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1年度,1號
SCDV,101,醫,1,2016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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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羅家慶
      陳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林佩樺律師
      張仁興律師
      郭心瑛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被   告 王台雄
      洪朝賢
      曾筱雯
      葉玉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 東榮民醫院已更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其法定代理 人原為游漢欽,並委任彭火炎律師張玉琳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嗣於訴訟進行中,更名後之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 院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4年8月1日變更為彭家勛,且經彭 家勛以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5 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仍委任彭火炎律師、張玉 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民事 承受訴訟狀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醫療機構開業 執照、委任狀在卷足稽,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臺北榮民總醫 院新竹分院之法定代理人彭家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院前以被告王台雄洪朝賢曾筱雲涉有業務過失犯罪嫌 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 第52號案件偵查中,而上開偵查案件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會員鑑定之結果,攸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是被告等是否有此犯罪行為,對本件民事 訴訟之裁判確有影響,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 無由判斷,且為避免裁判歧異,及俾免重覆調查同一之證據 ,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183條裁定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 52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三、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 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 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 28號裁定要旨參照)。據此,本件被告王台雄洪朝賢、曾 筱雲、葉玉芸縱涉業務過失犯罪嫌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52號案件偵查中,惟尚非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指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情 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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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