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13號
PCDV,105,訴,813,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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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莊莉珍 
      莊淑嬉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吉和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
被   告 許欽桂 
被   告 林于文 
訴訟代理人 廖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于文應將原告莊淑嬉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建物,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7月18日新北土技106字第0991號第5頁第1到4項的修繕方法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于文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768條 之規定,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為被告許欽桂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頂樓排水設施依據鑑定單位 所鑑定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確定不再漏、滲水至原告等所 有之系爭建物2樓及3樓之情形,被告許欽桂應分別給付原告 莊莉珍莊淑嬉各新台幣(下同)57萬5000元及39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備位聲明為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二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頂樓排水設施依據鑑定單位所 鑑定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確定不再漏、滲水至原告等所有 之系爭建物2樓及3樓之情形,嗣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許欽桂、被告林于文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建物之 雨水共同排水管,按106年7月18日新北土技106字第0991號 第3頁第1到5項的修繕方法及負擔修繕費用。二、被告許欽



桂、被告林于文應將原告莊莉珍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建物,按106年7月18日新北土 技106字第0991號第4頁第一大項的第1到4項修繕方法及負擔 修繕費用。三、被告林于文應將原告莊淑嬉所有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三樓之建物,按105年6 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0917號第36頁的天花板修復方法及106 年7月18日新北土技106字第0991號第5頁第1到4項的修繕方 法及負擔修繕費用。四、被告許欽桂林于文應共同給付原 告莊莉珍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林于文 應給付原告莊莉珍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2第25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莊莉珍莊淑嬉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及3樓(下稱系爭建物2、3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許欽桂則為門牌號碼同號5樓(下稱 系爭建物5樓)之所有權人,三人為同棟公寓住宅之住戶, 被告許欽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於民國(下同)95年 時於頂樓平臺搭蓋違章建築,因施工品質不良,頂樓排水管 線內部、排水口處均淤積大量水泥阻塞水管,致頂樓排水功 能下降,變更頂樓排水設計後,僅自行設置一條自屋頂至地 面之垂直排水管,而未施作其他防水設施,致莊莉珍房屋內 牆壁嚴重滲水而有諸多水潰痕跡,致油漆嚴重脫落、滋生霉 菌並有壁癌產生,室內常積水;原告莊淑嬉房屋客廳內靠近 廁所處牆壁上則因漏水而有水潰、油漆起泡等現象,廁所內 天花板亦因漏水長出霉斑,且天花板流出汙水,影響原告等 二人之居家安全及品質。依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05年6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0917號鑑定報告(以下簡稱917 號鑑定報告)、106年4月18日新北土技字第0510號鑑定報告 (以下簡稱510號報告)均鑑定原告房屋漏水與被告二人有 關,被告莊淑嬉家中浴室頂板、飯廳牆壁之漏水與被告林於 文家中整修過程變更浴缸位置有關,被告林于文自應負責修 繕,且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二人生活不便,侵害居 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第767條、第 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許欽桂、被告林 于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建 物之雨水共同排水管,按106年7月18日新北土技106字第 0991號第3頁第1到5項的修繕方法及負擔修繕費用。二、被



許欽桂、被告林于文應將原告莊莉珍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建物,按106年7月18日 新北土技106字第0991號第4頁第一大項的第1到4項修繕方法 及負擔修繕費用。三、被告林于文應將原告莊淑嬉所有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三樓之建物,按 105年6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0917號第36頁的天花板修復方法 及106年7月18日新北土技106字第0991號第5頁第1到4項的修 繕方法及負擔修繕費用。四、被告許欽桂林于文應共同給 付原告莊莉珍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林 于文應給付原告莊莉珍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許欽桂則以:
(一)系爭建物頂樓之排水設施,原係左右二棟共有4排水孔集水 後留置共用管線,再引導至下排水溝。被告自宅即系爭建物 5樓頂樓屋頂93年起發生漏水,是被告於95年間加蓋頂樓鐵 皮屋以防止漏水,加蓋後,系爭建物5樓頂樓部分原有2排水 孔設施,其中1排水孔位於陽台仍保留之,另一排水孔則以 磁磚覆蓋為地板。隔鄰則仍留有2排水孔。另該共有管線除 供上開4排水孔排水外,亦供中正北路145巷9弄14號及16號 左右二棟2至5樓住戶前陽台排水孔排水之用。而被告95年加 蓋鐵皮屋時,有設置自屋頂至地面之排水管,惟該排水管係 自屋頂直接接至地下排水溝,並無漏水可能,且原告有將被 告所設該排水管鑽洞,裝設其冷氣機排水管之情形,若係因 此造成系爭建物2、3樓滲水,原告應自負其責。再者,被告 雖有將1排水孔覆蓋磁磚,然並未以水泥填塞,況若有阻塞 ,應於95年開始即會造成左右二棟2樓至5樓住戶前陽台及頂 樓積水之情形,是原告住家自98年發生滲水情形,完全歸責 於被告95年施工,實與常理不合。況上開排水管線,除被告 曾於95年於頂樓施工外,其他住戶包含原告在內,均多將其 住家之前陽台外推為客廳,而變更、拆除原陽台之排水孔設 施,是系爭建物2、3樓有滲水之原因為何,尚待釐清。(二)縱系爭建物2、3樓滲水原因為共用管線阻塞所引起,然共有 管線之排水孔係露天而設,長久使用本會有泥砂等雜物流進 而早成阻塞,而該共有管線係由全體住戶(中正北路145巷9 弄14號及16號左右二棟2至5樓住戶)共用,原告自應向全體 住戶請求改善,而非僅向被告或16號2至5樓之住戶請求之, 原告未將共用管線之14號住戶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亦有 不適格之情形。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于文則以:其於98年9月1日系爭建物4樓,並在裝修 後於99年入住,居住其間並無鄰居反映系爭建物有漏水情形 ,且調解時亦未通知被告參加調解。被告同意按比例分攤修 繕系爭建物漏水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欽桂違法於屋頂平台搭蓋違建阻塞排水 管線,致其所有系爭建物2、3樓有滲漏水之情形,且影響原 告等二人之居家安全及品質,被告林于文擅自變更浴缸位置 ,致原告莊淑嬉之房屋漏水,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但書、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 (一)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為何?(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費用為 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二人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復方法為何?甲、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第 一次鑑定結論即105年6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0917號鑑定報告 (以下簡稱917號鑑定報告)認定原告莊莉珍所有房屋即系 爭建物二樓、莊淑嬉所有房屋之漏水原因為:
(1)原告莊莉珍所有房屋二樓有如鑑定報告附件4九處(包括二 樓客廳油漆剝落、臥室油漆剝落、浴室保護層剝落及油漆剝 落、櫥櫃白華、餐廳白華、陽台滲漏及油漆剝落等現象), 僅有客廳牆壁白華油漆剝落等三處,與被告林于文許欽桂 有關之損壞,即照片編號1~3等,係因被告林于文所有四樓 房屋內部整修及被告許欽桂所有五樓於屋頂增建,泥漿流入 雨水排水管致末端阻塞,使雨水排水管積水,導致原告莊莉 珍屋內(二樓)牆壁發生白華油漆剝落,責任歸屬應為被告 林于文(四樓)及被告許欽桂五樓)共負責任,其餘漏水 原因則為二樓所致或三樓本身所致。
(2)原告莊淑嬉房屋系爭建物三樓之損壞有10處,包括客廳牆壁 油漆剝落、餐廳白華、粉刷層剝落,浴室水珠滲出,水漬、 通道白華等現象(如鑑定報告附件4損壞(現況)調查表), 但經研判,與被告林于文有關之損壞,僅有浴室水珠滲出, 白華如照片編號6~7浴室等一處,係被告林于文所有四樓房 屋內部整修,浴室地板防水施作,不夠完善所致,責任歸屬 應為被告林于文,其餘漏水原因則為三樓本身所致。乙、第二次送請鑑定,鑑定報告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4月 18日新北土技字第0510號鑑定報告(以下簡稱510號鑑定報 告),其認定:
(1)原告莊莉珍房屋即系爭建物2樓之臥室內、浴室、陽台、及 原告莊淑嬉2樓之客廳及臥室內牆之漏水與被告許欽桂5樓及 被告林于文4樓及原告莊淑嬉3樓有關,漏水原因係因房屋老



舊管線老化接頭密實度不佳、屋頂漏水銅罩(不鏽鋼製)四 周水泥漿封口脫落,如有較大水量將由此封口外圍沿著排水 管外圍滲透到各層樓、柱內排水管受施工震動或地震力等外 力作用產生微裂縫造成滲漏;1層平頂高度與3層平頂高度處 排水管疑似有阻塞或微裂縫情形,滲漏水由此局部微裂縫位 置緩慢滲透至2層與4層牆面與柱面,形成含水比偏高現象( 放水顯示並無明顯之滲漏現象,但由現場牆面與柱面顯示有 長時間滲漏情形)。其餘原告莊莉珍2樓之後陽台牆及平頂 之漏水、2樓浴室之漏水與原告莊淑嬉3樓有關。丙、第三次送請鑑定,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7月18日新北 土技字第991號鑑定報告(以下簡稱991號鑑定報告),其鑑 定結果如下:
(1)原告莊莉珍之房屋即2樓客廳及臥室內牆部分之漏水原因為 系爭建物3、4、5樓所致,其修繕方法為外掛落水管(明管 )之方式處理修繕。修繕方法拆除原有裝潢、夾板天花板、 平頂及牆刷水泥漆一底二度、EPOXY-輕質環氧樹脂刷漿整平 如991號鑑定報告第3、4頁。
(2)原告莊淑嬉之房屋即3樓飯廳牆壁及浴室頂板漏水原因係4樓 浴室整修過程變更浴缸等落水管位置,排水孔接頭密合防水 性不佳所致,修繕方法建物將四樓浴室地坪排水孔接頭及浴 室頂板修復,修繕方法為拆除原有裝修層、南亞塑膠企口天 花板、平頂及牆刷水泥漆一底二度如鑑定報告第5頁。丁、綜上所述,原告莊莉珍房屋即系爭建物2樓客廳及臥室內牆 之漏水原因為系爭建物3、4、5樓有關,修復方法如991號鑑 定報告所示如上所述,原告莊淑嬉即系爭建物3樓之飯廳及 浴室頂板漏水原因為4樓所致即被告林于文變更浴缸之落水 管位置,排水孔接頭密合防水性不佳所致,修繕方法建物將 四樓浴室地坪排水孔接頭及浴室頂板修復,修繕方法為拆除 原有裝修層、南亞塑膠企口天花板、平頂及牆刷水泥漆一底 二度如991號鑑定報告第5頁。準此,系爭建物之共同排水管 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情,業經被告許欽桂陳述在 卷(見本院106年7月26日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許 欽桂、林于文僅為系爭建物4樓、5樓之所有權人,自無權擅 自更換共有之排水管,原告請求被告許欽桂林于文系爭建 物之雨水共同排水管,按991號鑑定報告第3頁第1到5項的修 繕方法及負擔修繕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莊莉珍 即系爭建物2樓之漏水既為3、4、5樓所致,原告僅請求被告 許欽桂林于文依據991號鑑定報告第4頁第1至第4頁之修繕 方法及修復費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莊淑嬉請求 被告林于文應將系爭建物三樓,按991號鑑定報告第5頁第1



到4項的修繕方法及負擔修繕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另原告莊淑嬉請求被告林于文應依照917號鑑定 報告第36頁天花板回復方法修繕云云,然查,依據991號鑑 定報告已詳列拆除原有裝修層、南亞塑膠企口天花板、平頂 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即為天花板之回復方法,自無重複請求 之必要。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參諸系爭 鑑定報告中莊莉珍所有房屋有9處漏水,僅有其中2樓客廳及臥 室內牆等4處之漏水與系爭建物3、4、5樓有關,其餘後陽台、 浴室漏水均為原告莊淑嬉房屋即系爭建物3樓所致或系爭建物2 樓本身有關,另原告莊淑嬉所有房屋即系爭建物3樓之漏水有9 處,僅有飯廳牆壁及浴室頂板漏水與系爭建物4樓等處即被告 林于文有關,其餘漏水原因為原告莊淑嬉本身建物所致,惟範 圍不大,且係在浴室、客廳、飯廳之角落及天花板處,並未對 系爭房屋居住空間之使用造成重大之影響。復斟酌系爭房屋係 於71年4月23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1第 22-24頁),迄至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間發現漏水之時,已有 33年以上之屋齡,原告莊莉珍就被告許欽桂聲請調解,經兩造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按(見本院卷1第38頁),且系爭建物漏水原因確係因管線 老舊所致,並非全部均由被告許欽桂之原因所致,又原告莊淑 嬉自認請求被告林于文修繕漏水時,被告林于文確實依據原告 之要求修繕,僅未能修繕至不漏水等情(見106年7月26日筆錄 ),被告林于文並未置之不理,原告與被告林于文間亦從未經 由調解程序解決爭議,惟原告二人就其身體或健康因此而受有 影響自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人格 法益之損害受有何損害,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構成不法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故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據 此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0萬元之請求,即於法無據。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于文應將原告莊淑嬉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 建物,按社團法人新北市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7月18日新北 土技106字第0991號第5頁第1到4項的修繕方法及負擔修繕費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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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