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逵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緝字第356號、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陳玉佩」署押之共同發票人部分,偽造之發票人陳宜稜(原名陳玉佩)、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號三○四二七九六○三號、支票號碼三一九一七六號至三一九二二五號、三二一七○一號至三二一七五○號之支票共壹佰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正逵與陳宜稜(原名陳玉佩)原係夫妻關係,黃正逵於民 國101年5月至10月間,因自身使用支票債信不佳,為支付貨 款及擔保積欠游禮章與其他債權人之借款債務,竟意圖供行 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未經陳宜稜(原名 陳玉佩)之同意或授權,以偽簽陳宜稜(原名陳玉佩)之署 押或擅自取用其支票印鑑章盜用其印文之方式,接續為下列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㈠於101年5、6月間某日,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 上偽簽「陳玉佩」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陳宜稜為共同發 票人部分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張,並將該本票交付予游禮 章而行使之。
㈡於101年8月6日、同年10月2日冒領陳宜稜(原名陳玉佩)設 於萬泰商業銀行(現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 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號碼319176號至319225號、 321701號 至321750號之支票本各 1本後,接續盜蓋陳宜稜(原名陳玉 佩)之印文於前揭支票本內各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以此方 式偽造陳宜稜(原名陳玉佩)為發票人之支票共 100張後, 分別交付予游禮章及約1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而行使之 。游禮章於101年9、10月間,因黃正逵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含前揭偽造之支票號碼321715、321716、321722、32 1742號支票 4張),致游禮章認黃正逵所交付之陳宜稜(原 名陳玉佩)個人支票係經陳宜稜本人同意開立且會按期支付 票款,已獲充足之擔保,而陷於錯誤,乃陸續借予黃正逵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530萬元。嗣游禮章持陳宜稜之本票 追索票款,經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陳宜稜旋以該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本院 102年度竹簡字
第1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前揭支票經游禮章屆 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陳宜稜、游禮章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宜稜、游禮章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黃正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正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0、5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宜稜(原 名陳玉佩)於偵訊時、另案即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20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之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2782 號卷第12至14頁、104年度偵緝字第356號卷【下稱104偵緝 356卷】第15至17、43至44頁、102年度他字第711號卷【下 稱102他711卷】第19至23、28至30頁、102年度竹簡字第120 號卷【下稱102竹簡120卷】第27、56頁)、告訴人游禮章於 偵訊時、另案證述(見102他711卷第19至23、29至30頁、10 4偵緝356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102竹簡120第27、59頁)、 證人陳怡聆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104偵緝356卷第15至17 頁)、證人張育菁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104偵緝356卷第 48頁背面至50頁)、證人甘舒云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10 4偵緝356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本票影本1紙、支票號碼319176號至319225號、32170 1號至321750號之支票票據領取證影本2紙、戶名陳宜稜之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 30日凱銀存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30日凱銀存匯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憑條、戶名黃正逵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各1份附卷足憑(見 102竹簡120卷第6頁、101他2782卷 第22至23頁、24至25頁、104偵緝356卷第21至25、29至36、 37至38頁)。足以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正逵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第 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偽簽 陳宜稜(原名陳玉佩)署押、於發票人陳宜稜(原名陳玉佩 )、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支 票號碼319176號至319225號、321701號至321750號之支票上 盜用陳宜稜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 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 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 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 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始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 號、31年上字第 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支票持 以向告訴人游禮章行使之目的,係為兌領該支票所載票面金 額之款項,即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另 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乃基於向游禮章及其他債權人借款 周轉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段偽造告訴人 陳宜稜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一之本票、前揭支票供作 借款之擔保,侵害同一告訴人陳宜稜之財產法益,其前後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解決個人 財務危機及籌措資金,竟冒用當時配偶即告訴人陳宜稜之名 義偽造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部分,並冒領告訴人陳宜稜帳戶之 支票本,盜用告訴人之印文偽造支票並持之行使,進而使告 訴人游禮章誤信被告已獲他人同意為擔保而為借款,除侵害 告訴人陳宜稜、被害人游禮章之財產權益外,亦妨害票據流
通之信用性,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安定,犯罪情節非輕,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 偽造之支票票數、票面金額非微,本件因告訴人陳宜稜表明 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游禮章就本案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業務、房屋仲介、旅行社工作,現與母同住, 於中南部賣水果,月薪約 3萬元,已與告訴人陳宜稜離婚, 兩人育有國三及國一兒子,目前共積欠債務 4千多萬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 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 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 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 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 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 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被告自任發票人而簽發部分,仍屬真 正有效之本票,僅就被告偽造「陳玉佩」署押之共同發票人 部分,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本票上偽造之 「陳玉佩」署押 1枚,已屬前述偽造以陳宜稜(原名陳玉佩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 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未扣案之被告偽造之發票人陳宜稜( 原名陳玉佩)、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 000號、支票號碼319176號至319225號、321701號至32175 0 號之支票,均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交付予游禮章及 其他債權人持有,而未據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 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各該支票其上被告盜用陳宜稜(原名陳玉佩)印章所蓋之 印文,乃屬真正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由依 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起訴書就支票上盜蓋前 開印章之印文部分,認係偽造之印文,聲請依刑法第 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應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01條第1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地址 │付款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
├──┼──────┼─────┼──────┼─────┼─────────┼─────┤
│1 │黃正逵 │101年1月2 │新竹市光華東│101年5月2 │700萬元 │CH477529 │
│ │陳宜稜(原名│日 │一街17號 │日 │ │ │
│ │陳玉佩)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及帳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
├──┼────┼───────┼───────┼──────┼────┤
│ 1 │陳玉佩 │萬泰銀行風城分│101年11月13日 │C00000000 │40萬元 │
├──┤ │行帳號00000000├───────┼──────┼────┤
│ 2 │ │3號 │101年11月13日 │C00000000 │50萬元 │
├──┤ │ ├───────┼──────┼────┤
│ 3 │ │ │101年11月15日 │C00000000 │60萬元 │
├──┤ │ ├───────┼──────┼────┤
│ 4 │ │ │101年11月23日 │C00000000 │100萬元 │
├──┼────┼───────┼───────┼──────┼────┤
│ 5 │黃正逵 │臺灣銀行新竹分│101年11月15日 │AG0000000 │100萬元 │
├──┤ │行帳號00000000├───────┼──────┼────┤
│ 6 │ │1號 │101年12月6日 │AG0000000 │30萬元 │
├──┤ │ ├───────┼──────┼────┤
│ 7 │ │ │101年12月7日 │AG0000000 │50萬元 │
├──┤ │ ├───────┼──────┼────┤
│ 8 │ │ │101年12月24日 │AG0000000 │50萬元 │
├──┤ │ ├───────┼──────┼────┤
│ 9 │ │ │101年12月29日 │AG0000000 │50萬元 │
├──┴────┴───────┴───────┴──────┴────┤
│ 總計53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