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孟如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 體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 ,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以臺灣省105 年度最低每月生活費11,448元列計,另加計扶養費5,000元 ,尚有結餘8,552元可供清償,債務人應提高清償金額、㈡ 債務人子女即將成年,其子女畢業之時點為何?應將其扶養 費用納入更生方案增加清償,另倘債務人有解約實益之保單 ,應將之解約並納入清償、㈢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 仍屬過低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優美德環保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據第三人公司函覆表示債務 人每月平均薪資(已加計獎金,並無其他津貼或加班費)為 2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第三人優美德環保 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據債務 人表示其名下雖有西元200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三陽廠牌之機車乙輛,惟前揭車輛於104年因故障維修 費用過高,且已為十年以上年齡,故請車行直接報廢;依 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 五年、機車為三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縱仍存在, 市場價值亦甚低,依經驗法則認定應已無清算價值。而據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債務人於該公司並無 有效保險契約;另據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 債務人於該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總計約為9,506元,附此敘 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500元、手機、生 活雜支及交通費1,336元、房租8,000元、水電費562元、 扶養費5,000元(含父母親扶養費1,000元,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4,000元,而未成年子女為85年次,仍在學),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加 油發票、便利超商發票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 出合計為21,398元,雖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 在外租屋居住,且需負擔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而觀之聲請人主張父母 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亦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費用總額為低,復為本院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35號裁定所認可,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三)按符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所得平均約為 25,000元,且債務人並願將保險契約解約金9,506元用以 清償債務,並分擔於更生方案之6年履行期間,則每月可 處分金額可多加計132元(9,506÷72期=132元),即債務人 每月可處分金額為25,132元(25,000+132=25,132),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1,398元後,餘 額為3,734元。故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分二階段還款,第1-48期之履行期間每期(月)可清償 3,734元,且於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後,願將其扶養費4, 000元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即於第49-72期每期(月)清償7, 734元。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為85年次,現高中畢業, 準備大學考試,準備就學中,依正常情形,其就讀大學、 距其大學畢業尚有4年需債務人扶養,且其大學畢業後是
否繼續升學(研究所)?畢業後何時可進入職場?所得是否 能分擔家計以減輕債務人扶養之負擔?均屬無法明確衡量 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 礎。是以,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 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 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 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 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 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 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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