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長恩
聲 請 人 李振煌
聲 請 人 邱紫榛
相 對 人 方迺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於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方迺中於民國(下同)103年11 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市○○段0000○0000地 號、874、875、876、877、878建號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 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4年2月18日、利息依照年 利率分之8計算、違約金依照每萬元每逾一日以8元計付懲罰 性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11月18日向聲請 人借用3,000,000元,並簽有本票三紙為憑。詎相對人於清 償期屆至,均未為清償,尚欠本金3,000,000元未付。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 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 日期104年2月18日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 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