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蘇榮錫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星賀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玖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叁仟叁佰伍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或同額之 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叁仟叁佰伍拾叁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94,310元,及 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7月 17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23,284,310元。核屬單純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欲開發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之多筆土地,惟因該 等土地呈共有型態,不易使用,遂邀原告一同進行土地之整 合工作,雙方約定被告應以每坪20萬元之價格,交由原告整 合土地之共有人與地上物拆遷,其中土地部分係以每坪17萬 計算,地上建物則係以每坪3萬元補償,被告另應移轉新竹 縣竹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以作為整合 原告他筆土地之交換,兩造並於88年3月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 。嗣因被告承諾移轉之該筆土地已因他人承買致無法履約, 兩造乃另於89年7月20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其中第2條改約定被告應給付131.143坪之土地,惟得現金折 算,是原告具有選擇權。詎被告事後竟拒絕依約履行,而依 當時土地價值即每坪17萬元核算,被告應給付之131.143坪 土地折讓價值即為22,294,310元。
二、再者,系爭同意書第4條固僅載明:「處理費部分,下次再 議。」,惟依訴外人張○○於本院90年度自字第50號詐欺案 件所為之證述:「…第4項處理費下次再議,是因為自訴人 (即本件原告)還沒有確定每坪是要以20萬還是17萬來算… ,而被告(即本件被告)心目中就是以每坪20萬付清,所以 才會處理費下次再議…。」等語;及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上易字第3150號刑事案件中所述:「就各該土地款實際 上係每坪支付20萬元,但其中三萬元是處理費,且自訴人和 證人張○○是一起整合土地,並從中賺取處理費」等語,足 悉原告得另向被告請求每坪3萬元之處理費。又原告為被告 處理之土地面積初估約為999.399坪,原可獲得29,981,970 元,爰僅先請求其中之33坪處理費99萬元。三、是以,依據系爭同意書第2、4條之約定,被告具有給付 23,284,310元予原告之義務。縱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惟因被告已將系爭同意書第2條所載之土地轉讓予他人,原 應按民法第211條規定以價金給付,故其因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之利益至少為52,276,280元【計算式:22,294,310元+ 29,981,970元=52,276,280元】,另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作為 備位攻擊防禦方法。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3,284,310元,及自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87年8月19日以其名義並代理共有人蘇○堂、蘇○ 昌、蘇○櫻等3人,以每坪17萬元之價格,將坐落新竹縣竹 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9平方公尺即81.3725坪 )、應有部分2分之1(面積134.5平方公尺即40.6863坪)出 售予被告,總價為6,916,670元,被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第1 期款2,076,675元完畢。原告另於同日以其名義並代理共有 人蘇○堂、蘇○炫、蘇○昌、蘇○櫻等4人,以相同價格即 每坪17萬元,將坐落同段434地號土地(面積444.29平方公 尺即134.3977坪)、應有部分3分之2(面積296.19平方公尺 即89.5975坪)出售予被告,總價為15,231,745元,被告並 於當日給付第1期款4,571,743元完畢。原告再於87年8月20 日以其名義並代理共有人蘇○貢等19人,將坐落同段432-8 地號土地(面積403.96平方公尺即122.1979坪)、應有部分 全部出售予被告,每坪售價17萬元,總價為20,773,643元, 被告並於簽約日給付第1期款5,541,006元完畢。以上3筆土 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42,922,058元。二、被告迄至87年12月19日止,已給付價金合計45,732,776元, 遠超過前開總額。反觀原告部分,迄至87年12月28日止,僅 將系爭432-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指定之士群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群公司),惟拒不移轉系爭432-2、434地 號權利,並欲將非買賣標的之同段434-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而伊為減少損失乃不得已接受,系爭434-5地號 土地遂與系爭432-8地號一併過戶予士群公司,被告因此再 於87年12月30日給付1,75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合計已給付 63,232,776元。
三、嗣於88年3月1日,原告後悔將前開土地出售予被告,乃要求 改為合建方式,而伊考量當時已投入大量資金,如未取得系 爭432-2、434地號土地,將無法動工,故不得已而以士群公 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所有土地標示如下:竹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隱藏持分:1/9面積:13.57坪 ,加上繼承蘇○貢持分部分面積共15.5坪。同段434-5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隱藏持分:1/9面積:13. 42坪,加上繼承蘇○貢持分部分面積共15.33坪。同段432-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面積:40.68坪。同段43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3,面積:89.59坪。同段432-3、434-2 、445-1等三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包括分別共有及公同共 有部分,面積共:6.10坪。以上土地共七筆,持分面積共約 167.2坪,願提供與乙方(即士群公司)合作興建房屋。」 等語,可知合建土地除前開3筆土地外,尚包括系爭434-5地
號及同段432-3、434-2、445-1等地號,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167.2坪。又分配方式為由原告取得55%,被告取得45%。嗣 因原告胞妹蘇○櫻不同意合建,而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以總價6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退出合建,是扣除訴外人蘇 ○櫻之應有部分面積36.057坪,兩造之合建坪數剩餘131.14 3坪。
四、承上,兩造既將土地關係由買賣變更為合建,並就分配方式 作有約定,則原告自應將其先前收受之價金返還予被告。又 原告前後收受被告給付之59,909,424元(已扣除原告轉予胞 妹蘇○櫻之210萬元),被告並代繳土地增值稅7,452,202元 ,合計67,361,626元,若加計被告給付訴外人蘇○櫻之600 萬元(被告給付390萬元,原告轉給210萬元,合計600萬元) ,總計即為73,361,626元(詳如被證10)。詎原告除拒不返 還已收受之款項外,復堅持將其中131.143坪土地(扣除蘇 ○櫻之36.057坪)主張合建,兩造遂於88年5月13日簽訂協 議書,另於89年7月20日簽署系爭同意書,達成五點共識: 「一:蘇○堂合建部分增值稅金額2,606,706元,當事人間 願共同負擔(張○○負擔部分暫保留)。二、蘇榮錫部分依合 約同意合建坪數131.143坪,但可現金折現,待下回再協商 。三、現金流通部分,試算結果,蘇榮錫暫欠吳清源現金 19,944,349元。四、處理費部分,下次再議。五、7月28日 前再議。」。
五、故而,原告請求之合建坪數折抵現金22,294,310元,應扣除 其前後收受由被告給付及代墊之款項67,361,626元,則原告 反尚積欠被告45,067,316元。另關於處理費部分,係就整合 東區土地所為之約定,與本件無涉,且系爭同意書亦明載「 下次再議」。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合建坪數折算之 現金及處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曾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地號等 多筆土地之建屋事宜,於88年3月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嗣又 於89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中第2條載明原告同意合 建之土地面積為131.143坪,可現金折算,是以契約約定之 單價即每坪17萬元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合建坪數折 算現金為22,294,310元;加以被告承諾給與之處理費,以每 坪3萬元、面積33坪計算,為99萬元,以上合計23,284,31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 有簽訂系爭同意書及其有給付合建坪數折算現金之義務等事
實,惟仍就已支付之59,909,424元款項、代繳之土地增值稅 7,452,202元、訴外人蘇○櫻之土地款600萬元等項主張抵銷 抗辯,並辯稱應扣除原告尚未過戶之坪數等語。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合建坪數折算之現金及每 坪以3萬元計算之處理費,有無理由?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 ,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尚未過戶之6.1坪土地部分:
1.觀之兩造簽訂之88年3月1日合建契約書所示,其中第2條 約定:「甲方(即原告)所有土地標示如下:竹北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隱藏持分 :1/9面積:13.57坪,加上繼承蘇○貢持分部分面積共 15.5坪。同段43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 ,隱藏持分:1/9面積:13.42坪,加上繼承蘇○貢持分部 分面積共15.33坪。同段43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面積:40.68坪。同段4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 面積:89.59坪。同段432-3、434-2、445-1等三筆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包括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部分,面積共: 6.10坪。以上土地共七筆,持分面積共約167.2坪,願提 供與乙方(即士群公司)合作興建房屋。」等語(見卷一 第54頁),已明訂原告應提供之土地面積167.2坪,係包 括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 共6.1坪之土地範圍在內,則原告自有按此履約之義務。 至原告雖持合建契約書第10條第1項:「標的中432-3、 434-2、445-1等三筆地號土地,依進度另行決議。」之記 載(見卷一第54頁反面),主張兩造並未將該等土地列入 合建標的範圍,其無過戶義務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 非但與合建契約書第2條係將上開土地明列為契約移轉標 的情形不符外,且觀備註事項用語「依進度另行決議」, 亦無從認定兩造有排除該等土地範圍之意,難認原告此部 分所述為可採。
2.又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記載:「蘇榮錫部分依合約同意 合建,坪數131.143坪,但可現金折現…。」等語(見卷 一第4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因合建所應分得之面積 為131.143坪,其計算方式係以合建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 167.2坪,扣除原告原代理訴外人蘇○櫻與被告簽訂合建 契約書之應有部分土地範圍,其面積合計36.057坪,蓋蘇
○櫻嗣後已將其名下之土地持分出售予被告,而退出合建 關係,有被告與蘇○櫻另行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卷一第56-59頁),以及兩造於88年5月25日所書立,內容 分別為「同意書人:吳清源茲因蘇榮錫先前代理蘇○櫻與 本人簽定買賣契約,唯代理乃為使其法律效果及於本人。 今立同意書人已與蘇○櫻本人另行簽定買賣契約書,故同 意依蘇榮錫之主張,蘇榮錫代理蘇○櫻與本人簽定之買賣 契約,自始無效」、「立同意書人蘇榮錫同意就竹北市○ ○段432-2、432-3、432-8、434、434-2、434-5蘇○櫻名 下所有之土地,先前與本人所定之買賣,及合建契約,同 意至始無效,並同意其與吳清源另定買賣契約…」之同意 書(見卷一第59頁反面、72頁)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同 意書第2條所指之131.143坪【計算式:167.2坪-36.057 坪=131.143坪】,既包含竹北市○○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面積在內,則原告自應將該等土地 給付予被告,否則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合建坪數折算現金, 即應扣除該等土地坪數,其理甚明。
3.然而,原告尚未將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合建坪數折算現金,應扣除該 等6.1坪土地範圍折算價值1,037,000元【計算式:6.1坪 ×17萬元/坪=1,037,000元】,核屬有理,應予採信。 4.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合建坪數折算現金,尚 應扣除尚未過戶之同段434-6地號土地面積54.211坪或39. 7302坪云云,惟因該筆土地並非兩造於88年3月1日簽訂之 合建契約書所約定給付標的,且系爭同意書所載之131.14 3坪,亦未將之包含在內,自不得於本件中扣除。被告此 部分所辯,則屬乏據,不應憑採。
(二)關於被告已支付之59,909,424元款項、代繳之土地增值稅 7,452,202元、訴外人蘇○櫻之土地款600萬元部分: 1.經查,原告就坐落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係先於87年8月19、20日以自己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之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已取得第一期款 完畢,有買賣契約書附於本院90年自字第50號刑事詐欺案 卷可稽(見該卷第55-63頁,下稱刑事第一審案卷);嗣 就上開土地與坐落同段434-5、432-3、434-2、445-1地號 土地,於88年3月1日以自己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代理人身 分,與被告成立合建契約,此部份亦有合建契約書(見卷 一第54頁)附卷可佐,是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所成立之法律 關係,既自買賣變更為合建,則原告本應將先前收受之買
賣價金,依合建合資比例返還予被告。加以原告除為約定 合建土地之地主外,其與被告間亦具合作關係,即兼具仲 介之角色,有整合土地、代墊款項等情事,此觀代書即證 人莊○志於刑事審理中之證詞:改為合建契約後,有些新 增地主部分係由訴外人張○○與原告前往談妥,原告並當 場開他的票給地主等語(見刑事第一審案卷第261頁)、 土地仲介者即證人張○○於刑事審理中之證言:簽合建契 約時,原告已從單純賣方變成也帶一點中人之角色,原告 有參與處理土地,曾開出100萬元支票作為買下張家土地 之訂金,伊與原告有默契土地處理費一坪三萬元有剩餘的 話是對分等語(見刑事第一審案卷第227、231頁);以及 系爭同意書第4條係載明「處理費部分下次再議」;另原 告除一同前往與其他地主洽談買賣事宜外,尚簽發自己之 支票予各該地主,並先支付900餘萬元違約金及利息予訴 外人劉○濱,復從中交涉向山清建設讓渡土地、地上物等 情足資佐證。是以,兩造於上開權利義務轉變過程中所互 負之債務,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核屬有據,此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肯認(見卷 一第23-36頁),自應准許。
2.至抵銷之數額,其中有關代繳之土地增值稅7,452,202元 部分,觀之被告提出之士群公司87年12月19日現金支出傳 票所示,其下方空白處係以手寫記載「背面附一張增值稅 的繳款書(蘇○貢)計5,383,352,其餘為蘇榮錫所繳納 。2,024+4,229,971+5,608,972=9,840,967。9,840, 967-4,457,615(蘇榮錫繳)=5,383,352(吳清源繳) 」(見卷一第73頁),則就當時之全部稅額9,840,967元 ,既已約定由兩造各自繳納一部分,是被告自不得就其繳 納之5,383,352元部分請求抵銷。至原告雖主張增值稅金 係被告向其借款云云,惟此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觀原告 自行整理製作之收支整理表所示,其中編號82、84備註欄 位係註明「蘇家稅金」字樣(見卷一第96頁),足認為此 部分增值稅應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另關於被告主張 抵銷之316,631元、1,752,219元增值稅部分,係由被告所 繳納,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卷一第 75頁反面、76頁)在卷可考,而兩造已於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蘇○堂合建部分增值稅金額:2,606,706元, 當事人間願共同負擔(張○○負擔部分暫保留)。」等語 (見卷一第4頁),即約定共同負擔,自應依該同意書內 容履行。
3.另觀被告製作之付款明細表所示(見卷一第77頁),被告
係抗辯其自87年8月19日至87年12月30日止,累計支付 57,849,424元予原告云云,固據其提出支票數紙、匯款單 等件(見卷一第62-69頁)為證,與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 上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至87年12月30日已付 57,849,424元乙情相同。惟上開刑事判決亦審認原告因已 非單純之地主身分,對土地事宜參與甚深,兼有仲介之角 色,並時常支付款項予第三人,而兩造間關於下述之代墊 款,應予扣除,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⑴原告曾代被告支 付9,079,000元之補償損失款予訴外人劉○濱,應自被告 支出款項中扣除;⑵原告曾代被告開票墊付8,899,174元 予同段432-1、434-6地號土地之地主蔡○美、蔡○淡、蔡 ○龍、蔡○德、蔡○榮等人,是扣除被告於87年9月14日 匯還之800萬元,尚應扣除899,174元;⑶被告於87年10月 31日簽發之500萬元支票,係為就整筆土地之開發,而用 以支付訴外人山清建設之讓渡款,並非給付買賣價金;⑷ 原告曾為被告墊付土地價款3,836,114元予其他土地地主 蔡○燦、蔡○元、蘇○霞、張○禮、姚○欽等人,應予扣 除;⑸被告於87年11月16日匯款之150萬元,為應支付予 地主姚○欽、蔡○木之土地價款,應予扣除;⑹被告於87 年12月30日支付之1,750萬元,係清償原告墊付之土地增 值稅、借票支付之款項等,亦應扣除(見卷一第32頁正、 反面)。以上應扣除之金額合計為37,814,288元。此外, 原告係於刑事審理中自承自88年8月以後,兩造已不相欠 ,僅餘合建坪數折算現金之權利義務尚未履行。 4.又關於被告抗辯之蘇○櫻土地款600萬元部分,係被告為 向訴外人蘇○櫻購買其名下土地持分而支付之款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等持分已非兩造約定合建範圍,有被 告與訴外人蘇○櫻另行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一 第56-59頁),以及兩造於88年5月25日所書立,內容分別 為「同意書人:吳清源茲因蘇榮錫先前代理蘇○櫻與本人 簽定買賣契約,唯代理乃為使其法律效果及於本人。今立 同意書人已與蘇○櫻本人另行簽定買賣契約書,故同意依 蘇榮錫之主張,蘇榮錫代理蘇○櫻與本人簽定之買賣契約 ,自始無效」、「立同意書人蘇榮錫同意就竹北市○○段 432-2、432-3、432-8、434、434-2、434-5蘇○櫻名下所 有之土地,先前與本人所定之買賣,及合建契約,同意至 始無效,並同意其與吳清源另定買賣契約…」之同意書( 見卷一第59頁反面、72頁)附卷可參,自不在得予抵銷之 列。
5.綜上,被告至87年12月30日止所支付之57,849,424元,扣
除原告代墊款37,814,288元後,餘額為20,035,136元,與 兩造於89年7月20日會算之結果,即系爭同意書第3條所載 「現金流通部分,試算結果,蘇榮錫暫欠吳清源現金: 19,944,349元。」(見卷一第4頁)差距不遠,足認兩造 於該日試算結果,應得作為渠等間最後確認之結算金額。 申言之,兩造間就價金、墊付款項、稅金等現金流通部分 ,截至89年7月20日止,應為原告尚欠被告19,944,349元 ,此由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所主張抵銷之金額與 19,944,349元重複,且19,944,349元係包含價金、稅款等 項目結算後之結果等情,亦足佐證。
6.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第3條係遭脅迫而簽立,原告實 際上並未積欠被告款項云云,惟此經在場見聞同意書簽訂 過程之證人張○○於刑事審理中證述:「(〈提示被證八 〉為何有此同意書?何時、何地簽訂,當時何人在場?洽 談經過?)這份在台中張○乾的家簽的,是自訴人蘇榮錫 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後來我們就各自開車去。 當時在場的有我、地主張○乾、卓○言、自訴人、被告( 即本件被告)以及黃○昌(應為黃○昌),黃○昌和卓○ 言是自訴人的朋友…。(當時談的過程如何?)和諧…。 (〈提示:同意書〉被告或在場的其他人有沒有人逼迫自 訴人同意上面所寫的各項?)都沒有…。」等語(見刑事 第一審案卷第228-229頁);證人張○乾亦證稱:89年7月 20日當天伊依兩造、證人張○○之意思寫下同意書,給渠 等三人看過後沒有意見就簽名,伊和卓○言亦在見證欄簽 名,兩造簽完後很高興就回去了,原告係自願簽立同意書 等語(見刑事第一審案卷第265頁);證人黃○昌則供稱 :原告沒有不願意簽同意書之情形等語(見刑事第一審案 卷第435頁)明確,亦即上開證人均係到庭證稱並無脅迫 情事,且該刑事判決亦審認原告並非在意思表示不自由情 況下簽署系爭同意書(見卷一第35頁),足認原告此部分 所述不實,洵無憑採。是以,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堪信確 為當時兩造及訴外人張○○等人會算後所得之結論。(三)從而,原告請求之合建坪數折算現金22,294,310元,應與 其積欠被告之19,944,349元債務互為抵銷,再扣除尚未移 轉之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1坪所換算之金額1,037,000元,則原告尚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1,312,961元。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每坪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合建土地, 其中3萬元為給付原告之處理費等語,雖據其提出系爭同意 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兩造有約定每坪處理費3萬元乙節固不
爭執,惟辯稱該項規定係針對整合東區土地而言,而非本件 合建土地,且系爭同意書第4項係載明處理費下次再議云云 。經查:
(一)觀之證人張○○就兩造處理費部分所為之具結供述:伊認 識原告在先,之後始認識被告,兩造曾訂立一坪20萬之買 賣契約,惟因土地處理過程太複雜,倘若係一坪20萬元且 要求地主出錢將土地問題處理乾淨,唯恐地主心有不甘, 故再訂每坪17萬元之契約,處理費為3萬元,即土地整合 過程中所需要辦理之繼承、合併等事務,這部分代書費用 係由每坪3萬元處理費支付,如處理土地有剩餘則歸處理 之人所有。嗣因原告也有中人之角色,對於張家、蔡家、 原告代理以外其他蘇家等地主而言,伊與原告均為該等地 主之中人,故伊與原告曾有默契,土地處理費一坪3萬元 如有剩餘即由二人對分,惟不含原告本人名下土地部分。 整合時每坪土地買價有的還超過20萬元,這種情形需和原 告自負盈虧,尚未與原告對帳完成等語(見刑事第一審案 卷第231頁、343頁、352-353頁)。(二)繼者,證人莊○志亦係證稱:證人張○○曾告以被告一坪 是買20萬,地主是一坪賣17萬,其中就是可以拿到的好處 ,證人張○○亦經常對原告說土地開發後會有何好處等語 (見刑事第一審案卷第261頁)。參以兩造及訴外人張○ ○係於系爭同意書第4條註明:「處理費部分,下次再議 。」等字樣(見卷一第4頁),足認該部分每坪3萬元處理 費,應非如被告所述係就整合東區土地所為之約定,否則 契約當事人即無於系爭同意書上提及處理費之可能。(三)此外,依據證人張○○上揭證言及系爭同意書記載,亦可 知處理費需先用以支付處理土地事宜之花費,之後始由原 告及證人張○○就餘額部分予以對分,且不包含原告名下 之土地,而兩造及證人張○○間,均尚未對此進行會算。 是以,原告就處理費之細節,即何種應予列計、列計範圍 、運用情形、有無剩餘等項,既均未予說明及提出相關佐 證,徒空言主張被告具有給付每坪3萬元處理費之義務, 並逕先以個人名義為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1,312,961元,及自調 解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乙、反訴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兩造間之合建契 約關係,尚積欠反訴原告21,247,702元債務未清償,乃依據 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 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貳、反訴原告主張:
一、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第1條:「蘇○堂合建部分增值稅 金額:2,606,706元,當事人間願共同負擔(張○○負擔部 分暫保留)。」約定,可知反訴被告應負擔蘇○堂合建部分 增值稅2,606,706元之一半即1,303,353元,而該部分增值稅 已由反訴原告全數繳納完畢,故反訴被告應返還由伊代墊之 部分。
二、又系爭同意書第3條載明:「現金流通部分,試算結果,蘇 榮錫暫欠吳清源現金19,944,349元。」等語,足悉反訴被告 積欠反訴原告19,944,349元。是以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1,247,702元【計算式:1,303,353元+19,944,349元 =21,247,702元】。為此爰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一)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47,702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現金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 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參、反訴被告則以:
一、兩造固於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蘇○堂合建部分增值稅
金額:260萬6706元,當事人間願共同負擔(張○○部分暫 保留)。」等語,惟依反訴原告所提單據,可知蘇○堂之土 地增值稅僅有2,068,850元【計算式:316,631元+1,752,219 元=2,068,850元】,與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不符,並應扣除 因反訴原告逾越繳款期限而遭稅捐機關加計之滯金264,976 元。是以,縱認反訴被告有按同意書約定分擔增值稅之義務 ,亦應以1,803,874元為計算基礎,亦即反訴被告至多僅需 負擔901,937元【計算式:1,803,874元÷2=901,937元】。二、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暫欠款項19,944,349元部分 ,因反訴原告歷次匯給反訴被告之金流,大部分均係用以購 買他人土地,並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與伊無涉;再扣除重 複列計蘇○堂之土地增值稅、蘇○櫻土地款、給付予蔡家及 山清建設等讓渡款等,實際由反訴被告所享有或應負擔者者 僅為16,118,488元(詳如卷三第19-20頁)。是反訴被告對 反訴原告自無任何暫欠款可言。爰並聲明:(一)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蘇○堂合建部分增 值稅金額:2,606,706元,當事人間願共同負擔(張○○負 擔部分暫保留)。」、第3條:「現金流通部分,試算結果 ,蘇榮錫暫欠吳清源現金:19,944,349元。」(見卷一第4 頁)。惟就現金流通19,944,349元部分,由於反訴原告已於 本訴中,就此主張抵銷,並經本院審認反訴原告此部分債權 ,應與本訴原告請求之合建坪數折算現金互為抵銷,則該部 分債權業已消滅,反訴原告自不得於反訴中再為請求。另關 於增值稅2,606,706元部分,既經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約定應 共同分擔,且此部分金額係先由反訴原告繳納,是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其應負擔之1,303,353元【計算式:2,606 ,706元÷2=1,303,35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03,35 3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反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