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鄭雙煌
法定代理人 鄭瑞茂
訴訟代理人 鄭富勻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鄭粢云即鄭秀菊
鄭橞翊即鄭秀蓮
鄭彭細妹
鄭瑞宏
鄭瑞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被 告 鄭玉五
鄭秀五
鄭秀鋅
鄭秀燕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複 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告 鄭瑞木
鄭瑞露
鄭秀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鄭橞翊即鄭秀蓮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被告鄭彭細妹、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均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鄭秀燕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鄭瑞宏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叁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各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共同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各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佰零叁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秀米、鄭橞 翊即鄭秀蓮、連蕙湘、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 、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提起 本件分配買賣價金之訴,嗣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鄭秀米、連 蕙湘之起訴,並得被告鄭秀米、連蕙湘之同意(參民事撤回 起訴狀及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鄭粢云、鄭橞翊應 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1,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彭細妹、鄭 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應各給付 原告2,286,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應給付原告5,
335,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就聲明㈢變更補正為:㈢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 秀丹應「各」給付原告5,488,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陳報㈠狀、民事 準備㈡狀);再就聲明㈡、㈢變更為:㈡被告鄭彭細妹、鄭 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應各給付 原告2,474,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應各給付原告 5,47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參民事準備㈢狀);嗣再就聲明㈡、㈢變更為: ㈡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 鋅、鄭秀燕應各給付原告2,286,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鄭瑞木、鄭瑞露 、鄭秀丹應各給付原告5,03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準備㈣狀);最後 再就聲明㈡對被告鄭瑞宏之請求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變更為 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分別係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或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
三、本件被告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坐落重測前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段122、122-1、122 -2、123-2、123-4、123-5、123-6、123-7、123-8、123 -9地號等10筆土地係由訴外人鄭雙亮(於97年8月11日死 亡,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 鄭秀鋅、鄭秀燕為其繼承人)、鄭雙鋒(於90年2月20日 死亡)、鄭雙木狄(於52年12月18日死亡,訴外人鄭秀紅 即訴外人連蕙湘之母、訴外人鄭秀米、被告鄭橞翊即鄭秀 蓮、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為其繼承人)、鄭雙接(於88年 10月31日死亡,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為其繼承人 )、鄭雙圈、鄭雙旺及原告(下稱鄭雙亮等7兄弟)之母 鄭戴錫妹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木狄、 鄭雙接名下,訴外人鄭戴錫妹於54年1月1日死亡後,系爭 10筆土地實際上應屬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秀紅、鄭 秀米、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被告鄭橞翊即鄭秀蓮、
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及原告等10人公同共有,嗣該10人於 87年2月15日在訴外人鄭雙亮住處簽立「鄭雙亮等7兄弟( 秀紅、秀菊、秀米、秀蓮)家族會議記錄」(下稱系爭家 族會議記錄),決議系爭10筆土地委託訴外人鄭雙亮全權 處理與購買人間之讓渡事宜,買賣所得價金以7等份平均 分配,訴外人鄭雙亮並於88年4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將 系爭家族會議決議內容通知與會之相關人等,表示如有異 議應於函到1週內提出,但屆期均無人提出異議,足見與 會之人均同意系爭家族會議之決議內容。嗣系爭10筆土地 中之坐落重測前竹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遭徵收, 其餘9筆土地重測後之地號變更為新竹縣竹北市水瀧段 989、987、988、937、941、940、990、912、984地號等9 筆土地,而訴外人鄭秀紅於96年3月27日死亡,訴外人連 蕙湘為其唯一繼承人。
(二)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確曾簽立系爭家族 會議記錄,且原告於系爭家族會議記錄簽立後約1星期, 始由訴外人鄭雙亮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地籍圖,並交由訴 外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及原告在系爭家族會議記錄 與系爭地籍圖之騎縫處蓋章,即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載之 「竹北市○○○段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確為系爭地 籍圖所示之系爭10筆土地,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與系爭地籍 圖之騎縫處並均有訴外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及原告 之印文,其下並有「豆子埔段123-9、123-4、123-2、123 -6、122、122-1、123-5、122-2、123-7、123-8」之記載 。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分配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 訴外人陳紹安在該案證稱:伊曾經擔任過3任的里長,伊 所耕作的土地距離系爭10筆土地大約100多公尺。伊認識 鄭雙煌、鄭雙亮、鄭雙接及鄭雙圈,其中與鄭雙接最熟。 鄭雙亮及鄭雙接曾經告訴伊說系爭10筆土地是他們的母親 買的等語,訴外人陳紹安雖係轉述聽聞於訴外人鄭雙亮、 鄭雙接之事實,惟實質上乃係其依親身體驗所得之言行, 究非一般聽聞於他人轉述或告知之傳聞證據可比,應認其 證詞有證據能力。從而,系爭10筆土地為訴外人鄭雙亮等 7兄弟之母鄭戴錫妹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鄭雙亮、 鄭雙木狄、鄭雙接名下,訴外人鄭雙木狄於52年12月18日 死亡後,由訴外人鄭秀紅、鄭秀米、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 、鄭橞翊即鄭秀蓮繼承訴外人鄭雙木狄就前開借名登記契 約之權利、義務,則在訴外人鄭戴錫妹於54年1月1日死亡 後,其與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接、鄭秀紅、鄭秀米、被告 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
消滅,系爭10筆土地應屬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秀紅 、鄭秀米、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被告鄭粢云即鄭秀 菊、鄭橞翊即鄭秀蓮及原告等10人公同共有。而前開10人 簽訂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載明由訴外人鄭雙亮全權處理買 賣事宜,出賣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7房,乃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處分公同共有之系爭10筆土地,並按7房平均分配 價金之約定,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不合。系 爭9筆土地嗣雖非由訴外人鄭雙亮出售,惟依系爭家族會 議記錄之內容,僅記載同意由訴外人鄭雙亮全權處理出售 事宜,並未載明限於由訴外人鄭雙亮覓得買主而將系爭10 筆土地出售後,出售所得價金始由7房平均分配,尚難認 簽署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人,乃合意以訴外人鄭雙亮覓得 買主而將系爭10筆土地出售,作為前開土地出售所得價金 由7房平均分配之條件。
(三)原告基於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配買賣價金:
㈠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及訴外人鄭秀米、 連蕙湘未徵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於99年12月間將登 記在渠等名下之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121,241,848 元出售予訴外人張廖貴裕,惟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內容 ,上開買賣價金應由7房平均分配,是原告就系爭9筆土地 有7分之1之權利,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自得向被告鄭粢 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7分之1 。又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及訴外人鄭秀 米、連蕙湘為出售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支 出9,254,759元(含土地增值稅8,005,971元、服務費1,21 2,416元、履約保證手續費36,372元),此部分既屬因出 售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支出之共益費用,自應 自買賣價金中予以扣除,則扣除後,出售系爭9筆土地應 有部分所得之買賣價金淨額為112,050,855元【計算式: 121,241,848+63,766(履約保證專戶價金所生之活存利 息)-9,254,759=112,050,855】,是被告鄭粢云即鄭秀 菊、鄭橞翊即鄭秀蓮應各給付原告4,001,816元(計算式 :112,050,855÷7÷4=4,001,816)。 ㈡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 鋅、鄭秀燕未徵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於99年11月間 將登記在渠等名下之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121,24 1,848元出售予訴外人張廖貴裕,惟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 之內容,上開買賣價金應由7房平均分配,是原告就系爭9 筆土地有7分之1之權利,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自得向被
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 、鄭秀燕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7分之1。又被告鄭彭細妹、 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為出 售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支出9,254,759元( 含土地增值稅8,005,971元、服務費1,212,416元、履約保 證手續費36,372元),此部分既屬因出售系爭9筆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所支出之共益費用,自應自買賣價金中予以 扣除,則扣除後,出售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所得之買賣 價金淨額為112,050,855元【計算式:121,241,848+63,7 66(履約保證專戶價金所生之活存利息)-9,254,759= 112,050,855】,是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 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應各給付原告2,286,752 元(計算式:112,050,855÷7÷7=2,286,752)。 ㈢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係訴外人鄭雙接之繼承人, 訴外人鄭雙接死亡後,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係以 系爭豆子埔段123-7、123-5、12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抵繳遺產稅,並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支出費用共計187,930 元(含規費56,263元、印花稅41,702元、委託專人辦理繼 承費用89,965元)。嗣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未徵 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於99年11月間將登記在渠等名 下之系爭坐落重測前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段122、122-1、 12 3-2、123-4、123-6、123-9地號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以115,104,574元出售予訴外人張廖貴裕(即以系爭9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出售總額121,241,848元計算,而扣除已抵 繳之系爭豆子埔段123-7、123-5、122-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總公告現值6,137,274元,即121,241,848元-6,137,27 4元=115,104,574元),惟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內容, 上開買賣價金應由7房平均分配,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有7分 之1之權利,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原告自得向被告鄭瑞 木、鄭瑞露、鄭秀丹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7分之1。而系爭 土地出售價金115,104,574元加計履約保證專戶價金所生 之活存利息63,766元後,再扣除上開被告鄭瑞木、鄭瑞露 、鄭秀丹辦理繼承登記支出之費用187,930元及出售系爭 土地支出之共益費用9,254,759元(含土地增值稅8,005,9 71元、服務費1,212,416元、履約保證手續費36,372元) ,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出售系爭坐落重測前新竹 縣竹北市豆子埔段122、122-1、123-2、123-4、123-6、1 23-9地號6筆土地應有部分所得之買賣價金淨額即為105,7 25,651元(計算式:115,104,574+63,766-187,930-9, 254,759=105,725,651),則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
丹即應各給付原告5,034,554元(計算式:105,725,651÷ 7÷3=5,034,554)。
(四)系爭10筆土地確為訴外人鄭雙亮等7兄弟之母鄭戴錫妹所 購買,且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名 下,若系爭10筆土地為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 所出資購買,屬其3人共有,衡情訴外人鄭雙亮應無在訴 外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及原告毫無出資之情形下, 召開系爭家族會議,決定系爭10筆土地出售後之價金由7 房平均分配之理,訴外人鄭雙接、鄭秀紅、鄭秀米、被告 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亦無在系爭家族會議記 錄上簽名,同意系爭10筆土地出售後之價金由7房平均分 配之可能。另依訴外人鄭雙圈、鄭雙旺於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274號案件中之證述及仲介系爭土地之訴外人劉美緣 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27號分配買賣價金事件 中之證述可知,訴外人鄭雙接確有參與系爭家族會議,參 加會議之人都有在會議記錄上簽名,家族會議記錄及附件 地籍圖之間之騎縫章則由沒有系爭10筆土地權狀之訴外人 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及原告蓋章,是被告鄭瑞露、鄭 秀丹辯稱訴外人鄭雙接並無與會或未於系爭會議記錄簽名 而無受拘束云云,均無足採。
(五)綜上,爰聲明:
㈠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應各給付原告4,00 1,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 鋅、鄭秀燕應各給付原告2,286,752元,及被告鄭彭細妹 、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部分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 瑞宏部分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㈢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應各給付原告5,034,5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已為辯論略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 登記簿謄本登載之原共有人,自無權請求分配買賣價金。 原告固以87年2月15日簽訂之家族會議記錄為據,然當時
係因訴外人鄭雙亮告知眾人有第三人願意買受土地,故特 別徵求其餘家族人士同意,而細究會議記錄可知,家族人 士僅曾於87年間共有決議委託訴外人鄭雙亮處理「竹北市 ○○○段00000地號等十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並約定於 出售完成後,由訴外人鄭雙亮主持分配價金,訴外人鄭雙 圈、鄭雙旺、鄭雙鋒及原告至多僅得於87年間訴外人鄭雙 亮受託完成該次出售事宜後,取得向訴外人鄭雙亮請求分 配買賣價金之權利。縱認家族會議記錄記載「竹北市○○ ○段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惟家族會議並無任何關於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人之相關記載,且依會議記錄 內容係約定由其他6房委託訴外人鄭雙亮處理系爭10筆土 地之出售事宜,若訴外人鄭雙亮該次確能成功出售系爭10 筆土地,再將所得之買賣價金由7房平均分配,惟訴外人 鄭雙亮生前並未能出售系爭10筆土地,則在訴外人鄭雙亮 於97年8月11日死亡後,前開委任關係即告消滅,嗣被告 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及訴外人鄭秀米、連蕙 湘將其等就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張廖貴 裕,已不符家族會議記錄所約定之要件,原告自不得據此 請求分配買賣價金。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辯以:原告應就系爭9筆 土地係訴外人鄭戴錫妹購買後,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鄭雙 亮、鄭雙木狄及鄭雙接名下等情負舉證之責。縱依原告所 稱系爭9筆土地係訴外人鄭雙亮因借名登記之債之關係所 取得,何以此一債之關係於訴外人鄭戴錫妹死亡後,竟能 轉換為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與非登記名義人之原告等 人間成立公同共有之物權關係?又訴外人鄭雙木狄於52年 12月18日死亡、訴外人鄭戴錫妹亦於54年1月1日死亡,則 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是縱認訴外人鄭戴錫妹之繼 承人因此取得系爭9筆土地之返還登記請求權,然此一事 實發生迄今已逾50年以上時間,均未見有任何權利人據以 行使,則依據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此一返還登記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內容, 並無法據以認定該會議記錄所稱「竹北市○○○段00000 地號等十筆土地」之確切地號為何,且依訴外人鄭雙旺、 鄭秀米及被告鄭橞翊即鄭秀蓮於本院100年簡上字第85號 之證詞可知,原證3第2頁之地籍圖並非系爭家族會議記錄 之附件,從而原告依系爭會議記錄主張得請求被告鄭彭細
妹、鄭瑞宏、鄭瑞銘分配系爭9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 ,即屬無據。另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載委託訴外人鄭雙亮 出售系爭土地暨分配出售所得買賣價金分配事宜,應屬委 任契約之性質,該委任契約亦因受任人鄭雙亮於97年8月1 1日死亡而消滅,自無從為被告鄭彭細妹等人所繼承。爰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則以:原告應就系 爭10筆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令有原告主 張之借名關係,亦因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之 母鄭戴錫妹於54年1月1日死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迄 今超過50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依系爭家族會 議記錄觀之,並無法確定所稱「竹北市○○○段00000地 號等十筆土地」之確實地號為何,且系爭家族會議出席人 員係對家族中長子即訴外人鄭雙亮人格之信任,而具體委 託訴外人鄭雙亮處理竹北市○○○段00000地號等十筆土 地之讓渡事宜,此等委任關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並非可繼 承之標的,而訴外人鄭雙亮已於97年8月11日死亡,該委 任關係已然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請求 價金分配。退步言之,被告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 秀燕僅各繼承取得系爭987、9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 1,其餘土地則由被告鄭瑞宏、鄭瑞銘及訴外人鄭盛元、 鄭晴文繼承取得。99年11月間,被告鄭瑞宏、鄭瑞銘、鄭 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及訴外人鄭盛元、鄭晴文 各自出賣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總計121,241,8 52元,被告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因繼承父親 鄭雙亮之遺產6.7%,約定分得買賣價金8,127,307元,扣 除相關費用後,實際取得買賣價金8,043,321元,原告要 求被告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負擔父親鄭雙亮 所遺債務7分之1,並不公平。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鄭瑞木則稱: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上「鄭双接」之簽名 根本不是訴外人鄭雙接所親簽,而是被告鄭瑞木在訴外人 鄭雙亮提供不實資訊下由被告鄭瑞木所簽立,蓋當時被告 鄭瑞木與父親鄭雙接同住,訴外人鄭雙亮將此會議記錄拿 到家中,因父親鄭雙接不在家,訴外人鄭雙亮告知被告鄭 瑞木父親有參與會議並同意此事,被告鄭瑞木基於信賴自 己伯父之情況下,遂在系爭家族會議上簽上父親之名「鄭 双接」,嗣後父親鄭雙接表示從未參與會議,亦未同意會
議記錄所載內容,因所涉之系爭土地確實是祖母鄭戴錫妹 顧及實際從事農作之父親鄭雙接、大伯鄭雙亮、三伯鄭雙 木狄之生計而購買給父親等3人所有。系爭會議記錄並未 註明系爭10筆土地為訴外人鄭戴錫妹所購買而借名登記至 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名下,更未明確記載為 訴外人鄭雙亮等7兄弟共有。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委託訴 外人鄭雙亮出面洽談,其委任關係因訴外人鄭雙接於88年 10月31日死亡而終止,原告遲至104年8月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鄭瑞露、鄭秀丹辯稱:
㈠原告提出之家族會議記錄上之「鄭双接」簽名及用印,經 被告鄭端木自認是伊所簽,同時訴外人鄭雙接根本不同意 伊代其簽名,此有被告鄭瑞木104年11月9日民事答辯狀可 參,故該家族記錄會議,確實為不具有形式真實性之文件 ,自無作為對被告鄭瑞露、鄭秀丹請求之依據。原告引用 訴外人鄭雙圈及鄭雙旺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分配買 賣價金事件之陳述,稱此會議記錄有真實性云云,然因此 2人皆是可因該不實會議記錄存在而獲取利益者,立場本 來就偏頗,且其陳述「系爭土地」會登記給訴外人鄭雙亮 、鄭雙接及鄭雙木狄而非訴外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 及原告之原因,是因為年紀小及農民身份問題,然除訴外 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及原告都有自耕農身份,且當 時4人都已成年,年紀最小者是20歲,顯然與事實不符, 故此2人陳述確實是在為不法奪取訴外人鄭雙接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下所為之不實陳述至明。另原告引用訴外人 劉美緣之陳述,稱要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一事,都要跟訴外 人鄭雙亮談云云,然訴外人鄭雙亮本來就是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出賣系爭土地找他談,本來就屬正常,同時法 律上也不排除所有共有人其中一個共有人去處理買賣事宜 ,而該委託原因是因原告所稱家族會議記錄而生,原告稱 有此情就可證明有該家族會議存在,顯屬無據推論。更何 況該證人陳述是85及86年間就有此情,當時根本沒有原告 所稱之家族會議召開,此更得佐證該證人之陳述根本不足 以作為原告主張該家族會議上「鄭双接」簽名為真。 ㈡原告主張「鄭雙接等人在鄭雙鋒、鄭雙圈、鄭雙煌、鄭雙 旺毫無出資承購系爭土地,在家族會議中簽名同意出售土 地平均分配」及「陳紹安作證稱鄭雙亮及鄭雙接稱系爭土 地為他們母親買」云云。然就前述家族會議,其上「鄭双
接」之簽名並非訴外人鄭雙接所簽,用印亦非訴外人鄭雙 接所用,原告用此不具形式真實性之會議記錄做為證據方 法,依法無據,更何況縱令該文件具有形式之真實性,所 有權人本來就有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將財產處分 所得分配給他人,在邏輯上根本自始不存在僅係因該財產 為借名登記,非自己所有,故才有分配他人之必然性存在 。又縱令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為其母鄭戴錫妹所購買,依 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分配買賣價金事件資料,訴外 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及原告在50年間都有自耕農身 份,顯然根本不存在只登記給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接及鄭 雙木狄而不登記給其他子女之限制;同時訴外人鄭雙旺及 鄭雙圈在該案中也以證人身份陳述在56年有分家,若真有 前述借名登記之情,在當時訴外人鄭戴錫妹已身亡,且自 稱有分家之情下,豈有不過戶登記之情?此舉更得證明原 告所稱借名登記,顯屬臨訟杜撰之不實陳述。更況前述會 議記錄內容記載若確屬真實,且參與人員有確實簽名同意 ,該會議記錄在當事人間本來就有效力存在,且不容任意 更動;然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稱在88年4月間竟又 對自稱在其上有簽名之被告鄭橞翊即鄭秀蓮寄發存證信函 ,內容還載明:「特此事先告知,如有異議,請於函到一 週內提出」,表達可以更動自稱前經簽名確認為會議通過 有拘束之內容,顯然就是因為該家族會議記錄,根本不是 所有人都在場,其上簽名更有被偽造、印文被盜蓋之情, 才會心虛,再次針對特定人發存證信函,且故意不寄給被 盜蓋印章及偽簽簽名之訴外人鄭雙接。另法律上本來就允 許父母為特定子女購產,將該財產贈與給特定子女,因此 縱令本件確實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自於原告之母鄭戴錫 妹,登記給訴外人鄭雙接之原因在邏輯上也不是只有「借 名登記」。
㈢退步言之,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縱令存 在,依原告主張之該法律關係是存在於訴外人鄭戴錫妹與 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等3人間,不是存在訴外人鄭 戴錫妹全體繼承人與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等 3人間;因在訴外人鄭戴錫妹54年過世,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當然終止,訴外人鄭戴錫妹繼承人所取得者,依據最高 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也僅是依據借名登記 關係下所得請求將所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全體繼承人,根本不是如原告主張因該終止系爭土地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者,訴外人鄭戴錫妹全體繼承人 請求移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鄭雙亮、鄭雙木狄、
鄭雙接等3人名下之所有權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 ,係屬債法上之請求權,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而訴外人 鄭戴錫妹是在54年1月1日死亡,至原告自稱存在之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時,早已超過15年,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本件原告主張之家族會議內有關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分 配一事,確實屬於就委任事項內有關委任事務之指示,因 受任人鄭雙亮死亡,該委任關係終止,自無就委任事項所 作指示作為本件主張之請求權依據。
㈣退萬步言,訴外人鄭雙接在88年10月31日死亡,死亡時遺 有配偶及3名子女,依據88年間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 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8條規定,可列做扣除遺 產價值之金額共計有12,200,000元。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訴外人鄭雙接遺產之總價值為 47,742,194元,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系爭10筆土地遺產 價值共計為40,302,200元,扣除前述土地之總價值後,訴 外人鄭雙接遺產總價值也僅7,439,994元,該剩餘價值顯 然低於被告鄭瑞露等人在繼承事件中可主張之扣除額12, 200,000元,故被告鄭瑞露等人確實係因系爭土地而須繳 納遺產稅,因此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鄭瑞露等繼承 人以列為繼承標的之系爭豆子埔段122-2、123-5及123-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全部抵扣稅款後,自無要求被 告必須償還該部分土地價值之理。
㈤綜上,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本院依兩造主張及抗辯,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與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⑴訴外人鄭戴錫妹為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木狄、鄭 雙接、鄭雙圈、鄭雙旺及原告之母,已於54年1月1日死亡 ;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木狄、鄭雙接、鄭雙圈、 鄭雙旺及原告7人為兄弟關係,均係訴外人鄭戴錫妹之繼 承人;訴外人鄭雙亮於97年8月11日死亡,被告鄭彭細妹 為訴外人鄭雙亮之配偶、被告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 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為訴外人鄭雙亮之子女,均訴外 人鄭雙亮之繼承人;訴外人鄭雙木狄於52年12月18日死亡 ,訴外人鄭秀紅、鄭秀米、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 即鄭秀蓮為訴外人鄭雙木狄之女,均為訴外人鄭雙木狄之 繼承人,又訴外人鄭秀紅於96年3月27死亡,訴外人連蕙 湘為訴外人鄭秀紅之女即訴外人鄭秀紅之繼承人;訴外人
鄭雙接於88年10月31死亡,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 為訴外人鄭雙接之子女,均為訴外人鄭雙接之繼承人。( 參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即本院卷一P.17、111-124) 。
⑵系爭坐落重測前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段122、122-1、122- 2、123-2、123-4、123-5、123-6、123-7、123-9地號( 重測後為水瀧段989、987、988、937、941、940、990、 912、984地號)9筆土地原係登記為訴外人鄭雙亮、鄭雙 木狄、鄭雙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嗣訴外人鄭 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先後死亡後,分別由渠等之繼承 人為繼承登記。
⑶系爭坐落重測前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段122、122-1、123- 2、123-4、123-6、123-9地號(即重測後水瀧段989、987 、937、941、990、98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22- 2、123-5、123-7地號(即重測後水瀧段988、940、912地 號)土地所有權各3分之2,均已於99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廖貴裕,並於100年1月18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見本院卷二 P.89-93)。
⑷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鄭橞翊即鄭秀蓮及訴外人鄭秀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