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康蜜拉
相 對 人 康必強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康必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暫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家 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 負擔確定在案。
三、查聲請人之聲明為准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裁判費為1,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 ,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徵收之,相對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