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23號
SCDV,101,訴,523,2016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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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吳玫芳 
      范采妮即范婷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雯心 
      唐梓淇 
被   告 林士超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本
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玫芳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壹佰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玫芳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吳玫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 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 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 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 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因



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 0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因其為犯罪被害人,固得就 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機車損害部 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惟原告就所提機 車損害求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 案,本院應併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玫芳新 台幣(下同)3,300,56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范采妮即范婷亭1,697,14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多次聲明變更,最終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玫芳3,639,867元,及其中3,300,56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39,303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 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2,458,710 元, 及其中1,453,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004,750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就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駕車撞傷原告 之同一事實,且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8月3日上午10時52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與高 鐵七路之有紅綠燈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叉路 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吳玫芳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范采 妮即范婷亭自高鐵七路機車待轉區由北向南方向跨越光明六 路東二段行駛中。雙方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二人 人車倒地,原告吳玫芳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椎 間盤突出併頸椎腔狹窄及神經孔狹窄、腰椎滑脫、嗅覺喪失 、左膝外傷性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之傷害(原證一),原



范采妮即范婷亭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左腳踝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原證二)。被告雖矢口否認闖紅燈,惟已有目 擊證人證明其確實闖紅燈,再衡諸肇事現場照片、煞車痕跡 等,被告在撞擊點前10公尺以前即已踩煞車,足見被告當時 已看見原告吳玫芳之機車,卻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終致 撞上。被告之闖紅燈、超速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原告吳玫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3,639,867 元 :
⒈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768,000元:
⑴原告為新竹縣私立向日葵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約聘教師,有 在職服務證明書可稽(原證五),98年8月3日發生本案後 申請留職停薪兩年(見原證五),已於100 年8月1日恢愎 上班。以原告留職停薪前三個月平均薪資32,000元計算, 被告應賠償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768,000元(即32,000x24 =768,000 )。此項事實有該補習班開立之在職服務證明 書正本供參(見交附民卷第34頁),且該證明書經任職單 位蓋用印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 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被告否認原告受僱於該 補習班,應舉證以明。
⑵原告受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濔慢性神經軸損傷、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腔狹窄及神經孔狹窄、腰椎滑脫、 左膝外傷性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嗅覺喪失、疑大腦皮質 性視覺障礙等之傷害(見交附民字卷第13至18頁),非短 期內可以康復,像常人一樣正常工作,尤其原告能否繼續 從事教職,除了下肢已否恢愎行走能力,尚需考量腦部外 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濔漫性神經軸損傷、多節頸椎椎 間盤突出併頸椎腔狹窄及神經孔狹窄、腰椎滑脫及視覺障 礙(下方視野缺陷,即眼球下看,看不到東西)等傷(詳 交附民字卷第14、15頁),皆需要長時間的療養,才能恢 愎教書的職能。故長庚醫院雖研判原告自99年1 月25日左 膝手術後1 年(即100年1月25日)應已回復從事「一般性 工作」之能力,然此係僅僅就左膝而言,並未評估及上述 其他傷勢未痊癒並無法從事「數學」教學。
⑶本院向新竹縣立向日葵理短期補習班函詢,該補習班函 覆原告確實於向日葵理短期補習班擔任約聘教師,98年 間平均月薪為32,000元,並檢附MPM 專業教師證書(見司 竹調字卷第304至305頁)。原告並提供授課時照片供參( 原證六十三),被告如仍爭執原告受僱於向日葵補習班,



即屬故為爭執。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1,423,467元:
⑴醫療費234,568元:
①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146,943元(詳訴字卷二第128至13 0頁背面之整理表)。
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35,655元(詳見訴字卷 二第131至143頁背面之整理表)。
③竹東和新中醫診所醫療費20,05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 4至145頁之整理表)。
④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2,722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6頁之 整理表)。
張景隆小兒科診所醫療費2,16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6 頁之整理表)。
⑥大甲昇和醫院醫療費10,00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6 頁 正、反面之整理表)。
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4,28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6頁 反面之整理表)。
朱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15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7 頁) 。
⑨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8,297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7頁 之整理表)。
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醫療費1,415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7 頁反面)。
⑪臺大醫院醫療費1,956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7頁反面整 理表)。
⑫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940元(見訴字卷二第147頁反 面、第148頁之整理表)。
⑵車資521,460元:
①往返林口長庚醫院車資301,30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28 至130頁背面之整理表)。
②往返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車資113,160 元(詳見訴 字卷二第131至143頁背面之整理表)。
③往返竹東和新中醫診所車資12,48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 144至145頁之整理表)。
④往返東元綜合醫院車資1,20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6頁 之整理表)。
⑤往返張景隆小兒科診所車資80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6 頁之整理表)。
⑥往返大甲昇和醫院車資30,00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 146 頁正、反面之整理表)。




⑦往返台中榮民總醫院車資16,30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 6頁反面之整理表)。
⑧往返朱耳鼻喉科診所車資32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7頁 )。
⑨往返台北榮民總醫院車資28,90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 7頁之整理表)。
⑩往返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車資80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7 頁反面)。
⑪往返臺大醫院車資14,40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7 頁反 面整理表)。
⑫往返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車資1,800元(見訴字卷二第147 頁反面、第148頁之整理表)。
⑶看護費608,600元:
①自98年8月3日起至99年1月24日再手術時止,共208日, 因行動不便,皆由親人看護。雖係親人看護,依法亦得 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16 ,000元(即2000x208天=416,000)。依長庚醫院101年 7 月16日回函覆內容(見司竹調字卷第99頁),原告於 此段期間確實需要看護。
②99年1月25日再進行左膝手術,故自同年1月26日至2月1 日聘請6日看護,每日2,100元,共12,600元(見交附民 字卷第12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③至於99年2月1日出院後,因不良於行,確有親人看護 3 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為180,000元。此部分被告有爭 執,然參照長庚醫院上開回函所述第一次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均需看護,同理第二次左膝手術後自仍需專人看護 。被告所辯不足採。
⑷救護車6,920元:被告不爭執。
⑸保健、醫療及耗材等用品10,853元:
保健、醫療及耗材等用品6,977元(見司竹調字卷第347頁 ),後新增3,876元(原證四十九),共10,853元。 ⑹飲食17,066元:
醫囑建議原告多喝牛奶,補充鈣質,此部分支出飲食15,1 17元(見訴字卷一第22頁),後新增1,949 元(原證五十 ),共支出17,066元。
⑺修機車24,000元:
行照名義人為原告吳玫芳(原證六十二第一頁);昇欣機 車行98年9月5日統一發票(品名:零件一批,金額24,000 元,見交附民字卷第237頁)上備註欄記載「BD8-869另附 明細」即維修紀錄單,原告亦已提出(見原證六十二第二



頁),發票金額較維修單金額少540 元,係因原告殺價, 最後老闆只收整數24,000元。
⒊未來之醫療支出448,400元:
原告未來進行頸椎及腰椎手術,初估需花費448,400 元。另 外頸椎及腰椎手術各需進行長達一年之復健,此請求金額尚 不包含未來復建費用損失。原告還需行頸、腰椎手術一節, 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是否有手術必要?該院回覆稱原告 若持續酸痛經「藥物及復健治療」無效,應考慮手術固定及 骨融合,2009/8/6、2009/12/07核磁共振結果顯示「腰椎椎 間盤病變併輕微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病變併第二、三,第三 、四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不穩定」,2012/5/30X光顯示「 第四五頸椎及第五六頸椎不穩定」,並謂若核磁共振顯示神 經壓迫加遽,需考慮做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術及內固定手術 ,腰椎部分建議使用護腰,持續追蹤,若惡化需固定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7 頁)。換言之,原告上半身的傷勢在未經手 術前是無法根治,只能一直以藥物及復健方式控治痛、酸、 麻。且手術所需使用之椎間支架,若申請健保不通過,一節 約需自費42,000元(傳統的)至280,000 元(人工椎間), 術後需修養一至三個月,且兩種手術需間隔二至三個月施行 (見訴字卷一第7頁)。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
⑴原告騎乘機車搭載姪女即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外出,因被 告闖紅燈、超速,煞車不及,發生車禍,陸續經歷手術、 復健之痛苦,目前雖然身體外表的傷已癒合,但仍受到後 遺症的折磨,包括嗅覺喪失、記憶迅速退化,身、心創痛 言語無法形容。
⑵依林口長庚醫院之醫囑持續服藥及復健外,並求助中醫療 法減緩頸椎、腰椎椎間盤病變壓迫神經所造成的酸、腫、 痛。但於刑事案件進行中即已發生左手、左手腳麻痺狀況 ,分別於長庚醫院及竹東榮民醫院(即現台北榮總新竹分 院)做神經傳導檢測,結果證實左手、左腳神經傳導較差 ,因此在下雨或氣溫低時左手、左腳更加的酸麻,感覺就 像穿著進水的雨鞋,腳泡在裡面冰溼麻,曾經較嚴重時左 手拿東西(如撿筆,握杯子)還會鬆脫,常令原告恐懼、 心神不寧。想要直接進行手術,又耽憂自己未婚單身,萬 一手術失敗全癱,將會拖累到其他己成家立業的親人,故 而忍耐疼痛,選擇保守治療,一直往身體裡吃藥及復健控 制病情,到處尋求有效減緩的醫療方式(先後到大甲和昇 醫院、竹東和新中醫、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竹東分 院復健,詳見訴字卷二第128 頁附表一)。吃藥已吃到胃



常會感到不舒服。
⑶留職停薪二年期間原告精神飽受煎熬,擔心病況會導致無 法回去教數學(腦部思考及記憶變差,人與事都會瞬間忘 記)。而嗅覺喪失一事,更加令原告沮喪,一輩子已不可 能聞到任何一種味道,曾經瓦斯漏汽未能聞得,險象環生 。
⑷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3,639,867元。㈢、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2,45 8,710元:
⒈學費之損失93,815元:
原告於98年6 月考上國立台灣體育學院,有學雜費繳費單可 稽(原證十三),98年8月3日發生本案後,導致無法上必修 之各項體育課程取得學分,只能選擇休學,一邊復健一邊重 考與運動無關之科系,後考取新竹師院外語系,原告實支學 費、補習費等93,815元(見原證十三),皆係所受之損害。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361,165元:
⑴醫療費71,208元:
①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50,848元(詳訴字卷二第149 頁之 整理表)。
中央聯合診所醫療費13,020元(詳訴字卷二第149 頁反 面至第151頁反面之整理表)。
③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1,490元(詳訴字卷二第151頁反面 之整理表)。
④竹東竹信醫院醫療費5,200元(詳訴字卷二第152頁之整 理表)。
⑤其餘東元綜合醫院等三家醫療院所醫療費650 元(詳訴 字卷二第152頁之整理表)。
⑵車資44,500元:
①往返林口長庚醫院36,000元(詳訴字卷二第149 頁之整 理表)。
②往返中央聯合診所6,600元(詳訴字卷二第149頁反面至 第151頁反面之整理表)。
③往返竹東竹信醫院1,200元(詳訴字卷二第152頁之整理 表)。
④往返新竹國泰醫院700元(詳訴字卷二第152頁之整理表 )。
⑶看護費228,500元:




①98年8月7日至同年8 月17日住院期間,聘請專人24小時 照顧,共支出22,100元看護費用(見交民附字卷第 254 頁)。此被告不爭執。
②又依長庚醫院101 年7月9日函覆本院意旨,98年8月3日 起至98年8月17日出院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9 8年8月17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一至三個月。是原告請求 98年8月3日至8月6日止(7 日起至17日止有聘請看護, 即上述①所述)、98年8 月18日起至11月17日止(共92 日)之親人看護費用184,000元(即2,000x92日=184,0 00),為有理由。
③嗣100年7月7日至7月11日住院接受拔鋼釘手術(見原證 二十三),聘請專人看護,共支出8,400 元(原證三十 );出院後的7天需要專人看護,由母親看護,故100年 7月12日至7月18日止,親人看護費用14,000元(即2,00 0x7日=14,000)。合計22,400元。 ④以上合計為228,500元(即22,100+184,000+22,400)。 ⑷救護車5,8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⑸耗材費5,631元:
拔釘前共4,970元(見交附民字卷第266至269頁),嗣100 年7月6日住院,7月7日拔釘期間購買尿盆、膠帶、衛生紙 、紙內褲、紗布、藥水等必備用品,增加661 元(原證三 十二),合計5,631元。
⑹飲食5,526元:
醫囑建議原告多喝牛奶,補充鈣質,就牛奶部分支出5,52 6元(原證十九,見交附民字卷第270至289頁)。 ⑺合計361,165元。
⒊增加勞動能力損失1,003,730元:
⑴台大醫院於鑑定前之104 年9月4日即先說明該院辦理勞動 能力減損評估作業,係依受鑑人遺存且已達穩定之狀態進 行評估(見訴字卷二第75頁),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 評估指引第六版為鑑定。該指引旨在評估受鑑人因傷遺留 之障害之於全身失能的比例,故鑑定報告開宗名義謂原告 兩下肢之骨折己完全痊癒,並無不對或矛盾。其鑑定結果 謂原告兩下肢長度差異0.2 公分,且因為右側脛骨骨幹及 腓骨骨幹骨折受有下肢失能12% 之損害,另因左側內踝骨 折受有12%之損害,換算全身障害比例為10%,約相當於勞 動能力減少10% 。依其意旨,原告自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 10%之損害。
⑵被告不服該鑑定結果,經本院再函詢該院范采妮即范婷亭 骨折既已完全癒合,應已達穩定,何以仍有下肢失能等減



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該院回函第一段略謂原告之傷勢若不 另進行外科手術,則應已達穩定,故「適合」評估減少勞 動能力百分比,惟原告仍有遺存症狀,是故仍有下肢失能 等減少勞動能力之狀況。第二段則說明所遺存之症狀、機 能的減損及對生活的影響為「右膝、右小腿(按誤載為有 小腿)、右腳踝之輕微疼痛及腫脹現象,天氣變化則更加 劇烈;右髖節生理活動度受限,與對側相比減少10度;兩 側下肢不等長,差異長度約0.2 公分」。該函第一段已說 明原告受傷癒後因有遺存症,故有下肢失能等減少勞動能 力之狀況,第三段除再說明肇因與勞動能力減少間之因果 關係非其評估對象外(按此為法院判斷事項),並詳述右 下肢、左下肢失能比例係依據AMA 之內容、資料,進行「 嚴重度分級」、「功能等級調整」、「身體檢查調整」, 評估出雙下肢分別失能12% ,換算全身失能比例分別為5% 。就本院所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評估會否因原告之工作 性質、內容而有所調整?抑或於鑑定時己將病患之工作內 容、性質等因素列入評估之依據?該院回函說明該院係以 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即參考資料2 )為準,依據參考 資料2(Section3,3-23及3-30頁)進行工作性質、內容之 調整,另依據參考資料2 (Section 2及Section 6)就事 發年齡和未來營利能力進行調整,利用參考資料2(Secti on 8)進行各項目合併,調整結算後約相當於勞動能力減 少百分之10。綜上,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之傷勢確實遺有 障害,生理機能減損,致勞動能力減少10% ,則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
⑶原告自104 年3月起擔任英語代課老師,同年8月起任芎林 鄉碧潭國民小學為代理教師,月薪37,214元,有104 年度 薪資明細可證(原證六十五)。其中將8 月不足月的薪資 報入9月份,所以9月份數字較高,實則本薪一樣。查原告 係79年9月6日生,自104年3月開始工作起至144 年9月6日 滿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40年又6 個月勞動期間,每年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4,657元(即37,214x10%x12 ),依第 一年不扣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40.5年之損害為1, 003,730元【即(44,657x22.0000000)+44,657x(22.000 0000-00.0000000) /2】。
⒋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
⑴原告因此事故傷重無法正常過大一新鮮人之生活,負傷上 課3 個月,母親隨侍伴讀,期間忍受種種之痛苦及不便。 ⑵並因腳已不能承受劇烈運動,再也無法就讀自己熱愛的運 動相關科系,只好休學(見司竹調字第288 頁),負傷重



考與運動無關的大學科系,無法像年齡之同學正常體驗人 生獨一無二的大學新鮮人生活。
⑶雙腳骨折癒合後右膝、右小腿、右腳踝平時有輕微疼痛及 腫脹現象,每逢天氣變化時則更加劇烈;生理機能減損, 右髖關節生理活動度受限,與對側相比減少10度,兩側下 肢不等長,差異度約0.2 公分。日常生活中,視活動內容 而產生不同程度的不便,體態的不自在、不自然。 ⑷雙腳留下明顯粗條狀之疤痕,有蜈蚣、蠍子等形狀(見原 證五十五),極顯眼嚇人,外出不敢穿短褲、短裙,天氣 再熱都要穿長褲遮掩雙腳,就怕旁人看到傷疤,荳蔻年華 愛美乃天性,卻長年遮掩,無法釋懷。
⑸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458,710元。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傷 原告二人,厥為事實,第二審廢棄改判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乃採證錯誤所致:
⑴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有至停等區待轉,卻得原告亦有 未注竟車前狀況之過失,殊背於經驗法則,徒使被告卸免 闖紅燈之責任,誠屬憾事:
①原告秉持誠實的信念,自始至終為自己沒有闖紅燈,是 被告闖紅燈,而努力查訪、追查線索,若是自己闖紅燈 卻嫁禍於被告,絕無可能如此,蓋萬一查得之訊息、證 據反指向自己闖紅燈,豈非得不償失。原告自己反覆仔 細端看錄影光碟找目擊者,追查到水泥預伴車駕駛曾瑞 逢,其證述彌足珍貴,足以證明確實是被告闖紅燈。且 原告既已至停等區待轉,自是欲等待號誌轉換,顯已有 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之行向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紅燈 ,被告未看見原告已起步,強行闖越路口而撞上原告; 若原告沒有等待直接穿越,則早已通過路口,根本就不 會與被告車輛遭逢發生碰撞。
②刑事第二審判決既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 判決意旨,且證人曾瑞逢於刑事案件原審101年1月16日 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8月3日上午10時40分至59分左右, 為載運混凝土至工地,駕車行經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 與高鐵七路案發地點,看到機車被汽車撞擊,機車卡在 汽車底下,人被撞飛,看到的是已經發生車禍後的情形 ,警察還沒有來處理,沒有看到誰闖紅燈,但看到事故 前幾分鐘或前幾秒鐘,就有在無線電對講機中聽到有人



說於該路口汽車車速很快,闖紅燈撞到機車,使用無線 電的人可能已經開車進入工地裡,所以他有可能看到車 禍的經過,所以「通報」這個消息讓我在無線電上聽到 ,要車隊司機路過小心,發生事故的路口與我們的工地 共差五十公尺而已(原證三十六筆錄的第4頁倒數第5行 至末行、第5 頁倒數第2行、第7頁第1至12行、倒數第7 行)。經刑事庭再次問其是否確定聽到說是汽車闖紅燈 ,證人回答確定(見原證三十六筆錄的第12頁第10至14 行)。然刑事第二審判決竟謂證人稱伊的無線電對講機 就有聽到,有人講述汽車車速很快,「很像」是闖紅燈 撞到機車,顯與上開筆錄之記載不符。總之,證人曾逢 瑞於引述陳述人之內容時,併就該陳述人對於事件或情 況發生經過,本於證人自己之體驗為陳述,依刑事二審 判決所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證 人曾瑞逢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惟刑事二審判決卻又謂 證人曾逢瑞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且判決與證人證述不符 ,致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③故證人曾逢瑞雖沒有親眼看到案發經過,但有目擊案發 經過的同公司司機,透過對講機廣播目睹之情形,要車 隊司機經過時要小心,與證人曾瑞逢隨後行經對講機所 指之路口時,所看到之情形完全符合,顯然對講機講的 就是本件車禍。是證人曾瑞逢之證述足以證明確實係被 告闖紅燈,且車速極快,撞上原告。
④至於證人曾瑞逢證稱其印象中該路口沒有機車待轉區等 語,可能係因為該處後來塗銷待轉區,證人因而記憶混 淆。查該路口當時的確設有待轉區,後來才塗銷改設成 自行車道,此見六家派出所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即明(原 證三十七)。而刑事庭原審命六家派出所確認待轉區位 置後補繪事故現場圖,全係因原告歷來陳述其有在待轉 區等紅綠燈,而事故現場圖就待轉區之位置測繪不盡正 確,請求補繪,六家派出所才回覆已塗銷待轉區,故無 法就當時之位置再行確認及補繪。若原告未至停等區等 紅綠燈,何以能夠堅定地指訴綦詳,足見所述為真。 ⑤證人范婷亭亦證稱原告吳玫芳行駛於光明六路東二段時 號誌是從紅燈轉成綠燈,吳玫芳乃通過騎到往高鐵七路 之停等區等紅綠燈,有聊天,看到高鐵七路的號誌變綠 燈才騎過去,當時她的頭有露出來往上看,因為吳玫芳 騎車時不會聊天,只有在停等號誌時才會聊天(見原證 三十六筆錄的第17頁第18至29行及第22頁第19至23行) ,及吳玫芳剛起步騎沒有多久,旁邊就有一個銀色的光



影從我左側衝過來,我就被撞到地上轉好幾圈(見原證 三十六筆錄的第19頁第1至4行)。足證吳玫芳行向號誌 為綠燈,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告確有闖紅燈,此 與證人曾瑞逢所證相符。
⑵此外,刑事第二審判決尚有下列之謬誤,致誤認事實: ①第二審判決以證人吳玫芳范婷亭迭於警詢、原審指述 綦詳,且兩車車損(含人體傷害)之比對可知,機車之 撞擊點在車體左側,汽車的撞擊點在前車頭,兩車碰撞 角度約為90度為由,肯認原告吳玫芳范婷亭係於高鐵 七路口待轉直行高鐵七路時與被告車輛碰撞一節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被告辯稱機車直接左轉高鐵七路未兩 段式左轉一為不可採(見本院卷一第75頁倒數第10頁起 至第77頁第13行)。復認定原告車輛先於被告車輛2 秒 左轉進光明六路(見第二審判決第7 頁1至2行),則原 告豈不是只等待2 秒,甚至更短時間即起步(按因為汽 車速度通常快於機車,不會一直維持2 秒之差),兩車 才會碰撞在一起,此已於常理不合,既已待轉,目的就 在等候綠燈亮才起步。
②原告吳玫芳於刑事第一審、第二審時即主張兩車係一前 一後相差143 秒,此有刑事第一審時提交檢察官之書狀 可稽(原證四十),所依據者為「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 角監視器」10:50:34之畫面(見刑事審交易字卷第29 頁第1張照片2009/8/3.10:50:34),嗣一審法院將之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予以解析、放大,雖無法清 楚辨識車牌號碼,但按照衣物判別,確為原告二人(見 刑事交易字卷第50、51頁),當時兩造亦不爭執畫面中 是原告二人。據此畫面可證明,原告於當日10:50:53 分通過「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另被告則在 同日10:52:55通過同一個監視器,此亦有照片可稽( 見審交易字卷第29頁下方2 張照片)。故兩車前後通過 同一個監視器的時間約差2分23秒,即143秒,並非鑑定 書所述之1秒,亦非第二審判決所謂之2秒。若兩車在東 興路與光明六路路口僅相差2 秒,以一輛為機車,一輛 為自小客車,常理機車速度慢,根本不可能與汽車保持 2秒之差,而在下一個路口遭遇(碰撞)。
③「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口監視器」與「東興路往高鐵區機 車監視器」時間未同步推進:
刑事案改分交易字時,第一次準備程序周美玲法官即發 現二支監視器之時間並非同步推進,此由審交易字卷第 29頁照片中原告機車通過「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



器」時間為「10:50:34」,但同卷第31頁原告機車甫 要轉進光明六路時該處另一支監視器(按即「東興路往 高鐵站區機車監視器」)所拍到之時間竟為「10:52: 57」(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然而由東興路廣角監視 器的畫面可知,該廣角監視器到往高鐵站區機車監視器 ,不過是騎通過黃色網狀路口,原告豈可能花2 分多鐘 才騎到?依此常理即可判斷二支監視器的時間確實不同 步。第二審判決卻以三部監視器分別於10:51:58,10 :51:59均出現一輛黃色計程車,即認原告主張監視器 時間未同步推進為不可採。然第二審卷二第161 頁與第 一審交易字第58號卷二第42頁照片上之計程車是否為同 一輛,並無法判別,該路段本來即因前往高鐵人眾,計 程車數量甚多,理由中未敘明其何以認定上開三個時間 點出現之計程車為同一輛,即率予認定。
④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時仍為上開主張,高院理應查明「東 興路與光明六路口監視器」之10:50:34究否有原告二 人之畫面,及參酌上開法務部解析放大之照片,惟第二 審法院卻調閱「東興路往高鐵站區機車」監視器顯示10 :50:34之畫面(見刑事高院卷二第157至160頁),當 然該畫面出現的機車及人都不是原告!(見第二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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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