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雲
選任辯護人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李碧芳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雲、李碧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碧雲、李碧芳及李沈宏均為李錦樟之子女,詎李碧雲、李 碧芳明知李沈宏已於民國103年7月6日因病死亡,權利能力 業已終止,死亡後存款為全體繼承人之財產,須填寫繼承存 款申請書經全部繼承人蓋章同意後始得提領,詎李碧雲、李 碧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李錦樟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未得李沈宏全體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於翌(7)日 持李沈宏之印章、存摺至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盜用李沈宏之 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並持向不知情之農會辦事員徐翠雯虛 偽表示李沈宏欲將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110萬1,400元匯款至李錦樟之該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行使之,致徐翠雯不知李沈宏 已死亡而陷於錯誤,依被告2人之申請辦理,使李錦樟取得 前開金額,足生損害於李沈宏法定繼承人李忠桓、李松畇、 李畋鵬繼承財產之權益,暨湖口鄉農會審核其會員金融帳戶 存、提款申請之正確性及財產之損害。嗣經李忠桓於同年月 15日至該農會查詢李沈宏帳戶交易紀錄,始悉上情。二、案經李忠桓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2 人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2 人、辯護人並未主張 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 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 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 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被告2人、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 人、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103年7月7日將李沈宏在湖口鄉農會帳 戶內之110萬4,100元匯款至李錦樟之該農會帳戶,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等匯 款前有經過被害人李松畇之口頭同意,匯款後有得到被害人 李忠桓、李松畇、李畋鵬之同意,並製作同意書;且上開款 項係匯至李錦樟之帳戶,其等並未取得任何利益,故並無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及案外人李沈宏均為李錦樟之子女,李沈宏於103 年7月6日因病死亡,被告2人旋於同年月7日持李沈宏之印 章、存摺至湖口鄉農會,盜用李沈宏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 上,並持向農會辦事員徐翠雯辦理,將李沈宏該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110萬1,400元匯款至李錦 樟之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26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 人徐翠雯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復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新竹縣 湖口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新竹 縣湖口鄉農會104年3月3日湖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單、帳戶交易明細表、顧客 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他卷第4頁至第8頁、第25頁至第 32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犯罪之行為,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此為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 其犯罪之性質為即成犯。
次查,本件被告2人就上開涉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其行為終了之時間點係被繼承人李沈宏前開帳戶內 110萬1,400元匯款至李錦樟上揭帳戶內之時,故被告2人
之前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要件, 應以103年7月7日被告2人完成匯款行為時之狀況為判斷。 至於該時間點後所發生之其他情事,要與判斷本件犯行是 否成立無涉,合均先敘明。
(三)被告2人於103年7月7日匯款前,並未得到被害人李松畇、 李忠桓、李畋鵬之同意:
1、查103年7月7日被告2人於匯款前,只有被害人李松畇在場 ,被害人李忠桓出國、被害人李畋鵬去外地遊玩均不在場 ,其等並無詢問過該2人是否同意,亦沒有得到其同意等 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4頁、第81頁) ,並經證人李寶蘭、李沈隆證述明確(偵卷第105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據被告2人辯稱:於匯款前有經過被害人李松畇之口頭同 意云云,然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松畇於偵訊時證稱:103年7 月6日其父李沈宏過世後,在三德禮儀社,被告2人、李沈 隆問其是否同意將其父帳戶內之錢轉至李錦樟帳戶內,但 其當下沒決定,並表示等李忠桓回來再決定等語(偵卷第 33頁),觀之證人李松畇前開證述,可知匯款前其並未表 示同意由被告2人將李沈宏帳戶內之金錢轉入李錦樟之帳 戶甚明。
證人李沈隆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松畇103年7月 7日轉帳前曾同意將這筆錢轉到李錦樟之名下,並把「東 西」交給被告2人去農會轉帳等語(偵卷第32頁;本院訴 字卷第55頁),惟李沈宏之印章及存摺係被告2人於李沈 宏死亡後,在伊家中找到,並非李松畇所交付之情,業據 被告2人供述在卷(偵卷第34頁),此與證人李沈隆前開 證述,並不相符,證人李沈隆前開證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
另證人李寶蘭於偵訊時證稱:103年7月7日其與被告2人去 刷李沈宏存摺時,李松畇有表示如果刷本子發現沒錢就要 放棄繼承權,如果有錢就給阿公當生活費等語(偵卷105 頁反面),依該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李松畇曾表示要 給李錦樟生活費,亦無法證明被害人李松畇當時同意被告 2人將李沈宏帳戶內之金錢轉入李錦樟之帳戶中。 3、辯護人另辯稱:李松畇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云云,惟103年7 月6日被害人李松畇係經被告2人之通知始知悉其父死亡而 前去處理,此時被害人李忠桓出國、被害人李畋鵬去外地 ,被害人李松畇於事前並無法預期李沈宏帳戶內有存款之 情事,自無可能於被告2人詢問前,事先與被害人李忠桓
、李畋鵬聯絡而取得該2人之授權;況依被告李碧雲自承 :不知道其他兩位兄弟有授權李松畇同意匯款等語(本院 卷第81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綜上,證人李沈隆、李寶蘭之前開證述,既均無法採為對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被告2人於103年7月7日至農會轉帳 前並未取得被害人李松畇、李忠桓、李畋鵬之同意,堪可 認定。
(四)湖口鄉農會於被告2人轉帳時並不知悉李沈宏已死亡之情 事,且已因此而生有損害:
1、本件判斷湖口鄉農會是否知悉李沈宏已死亡之情事,應以 該轉帳業務之實際承辦人員徐翠雲於承辦本件轉帳業務時 是否知悉李沈宏已死亡為判斷之標準。
據證人徐翠雲於偵訊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2人,103年7 月7日李沈宏帳戶轉帳110萬4,100元至李錦樟帳戶之業務 係其處理,當時來辦理之客戶並無表示李沈宏已死亡,其 僅核對印章、存摺而辦理;彭月琴係主任,位置是在櫃臺 後面,並無辦理存取款業務等語明確(偵卷第74頁),可 知證人徐翠雲於辦理該匯款業務時,並不知李沈宏已死亡 ,而農會亦無從間接知悉該情事。
2、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曾透過張紹仁詢問農會主任彭月琴 ,李沈宏已死亡要如何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故彭月琴既已 知悉該事,則表示農會亦知悉該事云云。
惟據證人彭月琴於偵訊時證稱:其於湖口鄉農會擔任主任 ,並無處理存提款業務;被告2人曾至湖口鄉農會詢問其 弟弟死亡沒錢安葬,帳戶內之金錢該如何處理,其表示依 法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有,若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提領, 其不知是匯款前、匯款當日或匯款後詢問;其不認識李沈 宏亦不知伊係李錦樟之子等語綦詳(偵卷第80頁),依此 ,被告2人詢問時既未特別表明其弟之姓名,而證人彭月 琴亦不認識李沈宏,無法認定當時證人彭月琴即知悉被告 2人所稱之弟弟即是李沈宏;且證人彭月琴並未實際辦理 存匯款業務,未必知悉被告2人所辦理之匯款業務即係該2 人所稱已死亡之弟之帳戶存款,故尚不得遽此推認證人彭 月琴知悉存戶李沈宏已死亡後,仍給予被告2人方便而辦 理前開匯款行為。
3、被告2人於湖口鄉農會不知存戶李沈宏已死亡,又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李沈宏之名義辦理上開匯 款至李錦樟之帳戶內,確實影響該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並因此造成損害無訛。
(五)且依證人彭月琴前開所述,既已明確告知被告2人,若帳
戶所有人死亡,須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提領,而被告2人 竟仍執意於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之狀況下為前開匯款行為 ;再者,依卷附同意書及103.7.8會議紀錄所載,被害人 李忠桓、李松畇、李畋鵬均同意將被繼承人李沈宏帳戶內 之存款,全數移轉至李錦樟帳戶內,被告2人苟若無不法 之意圖,在無任何緊急之情況下,又焉需於前一日(即同 年月7日),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即逕為匯款行為乎 ?足認被告2人在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李 錦樟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六)被告2 人雖又辯稱:被害人李松畇、李忠桓、李畋鵬於10 3 年7 月8 日已同意被告2 人將李沈宏農會帳戶內之金錢 全數轉至李錦樟之帳戶,並簽立同意書,該同意書發生溯 及之效力,自無生損害於被害人李松畇、李忠桓、李畋鵬 之情事云云。
惟本件認定被告2人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之基準點係103年7月7日被告2人為匯款行為之時,而該時 點被告2人並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業如前述。故被 告2人縱於嗣後即翌日(同年月8日)已取得被害人李松畇 、李忠桓、李畋鵬之書面同意,亦無法影響業已成立之犯 罪行為,或生事後補正而具阻卻違法之法律效果。(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盜用 「李沈宏」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偽 造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 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 人為處理其弟李沈 宏之後事及遺產事宜,不知採取正當程序,以偽造私文書 之手法,詐得不法財產,並造成損害及影響湖口鄉農會對 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事後業已取得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暨被告2人均為家庭主婦,均與婆婆、 先生、3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李碧雲係高中畢業
,被告李碧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所轉帳之金 錢係匯入李錦樟之帳戶,並非渠等帳戶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條上盜用「李沈宏」印章之印文 1枚,並非偽造,不應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所偽造之取 款憑條,因被告2人已因行使而交付予湖口鄉農會,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