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蘇敏宏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温萬勳
陳崑山
陳錦耀
陳仁宗
趙銘珪
趙銘照
趙學仁
趙學德
凃趙美珍
趙吟峯
趙珍珍
趙健吉 原住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
趙政博
趙啟富
趙正文(兼趙吳燕卿之承受訴訟人)
趙呂錫琴
趙祝棠 原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趙祝舜
趙祝賢
陳趙映雪
趙鴻釧
趙鴻書
趙慧玉
曾明德(兼曾仁王之承受訴訟人)
曾百合(兼曾仁王之承受訴訟人)
曾貞娥(兼曾仁王之承受訴訟人)
曾瑜美(兼曾仁王之承受訴訟人)
陳超然 原住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一段389 巷8 弄1
韋泂沂
韋崇澤
韋欽譯
韋淑婉
韋馨琇
薛博文
薛朝文
薛琇文
薛羽汝
吳玉然(兼趙月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靜芬(兼趙月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子嘉(兼趙月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子捷(兼趙月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偉堅(兼趙月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銘珪、趙銘照、趙學仁、趙學德、凃趙美珍、趙吟峯、趙珍珍、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文、趙呂錫琴、趙祝棠、趙祝舜、趙祝賢、陳趙映雪、趙鴻釧、趙鴻書、趙慧玉、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陳超然、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婉、韋馨琇、薛博文、薛朝文、薛琇文、薛羽汝、吳玉然、吳靜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堅應就被繼承人趙爐所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土地應准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 被告趙吳燕卿、曾仁王、趙月華分別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 、103 年7 月27日及104 年1 月22日死亡,並經其等之法定 繼承人趙正文、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吳玉然 、吳靜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253 頁、第 309 至318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温萬勳、陳崑山、陳錦耀、陳仁宗、趙爐之 全體法定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共有人趙爐於起訴 前已死亡,原告乃具狀補正趙爐之繼承人趙銘珪、趙銘照、 趙學仁、趙學德、凃趙美珍、趙吟峯、趙珍珍、趙健吉、趙 政博、趙啟富、趙吳燕卿、趙正文、趙呂錫琴、趙祝棠、趙 祝舜、趙祝賢、陳趙映雪、趙鴻釧、趙鴻書、趙慧玉、曾仁 王、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陳超然、趙月華、 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婉、韋馨琇、薛博文、薛朝 文、薛琇文、薛羽汝為被告,有民事起訴(補正)公示送達 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陳報(三)狀及民事 起訴(補正2 )狀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1至68頁、第72頁 、第93至99頁、第101 至104 頁)。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繼承人趙爐全體法定 繼承人即被告趙銘珪、趙銘照、趙學仁、趙學德、凃趙美珍 、趙吟峯、趙珍珍、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吳燕卿、 趙正文、趙呂錫琴、趙祝棠、趙祝舜、趙祝賢、陳趙映雪、 趙鴻釧、趙鴻書、趙慧玉、曾仁王、曾明德、曾百合、曾貞 娥、曾瑜美、陳超然、趙月華、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 韋淑婉、韋馨琇、薛博文、薛朝文、薛琇文、薛羽汝應就被 繼承人趙爐所有坐落新竹縣○○○○○段000 ○0 地號(地 目原,面積1,300 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8 辦理繼承 登記。㈡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另呈)。」 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原告數次具狀補正、追加被告及撤回 對部分被告之訴訟,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勘測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後,原告於10 4 年7 月31日具狀確認其聲明為:「㈠被繼承人趙爐全體法 定繼承人即被告趙銘珪、趙銘照、趙學仁、趙學德、凃趙美 珍、趙吟峯、趙珍珍、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文、 趙呂錫琴、趙祝棠、趙祝舜、趙祝賢、陳趙映雪、趙鴻釧、 趙鴻書、趙慧玉、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陳超 然、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婉、韋馨琇、薛博文、 薛朝文、薛琇文、薛羽汝、吳玉然、吳靜芬、吳子嘉、吳子 捷、吳偉堅應就被繼承人趙爐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 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0 地號、地目建、面 積1,262 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1,300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崑山取得;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08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仁宗取得;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296 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錦耀取得;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31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 銘珪、趙銘照、趙學仁、趙學德、凃趙美珍、趙吟峯、趙珍 珍、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文、趙呂錫琴、趙祝棠 、趙祝舜、趙祝賢、陳趙映雪、趙鴻釧、趙鴻書、趙慧玉、 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陳超然、韋泂沂、韋崇 澤、韋欽譯、韋淑婉、韋馨琇、薛博文、薛朝文、薛琇文、 薛羽汝、吳玉然、吳靜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堅(即前 項聲明所示38人)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 同共有;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36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萬 勳取得。」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 至2 頁、第231 頁、第321 頁正反面)。 ㈢經核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補正、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 行為,均係為消滅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而為之,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應屬同一;另原告撤回對趙吳燕卿、曾仁王、趙月華之 訴訟,係因其等3 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 ,而追加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核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至分割方案 面積、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所為之補充更正,核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併予准 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温萬勳、陳錦耀、趙 銘照、趙學仁、趙學德、凃趙美珍、趙吟峯、趙珍珍、趙健 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文、趙呂錫琴、趙祝棠、趙祝舜 、趙祝賢、陳趙映雪、趙鴻釧、趙鴻書、趙慧玉、曾明德、 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陳超然、韋泂沂、韋崇澤、韋欽 譯、韋淑婉、韋馨琇、薛博文、薛朝文、薛琇文、薛羽汝、 吳玉然、吳靜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堅等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段000 ○0 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温萬勳、陳崑山、陳錦耀、陳仁宗及訴外人趙爐等 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應有部分2429/100009 、被
告温萬勳應有部分2283/7800 、被告陳崑山應有部分484/78 00分、被告陳錦耀應有部分524/7800分、被告陳仁宗應有部 分66438/780000及趙爐應有部分2/8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以協議 達成分割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
二、又趙爐已於49年6 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趙銘珪 、趙銘照、趙學仁、趙學德、凃趙美珍、趙吟峯、趙珍珍、 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文、趙呂錫琴、趙祝棠、趙 祝舜、趙祝賢、陳趙映雪、趙鴻釧、趙鴻書、趙慧玉、曾明 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陳超然、吳玉然、吳靜芬、 吳子嘉、吳子捷、吳偉堅、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 婉、韋馨琇、薛博文、薛朝文、薛琇文、薛羽汝等人,其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 ,依法應由趙爐之全體法定繼承人 共同繼承,惟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一併請求趙爐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趙 爐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辦理繼承登記。三、本件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300 平方公尺,惟經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1,262 平方 公尺,故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計算之持分面積 分別為:㈠原告蘇敏宏307 ㎡、㈡被告温萬勳369 ㎡、㈢被 告陳崑山79㎡、㈣被告陳錦耀85㎡、㈤被告陳仁宗107 ㎡、 ㈥⑹趙爐全體繼承人315 ㎡。
四、關於系爭土地圖、簿不符乙節:
㈠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係就「複丈發生錯誤」時 之處理準則,所謂「複丈發生錯誤」之態樣應包括圖、簿不 符之情形。又該條規定複丈發現之「錯誤」,係原測量錯誤 純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 外,其餘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所稱「原測量錯誤純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 測、量具、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 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所稱「抄錄錯誤」係指因複丈人員記 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前揭「計算面積 」錯誤之情形,應包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1條第1 項「因土 地重劃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據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後之 重劃土地分配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時發生錯誤之 情形,例如土地重劃公告確定後,本應依據重劃後確定之地 籍測量結果(地籍圖)正確計算面積俾憑辦理重劃土地分配 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因錯誤計算致發生「地籍測 量結果(地籍圖)」與「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結果(土
地登記簿)」不符情形,即顯與計算面積錯誤有關。似此情 形,依前開規定,應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之適 用,即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
㈡而本件依系爭土地登記簿本「土地標示部」之記載可知,系 爭土地係於60年10月26日依土地重劃結果確定後,重造土地 登記簿辦理登記之土地。而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依地政機關 實際測量結果其圖上面積應為1,262 平方公尺,然重造之土 地登記簿辦理登記之面積則為1,300 平方公尺,顯有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91條第1 項「因土地重劃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 應依據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後之重劃土地分配清冊重造土地登 記簿辦理登記」時發生錯誤之情事,是上開情形,仍應依重 劃結果辦理即以圖上面積(1,262 平方公尺)為據,並依各 共有人權利範圍辦理強制分割。亦即登記機關應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登記,使圖、簿相符以 維登記之正確性。
㈢又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 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面積時,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 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 配面積時,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 償。本件既有上開「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 面積」之情形,新竹縣政府應依上開規定「查定重劃地價, 通知共有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並命地政機關逕為辦理更正 登記」,以利本件分割案之參考。
六、綜上,原告認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104 年4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即㈠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丙(面積296 ㎡)、㈡被告温萬勳單 獨取得編號己(面積369 ㎡)、㈢被告陳崑山單獨取得編號 甲(面積79㎡)、㈣被告陳錦耀單獨取得編號丁(面積95㎡ )、㈤被告陳仁宗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108 ㎡)及㈥趙爐 之全體繼承人等38人共同取得編號戊(面積315 ㎡),並維 持公同共有關係。又依前開方案分割後,原告實際所取得之 土地面積雖較原持分面積略少,但原告同意互不找補。七、並聲明:
㈠被繼承人趙爐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趙銘珪、趙銘照、趙學 仁、趙學德、凃趙美珍、趙吟峯、趙珍珍、趙健吉、趙政博 、趙啟富、趙正文、趙呂錫琴、趙祝棠、趙祝舜、趙祝賢、 陳趙映雪、趙鴻釧、趙鴻書、趙慧玉、曾明德、曾百合、曾 貞娥、曾瑜美、陳超然、吳玉然、吳靜芬、吳子嘉、吳子捷 、吳偉堅、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婉、韋馨琇、薛 博文、薛朝文、薛琇文、薛羽汝應就被繼承人趙爐所有坐落
新竹縣○○○○○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段000 ○0 地號、地目原、 面積1,262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 所示甲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崑山取得;附圖所 示乙部分面積10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仁宗取得;附圖所 示丙部分面積29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丁部 分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錦耀取得;附圖所示戊部分 面積31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銘珪、趙銘照、趙學仁、趙 學德、凃趙美珍、趙吟峯、趙珍珍、趙健吉、趙政博、趙啟 富、趙正文、趙呂錫琴、趙祝棠、趙祝舜、趙祝賢、陳趙映 雪、趙鴻釧、趙鴻書、趙慧玉、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 曾瑜美、陳超然、吳玉然、吳靜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 堅、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婉、韋馨琇、薛博文、 薛朝文、薛琇文、薛羽汝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 維持公同共有;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369 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温萬勳取得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崑山、陳仁宗、趙銘珪等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均表示:同意按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分割方式予 以分割,亦同意分割後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有差異部分,均 不找補,並稱其等依附圖所得分配之位置目前均為空地等語 。
二、被告趙政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所為之陳述:請求分給趙爐繼承人足額之土地,不 用金錢找補等語。
三、被告温萬勳、陳錦耀、趙啟富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之陳述:均對於分割 方案分到的部分,沒有意見。
四、被告趙銘照、趙學仁、趙學德、凃趙美珍、趙吟峯、趙珍珍 、趙健吉、趙正文、趙呂錫琴、趙祝棠、趙祝舜、趙祝賢、 陳趙映雪、趙鴻釧、趙鴻書、趙慧玉、曾明德、曾百合、曾 貞娥、曾瑜美、陳超然、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婉 、韋馨琇、薛博文、薛朝文、薛琇文、薛羽汝、吳玉然、吳 靜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堅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之一趙爐已於49年6 月20日死亡,則趙爐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惟趙爐全體繼承人 中之趙吳燕卿業於103 年10月20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趙正文依法繼承,曾仁王於103 年7 月27日死亡,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依法繼承, 趙月華業於104 年1 月2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吳玉然、吳 靜芬、吳子嘉、吳子捷、吳偉堅依法繼承,是上開趙爐之全 體繼承人應為被告趙銘珪、趙銘照、趙學仁、趙學德、凃趙 美珍、趙吟峯、趙珍珍、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文 、趙呂錫琴、趙祝棠、趙祝舜、趙祝賢、陳趙映雪、趙鴻釧 、趙鴻書、趙慧玉、曾明德、曾百合、曾貞娥、曾瑜美、陳 超然、韋泂沂、韋崇澤、韋欽譯、韋淑婉、韋馨琇、薛博文 、薛朝文、薛琇文、薛羽汝、吳玉然、吳靜芬、吳子嘉、吳 子捷、吳偉堅等人(下稱被告趙銘珪等38人),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趙爐、趙吳燕卿、曾仁王、趙月華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卷一第4 至6 頁、第19至68頁、第72頁、第99頁 、第243 至253 頁、第312 至318 頁),堪信為真實。且其 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趙銘珪等38 人就被繼承人趙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 分之2 辦理繼 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地目為原,登記面積為1,300 平方公尺,固據原 告提出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惟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實際測量後之面積為1,262 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 測量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 頁、第134 頁),而系 爭土地為新竹縣政府60年辦理新竹縣麻園農地重劃區內部分
保留之土地,涉及差額地價之找補,應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 行細則第51條及新竹縣農地重劃委員會第14次會議決議,農 地重劃區內土地圖、簿不符,依更正當期公告現值繳交或補 償差額地價,以憑辦理面積更正,系爭土地若有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逕為面積更正,需俟補償程序完備後再 行辦理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4日北地 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新竹縣政府103 年12月 2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供參(本院卷一第260 至261 頁)。又系爭土地面積圖簿不符部分,刻正由新竹縣 政府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差額地價找補程序,亦有新竹縣政 府105 年5 月9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 院卷二第59至60頁)。從而,有關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部 分,俟各共有人辦理差額地價找補程序完畢後,即得由地政 機關辦理登記面積之更正,且最後言詞辯論到庭之原告及被 告陳崑山、陳仁宗、趙銘珪亦均同意本院以系爭土地實際測 量之面積1,262 平方公尺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分割之計算準據 。另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 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 價值,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規定,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符合公平原則以為適當之分配,而不受當事人主張所 拘束。經查,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 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雖有由被告陳崑山 、陳錦耀及其等親屬占有使用中之數棟一層水泥磚造建物及 由被告温萬勳種植地瓜葉、辣椒和構樹之菜園坐落其上,有 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現況參考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 頁、第134 頁),惟 依原告104 年1 月26日民事陳報(八)狀所述,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全部均已拆除,並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4 張附卷為憑 (本院卷一第195 至197 頁),且被告陳崑山、陳仁宗、趙 銘珪亦於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稱,其等已無 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目前均為空地等語(本院卷二第67 頁背面面)。而原告於上開建物拆除後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262 頁),經寄送予被告等其他共有 人後,其中被告陳崑山、陳仁宗、趙銘珪於本院最後言詞論 期日到庭均表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就其等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面積與原有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有差異部分,亦同 意互不找補,而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作何反對之表示。 綜合上情,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各該共有人之分割意 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及各共有人利益之衡 平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崑山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面 積10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仁宗單獨所有;編號丙部 分,面積29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丁部 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錦耀單獨所有;編號 戊部分,面積315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趙爐之繼承人即被告 趙銘珪等38人維持公同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369 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温萬勳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而為可採。
四、又公同共有人因繼承而依法律規定所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 於分割遺產而依法終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屬存在,此觀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7 條及第830 條等規定即明 。是以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僅公同共有人內部得為主張,系 爭土地雖為原物分割,然僅為共有物之分割而非公同共有遺 產之分割,共有人中就其應有部分係與他人為公同共有者, 僅生消滅與其他分別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至於原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仍不因而終止,而仍存在於其等 公同共有人應分得之部分。故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 面積315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趙爐之繼承人即被告趙銘珪等 38人繼承取得,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就本件分割後如 附表一編號6 所示分得之特定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比 例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肆、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趙銘珪等38人就所 繼承自其被繼承人趙盧之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 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 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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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取得之部分│面積(㎡)│分割後之│備 註│
│ │ │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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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崑山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 79 │ 全部 │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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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陳仁宗 │如附圖所示乙部分│ 108 │ 全部 │單獨所有│
├──┼────────┼────────┼─────┼────┼────┤
│ 3 │原告蘇敏宏 │如附圖所示丙部分│ 296 │ 全部 │單獨所有│
├──┼────────┼────────┼─────┼────┼────┤
│ 4 │被告陳錦耀 │如附圖所示丁部分│ 95 │ 全部 │單獨所有│
├──┼────────┼────────┼─────┼────┼────┤
│ 5 │被告溫萬勳 │如附圖所示己部分│ 369 │ 全部 │單獨所有│
├──┼────────┼────────┼─────┼────┼────┤
│ 6 │被告趙銘珪、趙銘│如附圖所示戊部分│ 315 │ 全部 │由其等分│
│ │照、趙學仁、趙學│ │ │ │別按應繼│
│ │德、凃趙美珍、趙│ │ │ │分之比例│
│ │吟峯、趙珍珍、趙│ │ │ │維持公同│
│ │健吉、趙政博、趙│ │ │ │共有。 │
│ │啟富、趙正文、趙│ │ │ │ │
│ │呂錫琴、趙祝棠、│ │ │ │ │
│ │趙祝舜、趙祝賢、│ │ │ │ │
│ │陳趙映雪、趙鴻釧│ │ │ │ │
│ │、趙鴻書、趙慧玉│ │ │ │ │
│ │、曾明德、曾百合│ │ │ │ │
│ │、曾貞娥、曾瑜美│ │ │ │ │
│ │、陳超然、韋泂沂│ │ │ │ │
│ │、韋崇澤、韋欽譯│ │ │ │ │
│ │、韋淑婉、韋馨琇│ │ │ │ │
│ │、薛博文、薛朝文│ │ │ │ │
│ │、薛琇文、薛羽汝│ │ │ │ │
│ │、吳玉然、吳靜芬│ │ │ │ │
│ │、吳子嘉、吳子捷│ │ │ │ │
│ │、吳偉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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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分 得 人 │原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原應有部分分│分配結果與│
│ │ │ │(㎡) │配面積(㎡)│應分配面積│
│ │ │ │ │ │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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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蘇敏宏 │2429/10000 │ 296 │ 307 │ -11 │
├──┼──────┼──────┼────┼──────┼─────┤
│ │被告溫萬勳 │2283/7800 │ 369 │ 369 │ ─ │
├──┼──────┼──────┼────┼──────┼─────┤
│ │被告陳崑山 │484/7800 │ 79 │ 78 │ +1 │
├──┼──────┼──────┼────┼──────┼─────┤
│ │被告陳錦耀 │524/7800 │ 95 │ 85 │ +10 │
├──┼──────┼──────┼────┼──────┼─────┤
│ │被告陳仁宗 │66438/780000│ 108 │ 107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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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趙銘珪等│2/8 │ 315 │ 315 │ ─ │
│ │38人公同共有│(左開分得人│ │ │ │
│ │(趙爐繼承人│之訴訟費用依│ │ │ │
│ │) │此比例用連帶│ │ │ │
│ │ │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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