否明確表示原告兩筆債務,不包括在內?)沒 有這回事,當時無一筆一筆核對,也無特別討論這兩筆債務,當時是以總額計 算。」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參以被告於 本院上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給付借款事件審理中,亦自承陳忠盛之 債權人眾多,債權金額龐大,被告迄今仍在釐清之中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可 按,是被告空言陳忠盛有列出債權人清冊,並表示不包括原告二人之債務云云 ,不足採信。
(二)另據被告提出之上開代位清償明細表及所附收據等資料,經細繹:⑴其中編號 一三號即陳忠盛長期借款六千七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一十七元部分,僅有被告 單方製作之債務明細表即附件六資料,並未提出任何已承受及清償上開債務之 證明,或舉證以實其說;⑵編號二一至二四號、二七號部分,關於被告所列陳 忠盛向債權人呂先生等人之長期借款計一千二百三十萬元部分( 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除被告單方製作之 上開債務明細表外,亦未提出任何已承受及清償上開債務之證明,及舉證以實 其說;⑶又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併存的承擔債務契約,其 承擔以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因未有特約,應由被告一併承擔,且不受一億 九千萬元之限制,自應由其負擔,因此編號三、四、五、六、十一、十二、十 八號部分,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份起應支付之利息,自不得計入所承受及清償之 範圍內。綜上,被告所承擔陳忠盛五人之債務金額,如前所述,固以一億九千 萬元為限,惟被告所承擔之陳忠盛五人所負債務總額,縱依被告所述之二億三 千零五十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計算,然扣除上開金額後,既尚未逾一億九千萬 元,且迄今被告僅清償其中三、四千萬元,尚未達到該一金額,此亦經被告到 場自承:僅有康和公司二千多萬元及太設公司部分已清償,其他債權人雖有承 受,但還未清償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在其所承擔或已清償之陳忠盛五人之債務確超過一億九千萬元 ,是被告抗辯已依約承受並代位清償超過一億九千萬元債務,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云云,自難採信。




八、至被告抗辯:陳忠盛等五人未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將原喜樂醫 院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一一三二、一一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被告,且上開土地經債權人聲請查封在案,迄未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自得拒絕對 待給付,拒絕承擔清償陳進添等五人之債務云云。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 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 受其拘束,債務人或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 契約,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與陳忠盛等五人訂立系爭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既經債權人即原告二人之承認, 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已對原告二人發生併存債務承受之效力,被告自應受 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約束;再者,被告已陸續清償康和公司二千多萬元及太設公 司部分之債權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已詳如上述,被告徒以其與陳忠盛等五人 間之事由所為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甲○○陳忠盛各積欠其五百萬元、一百一十五萬 元,及分別自借款屆期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與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 告與陳忠盛訂有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訴請判命被告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  書記官 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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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