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22號
SCDV,104,重訴,222,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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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葉俊麟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陳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因 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合意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除專 屬管轄外,以雙方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乙節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面積 886平方公尺暨同地段第399地號面積469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均為100,000分之10,175,暨該土地上建號234,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段000 號十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下稱:系 爭房地),登記日期民國99年3月31日,登記次序土地部分為 0012、建物部分為0005,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 2,26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係因系爭買 賣合約之履行所生之爭議,且不動產所在地為新竹市,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315,000 元 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並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主張依據信託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嗣原告查悉被告自99年 5 月1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共計收受系爭房地之租金947萬 元,扣除為原告代償原告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等債務6,306,690 元,及原告 願支付自99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1,892,006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270,964元,乃於 105年4月11日變更聲明為:「一、同起訴狀。二、被告應返 還原告1,270,964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69頁 ),又於105年4月26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二、被告應返還1,270,964 元於原 告,並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加付利 息於原告。」(詳本院卷第183頁),復於本院105年6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被告應塗銷在系爭房地上所為擔保債權 總金額2,2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詳本院卷第252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顯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仍 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 得相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上開原告訴之 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及 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地為原告葉俊麟所有。原告經營金祥發銅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祥發公司),因需資金挹注,乃於96年初 ,提供系爭房地與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1,8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向該行貸款供金祥發公司營運週 轉。迄至98年底由於公司產值不振,以致原告無法及時給 付利息,致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本院進行拍賣程序。 (二)查原告除系爭房地外,另擁有毗連之鄰地,另定由訴外人 吳清立承攬建築大樓。上開原告經濟上之困境為吳清立所 知悉,乃自行推荐願覓金主代償上揭對國泰世華銀行之欠 債,期免系爭房地遭到拍賣,原告遂於98年10月26日立具 授權書(原證7 )交於吳清立,代為找到被告邱文彬為金主 ,共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由被告代原告清償所積欠貸款 之本息(原證8),而吳清立即於98年11月3日擬具一份「買 賣契約書」(原證2 ),形式上載明系爭房地買賣議定價款 為2,700 萬元,亦載明有支付價款之方法等,但事實上真 意乃為藉所有權移轉為債權人名義作為保證,此種形式亦 即俗稱之信託保證,而非買賣。此徵之:
1、契約書上下列之記載,即:
⑴第二條價款議定為2,700萬元,但事實上當時之市價在5,0 00萬元以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因此,此價款之 登載純屬為符合買賣形式要件,而非系爭房地之真正價值




⑵第三條付款約定,簽約日付200萬元,2,000萬元辦理貸款 後給付。此項約定有悖於買賣之慣例,且「應付」之金額 僅為2,200萬元而非所約定之2,700萬元。抑且,事實上被 告分文未付。
⑶最後一頁當事人攔,買方為空白,而吳清立則僅列為見證 人,尤悖離實情。
2、契約另附有「特約補充條款」(原證3)載明: ⑴乙方(即原告)如在合約期間內需用到本約房屋時,於接到 通知(指甲方即買方)一個月內,原封不動退回本約房地。 ⑵如乙方與第三人有另訂買賣合約,甲方同意過戶等手續, 絕不刁難。
⑶授權人吳清立保證在乙方還款同時,甲方清理所有債權債 務,退回該房地產,結束前買賣合約。
⑷由上揭契約之約定,益足證原告與被告間所立之「買賣合 約書」,只是信託保證之性質,而非真正之買賣,毫無疑 義。
(三)兩造基於上開合意,乃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經被告擬具「 買賣合約書」,形式上雖載為「買賣」,兩造之真意則為 信託保證,亦即被告所自認之「讓與擔保」。惟勿論名稱 為原告所謂「信託保證」,或被告所自認之「讓與擔保」 ,但真意確非買賣,而以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 作為被告代償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之保證或稱擔保,為 兩造所不爭。
(四)兩造共同申請清償案,經國泰世華銀行所同意,乃於98年 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和 解,而聲請撤回(原證10)。經國泰世華銀行同意由被告代 償之金額為:1、尚積欠之本金5,101,115 元(計二筆,一 筆為1,500,000元,另一筆為3,601,115元)。2、房屋稅及 滯納金281,509元。3、土增稅房屋稅903,216元。4、代書 費20,850元。以上四筆共計6,306,690元(原證9)。據之, 被告代原告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金額即為6,306,690 元, 其經過為:由被告以其所經營之崇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崇義公司),先行墊付150 萬元。俟國泰世華銀 行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程序,30日內以系爭房屋設 定抵押,另向金融機關融資得款,清償餘款368 萬元。以 上事實請參見兩造共同向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申請書 ( 原證8) 。又系爭房地經被告於99年3月31日以「塗銷信託 」為登記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並設定最高限額22 ,680,000元抵押權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台灣中小企銀 )貸款。依「買賣合約書」第四條貸款 處理項下所列一、二兩項之約定,且徵之前揭原證8 之申 請書所載之代償方法,實係約定僅由被告籌備墊付150 萬 元,其餘部分即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與被告,由被告指定 以其所經營之崇義公司為債務人,另向銀行貸款移作被告 之代償款。易言之,被告實際墊付者僅有150 萬元,其餘 款項則向台灣中小企銀之貸款挹注。
(五)嗣原告多年來屢經請求被告及吳請立返還系爭房地,詎被 告及吳清立竟無理要求原告應返還2,700 萬元之價款云云 ,堅拒原告之要求。原告迫不得已於103 年11月14日具狀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吳清 立提出詐欺之告訴案,經該署以104年偵字第7404 號案件 偵查(原證4),經查:
1、偵查中被告邱文彬於104 年1月8日以證人出庭作證,略以 :吳清立找渠代為償還貸款600 萬元,利息約30萬元。嗣 後渠再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借款(即指系爭2,700萬元之抵 押借款) 。繼稱:訂立買賣契約只是給渠作為保障,事實 上並非買賣。又指原告僅在立買賣契約時,去過被告在台 北市基隆路之公司。最後則指原告未給付利息,因此渠將 系爭房屋出租收租金等語。
2、吳清立亦先後二次出庭應訊,亦坦承兩造就系爭房屋書立 買賣契約,惟事實上只是信託擔保。只要原告對被告理清 代償款及利息,被告自應將房屋返還予原告等詞。 3、參酌被告及吳清立所為之證述與供述,自足以認定原告償 還被告代償款600 萬元及利息30萬元,被告自有返還系爭 房地予原告之義務。
(六)詎原告自102 年起,屢屢催請吳清立通知被告表示願償還 代償款600 萬元及利息30萬元,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豈料 得到的答覆竟為:應依買賣契約約定返還2,700 萬元價款 云云。被告且宣稱吳清立尚向渠拿取數百萬,應由原告償 還外,吳清立更對渠應諾給付紅利等語。據上開原因致原 告始終無法取回系爭房屋,而被告卻持吳清立對渠之借款 及應諾,拒不返還系爭房屋。
(七)此外,被告代原告償還前揭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等債務 後,系爭房屋自99年5月1日起即為出租收取租金,其出租 實情如下:
1、99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出租與美商鼎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租金82,500元(被證8),共收得990 ,000元(82,500元x12個月=990,000元)。 2、100 年11月15日起至今出租與朗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租金160,000元(被證9至被證11),至105年4月15日止共 53個月,共已收得8,480,000元(160,000元x53個月=8,480 ,000元)。
3、據上開出租實情,被告迄至105年4月15日止,共已收取系 爭房屋出租租金共計9,470,000 元(990,000元+8,480,000 元=9,470,000元)。
(八)又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或「特約補充條款」, 均未約定如何算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定利息,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項請求揆之被告僅自備150 萬元, 其餘償還款概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挹 注,以法定利息計算,應合於公平正義之原則。據此,原 告願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6年4個月共76個月 ,按年息5%計算應給付於被告之利息為1,892,006元(被告 代償額6,306,690元x年息5%÷12個月x72個月= 1,892,006 元)。
(九)綜以上事實、證據與說明,被告依「買賣合約書」之約定 ,代位原告代為償還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以及利 息、違約金、包括代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費,總 金額為6,306,690 元。原告願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 30日止6年4個月共76個月,按年息5%計算應給付於被告之 利息為1,892,006 元。而被告自99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 14日止,共收受系爭房屋之租金9,470,000 元。被告自所 收取之租金9,470,000元中,扣取代償款6,306,690元,及 利息1,892,006元,尚有1,270,964元(9,470,000元-6,306 ,690元-1,892,006元=1,270,964元) ,在法律上為不當得 利,應返還於原告。
(十)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證一之「特約條款」,乙方「葉俊麟」及私章,均係偽 造,非原告之筆跡,亦非原告之私章。且原告未持有此「 特約條款」之資料。被證三之「授權書」,其立具之日期 為98年10月7 日,其金祥發公司之公司章與葉俊麟私章, 均非原告所有,且授權人即立書人載為金祥發公司負責人 葉俊麟,然查系爭房屋為葉俊麟個人之私產,既與金祥發 公司無涉,竟以公司為授權人,在法律上為無權處分而不 生效力,且授權書之內容與本件系爭房屋之貸款無關。被 證四之「授權書」,原告否認為原告所立,使用之私章亦 非原告所有。被證五「協議書」,原告否認委任吳清立為 代理人,此協議純屬吳某所偽造,原告迄今不曾看過此「 協議書」,不受此「協議書」之拘束。
2、被告提出被證五之「協議書」,主張利息之計算:前三個



月為14%,第三至6個月為月3%。惟查所引「協議書」乃被 告與吳清立間所立具,與原告無涉。尤其是並未將此協議 書檢附為「買賣合約書」之附件,按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 之明文,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意旨,該協議 書所約定事項原告殊不受拘束。被告不察據持該協議對原 告為主張,顯有誤會。
3、被告辯稱:抵押權人為台灣中小企銀,而非被告,縱使取 得對被告之勝訴判決,亦不能對台灣中小企銀為強制執行 ,認本件訴訟欠缺保護之利益云云。惟查:
⑴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被告,被告自應負清償上揭貸款之 義務,揆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毫無疑義。至於台 灣中小企銀為債權人,只要債務人即被告依約清償貸款本 息以及負擔必要之費用,一如被告代原告償還國泰世華銀 行之貸款時之同一手續,債權人之台灣中小企銀當然有義 務協同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手續,亦有民法第960 條 、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足資參照。
⑵就本件而言,被告既為債務人,亦自認持系爭房地向台灣 中小企銀設定2,268萬元抵押權。實際貸款以7成計算共貸 1,500 萬元以上,借得現金除代原告償還對國泰世華銀行 之630餘萬元本息外,被告至少取得超過1,000萬元之現金 。
⑶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人為被告,果被告竟拒不 履行,而此項債務性質上並非不得轉讓者( 民法第284條1 項1款參照),則原告或第三人自得承擔此項債務代為履行 ,然後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償之金額及費用。此項法律關 係正如被告承擔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並代為償還之 法律關係。被告不察遽而認原告對被告為本件之訴求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顯有誤會。
4、被告自認並不認識原告及原告之妻葉王素芳,然繼又稱「 原告與吳清立向被告請求協助之標的」,已前後矛盾。事 實上原告夫妻完全不認識被告,僅於98年11月3 日由吳清 立帶領原告夫妻至被告設在台北市○○路○段000 號14樓 之1 第一次見到被告,亦僅此一次而已,此為被告所自認 (參見103 年他字第3014號偵查卷第1至3頁筆錄)。據上開 事實,原告見到被告後請求協助之標的,僅系爭房地,不 包含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 下稱:512號 房屋),說明如下:
⑴被證十二本院98司執孔字第13141 號公告,即為系爭房地 之拍賣,原告確委由被告代為清償。至於被證十三之授權 書,原告否認其為事實,此參該授權書載明:「此授權書



至民國96年12月18日為有效期限」,然其下方立書則載為 98年10月26日,此部分顯然是偽造的。易言之,吳清立明 知授權書已失效,卻臨訟不惜偽造下方之立書人之簽名蓋 章,企圖混淆事實,甚為明白。
⑵被告指籌款墊款解決512 號房屋整棟的拍賣危機云云,此 項主張純出於杜撰,原告堅決否認。果如被告所指「墊款 」解決拍賣之危機等詞,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就512 號房屋整棟之拍賣事件究竟「籌款墊款」若干 舉證證明,空口徒憑不足採信。況事實上512 號房屋早在 97年10月14日以97年執字第24440 號查封,而於98年12月 間為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金 聯公司 )承受。且該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金祥發公司, 而非原告私人。益足證被告之答辯,確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主張吳清立在偵查中供稱:「那棟大樓(指512號房 屋) ,我只是營造商,並不是跟他合建,因那棟大樓有續 建問題,確實有向邱文彬調度資金,但是錢是直接支出在 那棟大樓上,並沒有匯到葉俊麟的帳戶」等語。惟查: ①512號房屋之建築,係以金祥發公司暨原告夫妻於93年8 月19日與吳清立簽立合約書,定由吳清立以1億1,500萬 元承攬,有合約書可稽(原證11)。原告依此契約之約定 ,自93年6月14日至96年6月22日一共支付吳清立182,57 0,000 元,非但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吳清立,更已溢付 達32,870,000元。系爭建築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以致在 完成大樓結構工程後,原告原以512 號房屋基地設定抵 押向渣打銀行之貸款未能依約定給付利息,致遭到債權 銀行查封拍賣,而於97年12月間由債權人承受,512 號 房屋及其基地即為該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取得,原告等 因而喪失所有權。
②512號房屋建築工程,自93年8月19日簽約至97年12月間 拍賣終結,期間金祥發公司或原告夫妻從未授權吳清立 向任何金主貸款挹注於建築費之情事。詎被告卻指稱: 「籌款墊款」解決512 號房屋整棟的拍賣危機云云,顯 背離事實。尤其被告指:「被告以518 號10樓向銀行貸 款來墊償被告之先行墊付款」等詞,據之,被告所指之 償還墊付款,係指被告同意代償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之 貸款,先行代墊之150萬元而言,與512號房屋之建築費 無涉,謹予釐清並說明。
③綜以上事實、證據與說明,被告所指吳清立以建築 512 號房屋向被告借款墊付等情,並不存在。退萬步言之, 縱使吳清立在承攬512 號房屋之建築工程中,曾有向被



告借款之情事,此單純屬於被告與吳清立間之借貸關係 ,依民法第153 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 例意旨,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至為明白。
④另被告將本院97年執字第24440 號強制執行拍賣事件, 與本院98年司執字第13141 號強制執行事,兩相混淆。 原告固承認本院98年司執字第13141 號強制執行,拍賣 系爭房屋(518 號十樓)之建物事件,獲得被告代償對國 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本息之事實,但否認在渣打銀行聲請 拍賣512 號房屋整棟大樓之上揭拍賣事件,曾向被告請 求協助之事實,詳如上述。
⑷被告雖主張512 號房屋由吳清立立具收據向被告取得之金 額為16,260,000元,詳如被告答辯六狀附表二所示云云, 惟查:
①512號房屋建築工程,早在93年8月19日以金祥發公司、 葉俊麟葉王素芳名義,以1億1,500萬元定由訴外吳清 立承攬,且原告自93年6月14日至96年6月22日一共支付 吳清立182,570,000 元,非但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吳清 立,更已溢付達32,870,000元。詎料吳清立並不具營造 之專業,雖原告依約應吳清立之要求給付工程款,然建 築工程遲至97年10月間竟僅完成大樓之結構體,內部之 細節工程及水電一概付之厥如,因原告以512 號房屋之 基地設定抵押之貸款,無力按期繳交利息,致512 號房 屋坐落之基地暨大樓遭到貸款之渣打銀行查封拍賣,一 切工程因而停止,且在98年12月間已經拍定,致使原告 之經濟遭到重擊。
②而被告答辯六狀附表二所列舉自99年7 月29日至99年11 月18日共9 次,總金額為16,260,000元,從上開取款日 期,已足以證明完全與512 號房屋之建築工程毫無關係 。抑且,被告所提出之證物收據、轉帳單或請款單,概 為吳清立所立具之收據,被告指名匯予吳清立,無一與 原告或金祥發公司或葉王素芳有關,被告卻主張與原告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殊不足採信。
⑸再者,依被證十八吳清立告發邱文彬詐欺之刑事告發書, 此項告發之事實亦為吳清立所自認。據之,亦可證明被告 在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確有企圖非法取得系爭 房地。
5、被告另主張依被證五之協議書及被證六之房屋稅繳款書, 原告應就系爭房屋給付被告22,412,858元,就512 號房屋 給付被告53,486,744元云云,既失所據,其計算方法更是 於法不容:




⑴系爭房屋(518 號10樓)部分,被告所引用之被證五協議書 乃訴外人吳清立與被告所訂立,與原告並無牽涉,被告應 舉證說明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原告應受拘束之理論根據 為何。且有關被告持協議書對原告為主張之無稽及於法不 合,已如前述,再徵之被告答辯六狀附表二所載各項給付 款,全為吳清立個人名義立收據之事實,益足證協議書既 為吳清立與被告間所訂立,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 ⑵被證六為新竹市稅務局之房屋稅繳款書,何以衍生被告答 辯六狀所載原告應紿付被告31,678,344元之鉅款,尤令人 費解。抑且,512 號房屋全棟大樓之建築,原告從未積欠 承攬人吳清立分文工程款,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十一)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
2、被告應返還1,270,964元於原告,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加付利息於原告。
3、被告應塗銷在系爭房地上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2,268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4、前項請求准予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經由訴外人吳清立認識原告與原告之妻葉王素芳, 原告及其妻葉王素芳所有系爭房地及512 號為興建中整棟 共10層大樓都遭拍賣,原告為挽救上開兩件不動產,乃由 原告與吳清立提出由被告代清償系爭房地之國泰世華銀行 貸款,被告且須籌款墊款解決512 號整棟樓的拍賣危機, 遂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再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 款來墊償被告之先行墊付款。同時,因為系爭房地已經移 轉給被告名下,亦兼作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以及抵償品,以 上程序後,兩棟樓(518號10樓、512號之興建中大樓)都不 會再被強執拍賣,吳清立是興建中512 號整棟10層大樓的 營造商,吳清立會盡快將512 號大樓做完最後的工程( 吳 清立稱:已經取得使用執照了 ),找第三人將大樓買下來 。不僅足夠清償被告付出之本息與所有成本,還承諾有一 筆額外分紅給被告。此參被證一號契約是由原告撰擬,原 稿與繕打電子檔案都在原告處,簽約時原告由其配偶陪同 ,連同原告代理人吳清立一起到被告位於台北市○○路○ 段000號15 樓辦公室締約,且於締約時再檢視契約記載內 容,況被證一契約內編號1-9 「特約條款」,亦係由原告 親自蓋章、親自簽名,原告應受被證一號編號1-9 的「特 約條款」之約束:




1、原告與吳清立是規畫:512 號整棟建物已是「取得使用執 照」之狀態,只要能解除查封,很快就能完成續建細節與 很快出售給第三人並獲利,計畫在六個月內就可以完成。 2、原告除應負擔期間之利息與費用(被證五號第六條)外,依 特約條款第(四)條還應另給予被告20%報酬。 3、如六個月期間無法結算與清償,依特約條款第(五)條,51 8號10樓不動產即完全歸被告所有。
(二)又被告除為原告代清償系爭房地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 6,306,690元外,並以民間借貸高利籌資(本金連同利息等 成本,大約有2000萬元 )交給原告之受委託人與代理人吳 清立去解決512號整棟樓的強執程序( 爾後等到以518號10 樓聲請銀行貸款後再去清償民間的高利借貸,被告改負擔 較低的銀行利息 )。此參被告整理並提出吳清立所書立之 收據記載:「07/29收收200萬元、08/04收100萬元 、08/ 18收300萬元、08/25收600萬元 」,並有依吳清立指示給 第三人林滄敏之金額,共計1626 萬元。因此: 1、依被證一號1-9 之特約條款第(五)條,原告如六個月期間 無法結算與清償,系爭房地即應歸被告所有。
2、原告如要與被告結算,應計算被告於此期間就兩件不動產 (518號10樓、512號整棟共10層樓)之所有處理費用與成本 ,且應依照被證五號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給付利息,與被證 1-9之特約條款第(四)條給付20%報酬。 (三)再者,原告既有簽署委任書、授權書、申請書,足見原告 確實委託並授權訴外人吳清立「處理一切對外融資、清償 銀行貸款」等事宜。事實上,原告確實有授權並委託吳清 立為代理人,否則爾後「清償銀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項,通通需要原告之繼續配合作為,吳清立 僅憑偽造之委任書、授權書,根本無法續行,此觀之新竹 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40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倘告 訴人葉俊麟葉王素芳無意將512 房地調度資金事務一併 委託被告(按:即吳清立)處理,為何要將98年7 月10日授 權書交付被告,告訴人葉俊麟葉王素芳就此部份無法合 理說明」,即知:原告雖然採取「一概否認」之對策,但 對於已經發生之諸多「必須原告一連串配合作為」之既已 發生事實,完全無法解釋。因此,吳清立是「原告之受任 人、被授權人或代理人」,吳清立所代理的原告,吳清立 之作為縱有不為原告認同者,其效力仍應歸於原告本人, 任何因代理所生之法律行為效力及其利益與不利益( 如: 授權代理之本人責任 )都應由原告承擔。詎被告嗣得悉吳 清立最後並未能為原告解決「512 號整棟10層樓」的問題



,還是被拍賣掉了( 按:被告只是提供資金給原告,處理 債務清償與解除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被告完全未辦理、 未插手 )。且97年下半年起發生美國「次貸危機、雷曼兄 弟銀行倒閉」引發全球性「金融海嘯」,國內發放消費券 與國內資方大量實施「無薪假」,誠記憶猶新,當時是經 濟景況與不動產行情最差的時候,原告救屋心切求著被告 協助,好話說盡,提出給吳清立之授權書,十分清楚:「 518號10樓與512號整棟樓都要救,且都全權委託給吳清立 辦理」,吳清立是原告的受委託人與代理人,吳清立沒把 事情辦好,那是原告與吳清立間的問題,原告應該承擔其 不利益,豈有全盤對於「512 號整棟樓」的處理成本都不 認帳之理。
(四)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塗銷在系爭房地上所為之擔保債 權總額2,26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該等抵押權之「 抵押權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而台灣中小企銀並非本 件之被告,非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設若本件原告勝訴 ,原告要如何持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如依原告所言:「 其執行方法為:原告可代被告向第三人銀行清償後而塗銷 系爭抵押權」,則即使無本件訴訟,無本件民事判決,原 告也隨時可向第三人銀行清償而塗銷系爭抵押權,根本無 提出本件訴訟之必要,本件訴之聲明應屬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
(五)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12月21日將系爭坐落新竹市○○路○段000 號 10樓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二)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就系爭新竹市○○路○段000 號10樓 房地授權吳清立辦理貸款、償債、融資事宜。
(三)原告與被告對於98年11月3 日訂立之原證二號(被證一號) 買賣合約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系爭○○路○段000 號10樓房地曾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 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就系爭房屋在過戶後支付予國泰世 華銀行如被證十七聲請書中的金額共計518 萬元含如被告 答辯六狀附表一之金額共計6,306,690 元,後經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撤回拍賣案件。
(五)被告就系爭新竹市○○路○段000 號10樓房地於99年5月1 日至100年4月30日出租與訴外人美商鼎康公司,每月租金



為8萬2,500元,100年11月16日至102年11月15日出租給訴 外人朗天科技公司,每月租金16萬元,102 年11月16日至 103 年11月15日出租給朗天科技公司,每月租金16萬元, 103年11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出租給朗天科技公司,每 月租金16萬元,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出租給朗天 科技公司,每月租金16萬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證一號特約條款(本院卷第70頁)當時有無附在兩造於98 年11月3日訂立買賣合約書內?
(二)原告有無於98年7月10日就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授 權訴外人吳清立辦理融資買賣及續建事宜,即被證十五號 是否為真實?被告民事答辯六狀附表二給付給吳清立之金 額,是否應由原告負責清償?
(三)原告主張其信託保證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得與被告進 行結算後取回系爭房地,有無理由?如要結算,其結算範 圍與方法為何?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6 8萬元,將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證一號特約條款(本院卷第70頁)當時有無附在兩造於98 年11月3日訂立買賣合約書內?
兩造既不否認曾於98年11月3 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合約 書,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 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第70頁 ),而被告主張被 證一號特約條款(詳本院卷第70頁)當時有附在兩造於98年 11月3 日訂立買賣合約書內,則為原告否認,經查: 1、觀之特約條款上既有兩造之簽名及用印,且經本院於 105 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被證一號買賣合 約書正本,在買賣合約書正本第四頁( 被告編號為被證一 號1-5)背面,蓋有葉俊麟印文的騎縫章『俊麟』二字,另 在特約條款上(被證一號1-9 頁)則留有『葉』字印文,又 買賣合約書第四頁賣方葉俊麟簽字的字跡,與特約條款上 乙方葉俊麟簽字的字跡是以同一支藍色筆跡之原子筆所書 立,並蓋有相同葉俊麟三字之印文外觀(詳本院卷第252頁 ),足見被告上開主張原告有在被證一號特約條款上簽名 及用印,並附在兩造於98年11月3 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 合約書後方,方會在騎縫處亦留有原告之一枚印文在相接 位置之紙張處,要非無據。
2、參以原告並不否認上開買賣合約附有訴外人吳清立書立之 特約補充條款記載:「乙方(註:指原告)如在合約期間內



需要用到本約房屋時,於接到通知一個月內原封不動退回 本約房地。」、「如乙方與第三人有另訂買賣合約,甲方 (註:指被告)同意配合過戶等手續,絕不刁難。」、「授 權人吳清立保證在乙方還款同時,甲方清理所有債權債務 退回該房地,結束前買賣合約。」等情(詳本院卷第24頁) ,與被證一號1-9 頁特約條款第四條記載:「處理完國泰 世華銀行之債務後六個月內雙方約定由乙方(註:指原告) 以甲方(註:指被告)所有投資加計報酬全部投資的20% 計 價買回,其所產生之稅賦、規費、雜費由乙方負擔。」、 第五條記載:「六個月後乙方依價買回甲方負責本標之產 權清楚,如乙方尚未能買回時,甲方得延長三個月,如再 未能買回,乙方同意本標的完全交由甲方處理,乙方無任 何異議。」、第六條記載:「乙方如有需要使用本約標的 時甲方同意,依本約精神,原則由乙方提前贖回。」等攸 關原告得否提前與被告結算債務後,買回系爭房地之約定 情節大致上相符,亦見被告上開主張特約條款當時確有附 在兩造於98年11月3 日訂立買賣合約書內,應與實情相近 ,堪予採信。
(二)原告有無於98年7月10日就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授 權訴外人吳清立辦理融資買賣及續建事宜,即被證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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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朗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