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宋欽民
莊淑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宇涵
原 告 劉素菊
陳鑑財
林秀羚
王郁芝
黃金鳳
古美英
李素娥
潘麗美
兼以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廖員進
原 告 林素卿
黎玫均
陳秀鳳
莊崴茹
鍾沛涵
葉秀錦
陳碧卿
兼以上二十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沈銘
原 告 黃文淵
卓秋緣
沈燕蘭
陳曉瑩
許文營
阮氏金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龍
原 告 范燕溶
洪麗霞
吳玫均
李艷秋
劉勉
崔琰麗
兼以上三十
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倩慈
被 告 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譯鋒
訴訟代理人 姚座順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應給付金額攔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配合被告公司經營需求,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與 被告簽訂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同意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暫時性減少工作時間及工資 ,實施期間被告公司不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但有勞動 基準法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或第54條規定情形時,不在此 限。惟被告仍於104 年7 月20日、23日、24日無故資遣原 告,被告顯已違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非法解僱期間即自原告各自遭資遣翌日起至104 年10月9 日止之薪資。
(二)雖被告主張被告因虧損,而資遣原告。然觀諸被告102 年 度及103 年度之股東會議資料,被告之負債及固定費用均 有減少,訂單、利潤等均有提高,難認被告有虧損情形。 且被告於104 年8 月曾召開會議表示以新臺幣(下同)52 1,000,000 元出售被告名下土地及建物,兩造在新竹縣政 府勞工處調解時,被告表示在兆豐銀行有350,000,000 定 期存款、另信託帳戶內亦有90,000,0000 元,被告係因出 售其名下之土地及建物,致無法繼續營運,並非虧損。(三)又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訴被告違 反「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之約定後,至104 年 10月9 日止,被告即未繼續資遣任何人員,亦不再實施減 少工時之無薪假,足認被告實際上並無虧損,仍有資金能 夠營運。嗣被告自104 年10月16日起陸續資遣52名員工, 足見被告係為刻意規避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
(四)另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聘請外勞2 名、同年月30日資遣 本國勞工4 名,同年5 月4 日聘請外勞2 名、資遣本國勞 工2 名,同年6 月15日聘請外勞2 名、同年月29日資遣本 國勞工4 名,同年7 月1 日聘請外勞2 名、同年月20至24 日資遣本國勞工42名,被告既仍持續僱用外勞,卻將本國 勞工予以資遣,顯然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又被 告係於資遣原告時,始提出「工作意願調查表」,並表示 這是例行性作法,詢問原告有無意願從事外勞之工作,因 外勞工作均屬中、夜班,以大夜班為主,故原告均於該調 查表上勾選不願意。
(五)原告係遭公司主管以半強迫之方式簽署離職申請單,非自 願離職,且被告並未告知原告係因被告即將解散、故須資 遣。原告當日被通知進入會議室,馬上叫原告簽名,要資 遣原告,叫我們東西收一收離開,而且只有給原告5 分鐘 時間。當時因時間緊迫,原告亦忘記之前已與被告簽署「 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而無法即時向被告爭取 應有之權益。
(六)綜上,被告於「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所約定之 減少工時期間內資遣原告,顯已違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 屬非法解雇,自應給付原告非法解僱期間即自原告各遭資 遣翌日起至104 年10月9 日止之薪資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依法於104 年7 月20日、23日、24日分別資遣原告 ,並經原告自願簽署離職申請單,且被告公司均已依法計 算原告等平均薪資及應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業已 如數給付原告,並非非法解雇。況原告於被告部門主管通 知資遣前,業已知悉被告將進行資遣,原告於遭資遣前, 已有先行資遣員工要求被告福委會發放福利金,就福利金 發放爭議事件,原告亦就爭議事項進行連署,是原告於遭 資遣前已知被告營運不佳將行解散資遣員工,故要求發放 福利金。
(二)原告既同意資遣,即取代並變更兩造原簽署勞資雙方協議 減少工時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被告資遣原告等自無原告所 稱違反勞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協議書之情事,且勞雇雙方 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第1 條第4 項規定,並非原告得請求 工資之依據,觀諸該協議書內容,對於被告如辦理資遣, 亦無任何效力規定。
(三)被告係因營運狀況不佳、累積虧損及業務減縮,始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資遣原告:
⒈原告原係任職廠區生產作業線(二樓及三樓),因該生產 產值低落,生產量及營業額已明顯減少,被告自101 年10 月起已陸續辦理員工資遣,亦於102 年起經公告實施多次 無薪假【102 年2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無薪假2 天 ,即2 月8 日、2 月15日統一放假;103 年12月8 日起至 104 年3 月7 日:無薪假4 天,即12/29 統一放假、12月 各部門輪休一天、1 月2 日統一放假、1 月各部門輪休一 天;104 年7 月9 日起(即本次爭議無薪假):無薪假3 天,即7 月17日統一放假、7 月各部門輪休二天】在案。 且被告營運狀況不佳,累積虧損,已有歷年股東會議事錄 議案中載明累積虧損,被告亦已於104 年8 月14日舉行臨 時股東會決議通過被告於104 年底進行解散程序。 ⒉又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第七屆第四次董事會議會議中於 報告事項內已記載「營運報告」係被告已連續虧損,且在 第一之1 點下第(4 )項說明:「2 樓生產線(封裝+測 試),人員共有45-50 人,非memory代工佔10-1 5人,每 月營收不到200 萬元,…如果非memory代工的產品停產, 公司可減少10-15 位人員,設備有可以出售。公司營收將 會集中在Memory。」,第一之2 點下第(7 )項說明:「 非Memory代工的部分,會於6 月初通知客戶停產訊息,待 所有的原、物料庫存使用完後,就不再生產」,第一之2 點下第(4 )及(5 )項說明:「預計於今年6-7月份再 資遣直接人員9 位…、間接人員5 位」、「2 樓、3 樓的 生產線合併,將於6 月初開始作業,7 月底完成,8 月可 能會再資遣間接人員2 位、直接人員4 位」,故有關人力 裁減部分確因被告營運狀況不佳,而依法辦理資遣,計畫 裁減人力之合計人數約為33-35 人(參照第一之2 點下第 (2 )、(8 )項內容說明,間接人員加直接人員共153 位,預計調整人力後為120 位,約資遣33位),當時裁減 並非全部生產部門裁撤,而是減縮營運範圍,故依董事會 決議通過後辦理資遣,就資遣人員名單是由被告公司董事 長與所裁減人力之部門主管會商後,斟酌各部門實際執行 狀況後決定之。
⒊是以,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之勞資關係業經合法資遣而終止 ,兩造間自無勞動關係,原告亦無任何法律依據得請求工 資給付。
(四)被告於104 年3 月間本評估可接獲訂單,而申請外籍勞工 來臺,但因該筆訂單未成交,故原申請來臺外勞如未能完 成相關手續,即要求終止來臺(於104 年7 月2 日終止(
1 人),並由被告賠償費用),但已辦妥手續部分僅得依 約及法令規定陸續來臺(約10人),之後全數外勞共11人 ,於104 年8 月間辦理轉換雇主,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再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3 月1 日勞職管字第 0000000000號令:「核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十二條所稱『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指雇主資遣本 國勞工或因故致使派遣事業單位資遣本國籍派遣勞工,而 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情事,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雇 主資遣本國勞工或因故致使派遣事業單位資遣本國籍派遣 勞工時,依本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合理勞動條件及徵詢工 作意願調查表(如附件)徵詢被資遣本國勞工或本國籍派 遣勞工有無意願從事外國人工作,經徵詢後,拒絕僱用有 意願從事外國人工作之本國勞工或本國籍派遣勞工。二、 雇主資遣本國勞工或因故致使派遣事業單位資遣本國籍派 遣勞工時,未徵詢被資遣本國勞工或本國籍派遣勞工有無 意願從事外國人工作,經本會限期通知辦理,屆期未辦理 ;或經徵詢後,拒絕僱用有意願從事外國人工作之本國勞 工或本國籍派遣勞工。」,故有關就業服務法規定,係指 雇主資遣本國勞工而有繼續聘僱外勞,且未徵詢被資遣本 國勞工有無意願從事外國人工作,或經徵詢後拒絕僱用有 意從事外勞工作,但本件被告資遣原告時,均已依規定徵 詢原告是否有意願從事外勞工作,但經原告表示不同意從 事外勞工作且簽立徵詢書面,故被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 規定。
(五)綜上,被告係合法資遣原告,並無非法解雇情事,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反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與被告簽訂勞雇雙方協商減 少工時協議書,同意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 ,暫時性減少工作時間及工資,實施期間除有勞動基準法第 12條或第13條但書或第54條規定情形時,被告承諾不終止與 原告等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有卷附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158-192 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不爭執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係自願離職或遭被 告資遣?(二)被告資遣原告是否違反兩造所簽定之勞雇雙 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三)原告是否得依兩造簽訂之勞雇 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約定,向被告請求自遭被告主張資 遣之翌日起至104 年10月9 日止之薪資?經查:(一)關於原告係自願離職或遭被告資遣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 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依卷附離職申請單【見本院104 年度司竹勞調字(下稱調 字卷)第131-148 頁】所示,離職單離職原因記載資遣, 申請日期與規定離職日均為同一日,核准離職日或部分為 空白,如有填載亦與申請日期、規定離職日均為同一日, 被告於原告簽寫離職申請單後,並發放預告工資、資遣費 與原告等情以觀,足徵被告當日係資遣原告,並發放預告 工資、資遣費,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可認定。 ⒊雖被告主張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已與卷附之離職申請單 記載之離職原因不符,另參以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因配 合被告經營需求即因受景氣影響致被告公司停工或減產, 而簽訂同意減少工時協議書,同意暫時性減少工作時間及 工資等情,益徵原告於該段期間亦體諒被告公司經營之困 難,而願意與被告公司共體時艱,足見原告並無於104 年 10月9 日前自願離職之事由存在。尚難以原告簽寫制式離 職申請書,而認定原告係志願離職。被告前開主張,自無 可採。
(二)關於被告資遣原告是否違反兩造所簽定之勞雇雙方協商減 少工時協議部分:
⒈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固定有明文。又為規定勞動 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定有明文。則勞工與雇主間 約定條件若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⒉依兩造簽訂卷附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約定:「… 茲因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雙方協議後,乙方 (即原告)同意在甲方(即被告)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 關法規前提下配合甲方,暫時性減少工作時間及工資,並 同意訂立協議書條款內容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履行。…⒉ 實施期間乙方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此時甲方應比照勞動 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資遣費,但符合退休資 格者,應給付退休金。…⒋實施期間甲方承諾不終止與乙
方之勞動契約。但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13條但書或第54 條規定情形時,不在此限。⒌實施期間甲方營運(如公司 產能、營業額)如恢復正常,甲方應立即回復雙方原約定 之勞動條件,不得藉故拖延。」內容,並參以被告提出兩 造於104 年7 月2 日簽訂前開協議書前之104 年5 、6 月 份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可知,被告公司係因經營發生虧損 及負債,為使被告公司繼續經營,而與原告簽訂減少工時 及薪資協議,足見兩造於減少工時工資期間,除勞動基準 法第12條或13條但書或第54條規定情形外,已排除被告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於虧損或業務減縮時得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適用。則被告主張因被告虧損及業務減縮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違反兩造所簽訂勞雇雙方協商減 少工時協議書約定,而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三)關於原告是否得依兩造簽訂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 書約定,向被告請求自遭被告主張資遣之翌日起至104 年 10月9 日止之薪資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虧損及業務減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 違反兩造所簽訂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約定,而不 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兩造於104 年 7 月2 日約定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104 年10月9 日止, 原告薪資每月調整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被告主張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已拒絕原告提供 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主張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翌日起至104 年10月9 日止,按前開協議約 定,給付薪資,自屬有據。
⒊茲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資遣時間遭被告資遣,有員工資遣 計算書(見本院調字卷第149-166 頁)在卷可憑。而原告 與被告約定減資後薪資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亦有勞 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可按。則原告請求自被告主張 資遣翌日起至104 年10月9 日止,各得請求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定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 請求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一:
┌──┬────┬──────┬──────────┐
│編號│ 姓名 │ 資遣時間 │ 請求金額 │
│ │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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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宋欽民 │104年7月20日│ 115,000元 │
├──┼────┼──────┼──────────┤
│ 02 │ 莊淑娟 │104年7月24日│ 50,000元 │
├──┼────┼──────┼──────────┤
│ 03 │ 吳宇涵 │104年7月24日│ 58,000元 │
├──┼────┼──────┼──────────┤
│ 04 │ 劉素菊 │104年7月24日│ 73,000元 │
├──┼────┼──────┼──────────┤
│ 05 │ 陳鑑財 │104年7月20日│ 123,000元 │
├──┼────┼──────┼──────────┤
│ 06 │ 林秀羚 │104年7月24日│ 51,000元 │
├──┼────┼──────┼──────────┤
│ 07 │ 王郁芝 │104年7月23日│ 69,250元 │
├──┼────┼──────┼──────────┤
│ 08 │ 黃金鳳 │104年7月20日│ 72,000元 │
├──┼────┼──────┼──────────┤
│ 09 │ 古美英 │104年7月23日│ 66,000元 │
├──┼────┼──────┼──────────┤
│ 10 │ 李素娥 │104年7月24日│ 56,000元 │
├──┼────┼──────┼──────────┤
│ 11 │ 潘麗美 │104年7月23日│ 80,000元 │
├──┼────┼──────┼──────────┤
│ 12 │ 陳萬發 │104年7月23日│ 140,000元 │
├──┼────┼──────┼──────────┤
│ 13 │ 廖員進 │104年7月20日│ 183,870元 │
├──┼────┼──────┼──────────┤
│ 14 │ 林素卿 │104年7月20日│ 72,000元 │
├──┼────┼──────┼──────────┤
│ 15 │ 黎玫均 │104年7月23日│ 50,000元 │
├──┼────┼──────┼──────────┤
│ 16 │ 陳秀鳳 │104年7月24日│ 51,000元 │
├──┼────┼──────┼──────────┤
│ 17 │ 莊崴茹 │104年7月23日│ 75,000元 │
├──┼────┼──────┼──────────┤
│ 18 │ 鍾沛涵 │104年7月20日│ 75,000元 │
├──┼────┼──────┼──────────┤
│ 19 │ 葉秀錦 │104年7月23日│ 66,000元 │
├──┼────┼──────┼──────────┤
│ 20 │ 陳碧卿 │104年7月20日│ 76,950元 │
├──┼────┼──────┼──────────┤
│ 21 │ 李沈銘 │104年7月20日│ 170,000元 │
├──┼────┼──────┼──────────┤
│ 22 │ 黃文淵 │104年7月20日│ 112,000元 │
├──┼────┼──────┼──────────┤
│ 23 │ 卓秋緣 │104年7月23日│ 66,000元 │
├──┼────┼──────┼──────────┤
│ 24 │ 沈燕蘭 │104年7月20日│ 74,000元 │
├──┼────┼──────┼──────────┤
│ 25 │ 陳曉瑩 │104年7月24日│ 64,000元 │
├──┼────┼──────┼──────────┤
│ 26 │ 許文營 │104年7月23日│ 65,000元 │
├──┼────┼──────┼──────────┤
│ 27 │阮氏金華│104年7月23日│ 57,000元 │
├──┼────┼──────┼──────────┤
│ 28 │ 黃清龍 │104年7月21日│ 140,000元 │
├──┼────┼──────┼──────────┤
│ 29 │ 范燕溶 │104年7月20日│ 67,000元 │
├──┼────┼──────┼──────────┤
│ 30 │ 洪麗霞 │104年7月24日│ 64,000元 │
├──┼────┼──────┼──────────┤
│ 31 │ 吳玫均 │104年7月23日│ 50,000元 │
├──┼────┼──────┼──────────┤
│ 32 │ 李艷秋 │104年7月24日│ 60,000元 │
├──┼────┼──────┼──────────┤
│ 33 │ 劉勉 │104年7月24日│ 44,000元 │
├──┼────┼──────┼──────────┤
│ 34 │ 崔琰麗 │104年7月24日│ 62,000元 │
├──┼────┼──────┼──────────┤
│ 35 │ 黃倩慈 │104年7月24日│ 104,086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請求時間(民│調整後薪資│應給付金額(小數點以下│
│ │ │國) │(新臺幣)│四捨五入)(新臺幣) │
├──┼────┼──────┼─────┼───────────┤
│ 01 │ 宋欽民 │自104 年7 月│40,900元 │110,430元 │
│ │ │21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40,900÷│
│ │ │年10月9 日止│ │30×81=110,430) │
├──┼────┼──────┼─────┼───────────┤
│ 02 │ 莊淑娟 │自104 年7 月│20,008元 │50,000元(計算式如下:│
│ │ │25日起至104 │ │20,008÷30×77=51,354│
│ │ │年10月9 日止│ │,原告莊淑娟請求其中 │
│ │ │ │ │50,000元) │
├──┼────┼──────┼─────┼───────────┤
│ 03 │ 吳宇涵 │自104 年7 月│20,368元 │52,278元 │
│ │ │25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20,368÷│
│ │ │年10月9 日止│ │30×78=52,278) │
├──┼────┼──────┼─────┼───────────┤
│ 04 │ 劉素菊 │自104 年7 月│25,616元 │65,748元 │
│ │ │25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25,616÷│
│ │ │年10月9 日止│ │30×77=65,748) │
├──┼────┼──────┼─────┼───────────┤
│ 05 │ 陳鑑財 │自104 年7 月│40,732元 │109,976元 │
│ │ │21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40,732÷│
│ │ │年10月9 日止│ │30×81=109,976) │
├──┼────┼──────┼─────┼───────────┤
│ 06 │ 林秀羚 │自104 年7 月│20,604元 │51,000元 │
│ │ │25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20,604÷│
│ │ │年10月9 日止│ │30×77=52,884,原告林│
│ │ │ │ │秀羚請求其中51,000元)│
├──┼────┼──────┼─────┼───────────┤
│ 07 │ 王郁芝 │自104 年7 月│24,468元 │63,617元 │
│ │ │24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24,468÷│
│ │ │年10月9 日止│ │30×78=63,617) │
├──┼────┼──────┼─────┼───────────┤
│ 08 │ 黃金鳳 │自104 年7 月│24,246元 │65,464元 │
│ │ │21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24,246÷│
│ │ │年10月9 日止│ │30×81=65,464) │
├──┼────┼──────┼─────┼───────────┤
│ 09 │ 古美英 │自104 年7 月│23,077元 │60,000元 │
│ │ │24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23,077÷│
│ │ │年10月9 日止│ │30×78=60,000) │
├──┼────┼──────┼─────┼───────────┤
│ 10 │ 李素娥 │自104 年7 月│20,540元 │52,719元 │
│ │ │25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20,540÷│
│ │ │年10月9 日止│ │30×77=52,7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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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潘麗美 │自104 年7 月│26,386元 │68,604元 │
│ │ │24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26,386÷│
│ │ │年10月9 日止│ │30×78=68,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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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陳萬發 │自104 年7 月│49,516元 │128,742元 │
│ │ │24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49,516÷│
│ │ │年10月9 日止│ │30×78=128,7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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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廖員進 │自104 年7 月│59,020元 │159,354元 │
│ │ │21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59,020÷│
│ │ │年10月9 日止│ │30×81=159,3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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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林素卿 │自104 年7 月│25,574元 │69,050元 │
│ │ │21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25,574÷│
│ │ │年10月9 日止│ │30×81=69,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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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黎玫均 │自104 年7 月│20,008元 │50,000元 │
│ │ │24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20,008÷│
│ │ │年10月9 日止│ │30×78=52,021,原告黎│
│ │ │ │ │玫均請求其中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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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陳秀鳳 │自104 年7 月│20,619元 │51,000元 │
│ │ │25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20,619÷│
│ │ │年10月9 日止│ │30×77=52,922,原告陳│
│ │ │ │ │秀鳳請求其中5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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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莊崴茹 │自104 年7 月│26,940元 │70,044元 │
│ │ │24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26,940÷│
│ │ │年10月9 日止│ │30×78=70,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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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鍾沛涵 │自104 年7 月│25,880元 │69,876元 │
│ │ │21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25,880÷│
│ │ │年10月9 日止│ │30×81=69,8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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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葉秀錦 │自104 年7 月│22,807元 │59,298元 │
│ │ │24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22,807÷│
│ │ │年10月9 日止│ │30×78=59,2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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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陳碧卿 │自104 年7 月│25,176元 │67,975元 │
│ │ │21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25,176÷│
│ │ │年10月9 日止│ │30×81=67,9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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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李沈銘 │自104 年7 月│56,994元 │153,884元 │
│ │ │21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56,994÷│
│ │ │年10月9 日止│ │30×81=153,8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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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黃文淵 │自104 年7 月│37,180元 │100,386元 │
│ │ │21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37,180÷│
│ │ │年10月9 日止│ │30×81=100,3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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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卓秋緣 │自104 年7 月│22,172元 │57,647元 │
│ │ │24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22,172÷│
│ │ │年10月9 日止│ │30×78=57,6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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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沈燕蘭 │自104 年7 月│24,788元 │66,928元 │
│ │ │21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24,788÷│
│ │ │年10月9 日止│ │30×81=66,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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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陳曉瑩 │自104 年7 月│22,092元 │56,703元 │
│ │ │25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22,092÷│
│ │ │年10月9 日止│ │30×77=56,7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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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許文營 │自104 年7 月│24,028元 │62,473元 │
│ │ │24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24,028÷│
│ │ │年10月9 日止│ │30×78=62,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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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阮氏金華│自104 年7 月│20,282元 │52,733元 │
│ │ │24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20,282÷│
│ │ │年10月9 日止│ │30×78=52,7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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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黃清龍 │自104 年7 月│46,636元 │124,363元 │
│ │ │22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46,636÷│
│ │ │年10月9 日止│ │30×80=124,3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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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范燕溶 │自104 年7 月│22,436元 │60,577元 │
│ │ │21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22,436÷│
│ │ │年10月9 日止│ │30×81=60,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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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洪麗霞 │自104 年7 月│22,136元 │56,816元 │
│ │ │25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22,136÷│
│ │ │年10月9 日止│ │30×77=56,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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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吳玫均 │自104 年7 月│20,153元 │50,000元 │
│ │ │24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20,153÷│
│ │ │年10月9 日止│ │30×78=52,398,原告吳│
│ │ │ │ │玫均請求其中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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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李艷秋 │自104 年7 月│20,864元 │53,551元 │
│ │ │25日起至104 │ │(計算式如下:20,864÷│
│ │ │年10月9 日止│ │30×77=53,5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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