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105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維
彭彥燁
王彥傑
陳筑菱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陳淑華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8365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4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維犯如附表一1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4、26至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13、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王彥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11、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3所示之物沒收。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0、14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0、14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0、14至24、26至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13、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冠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彥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冠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陳筑菱犯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陳淑華犯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之物沒收。
甲○○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彥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8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 年4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7月 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戒慎 其行,與林冠維(綽號貢丸)、陳淑華、甲○○(綽號阿信 )、陳筑菱(綽號糖糖)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由林冠維出資購入愷他命並分 裝為售價新臺幣(下同)5百元或1千元之小包裝,且提供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俗稱公機)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予甲○○、王彥傑,原則上 由甲○○與王彥傑分別擔任日班、夜班之毒品交易工作各12 小時,其等以「公機」接聽欲購買K他命之客人來電,以上 開車輛作為外出販賣交易愷他命之交通工具,其等交接班時 ,再由林冠維清點售出剩餘之愷他命包數,以核算與其等出 售愷他命所得現金是否相符,並於當日或翌日結算甲○○或 王彥傑應得之薪資,林冠維、甲○○亦有分別提供自己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轉讓 毒品使用。林冠維、甲○○、王彥傑、陳淑華、陳筑菱並共 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冠維、王彥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 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平賢 、鄭凱元等人以牟利,共2次。
㈡、林冠維、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0、14至20、23至24 、26至3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格 、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德瑋、鄭凱元、林聖強、呂 鈺章、許振華、胡德芬、李雨涵、郭錫霖等人以牟利,共24 次。
㈢、林冠維、甲○○、陳筑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時間、地點 、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許振華以牟利,共2次。
㈣、林冠維、甲○○、陳淑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時間、地點 、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郭錫霖以牟利,共2次。
㈤、林冠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馬永欣1次以牟 利。
㈥、林冠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 示價格、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聖強以牟利,共2次 。
㈦、林冠維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聖強1次。
㈧、林冠維、甲○○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 一編號2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翔麟1次。二、嗣經警於104年8月27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分別拘提林冠維、甲○○、王彥傑、陳淑華、陳筑菱 等人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冠維、甲○○、王彥傑、陳淑華、陳筑菱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且被告等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 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 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 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 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 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四、按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 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 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 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 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 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 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7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分別經 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並無意見,且至審判程序終結前 均未爭執,本院審酌取得前開譯文之監聽行為亦無違法、不 當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前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35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冠維、甲○○、王彥傑、陳淑華、陳筑菱就附表 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35所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林冠維、王彥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陳平賢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1383號卷第71至76頁:第83至84 頁);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告林冠維、甲○○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劉德瑋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1383號卷第103至107頁 、第120至122頁);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林冠維、甲○○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編號8所示被告林冠維、王 彥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 鄭凱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1383號 卷第135至138頁、第178至181頁);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 被告林冠維、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11所 示被告林冠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編號12至13所示被 告林冠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購買、 受轉讓毒品者林聖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 他字第1383號卷第171至176頁、第178至181頁);附表一編 號14所示被告林冠維、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呂鈺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04年度他字第1383號卷第213至220頁、第223至225頁) ;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被告林冠維、甲○○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編號21至22所示被告林冠維、甲○○、陳 筑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 許振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1383號 卷第227至232頁、第235至238頁);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 被告林冠維、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購毒者胡德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年 度他字第1383號卷第124至128頁、第131至133頁);附表一 編號26至27所示被告林冠維、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李雨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1383號卷第191至194頁、第197至 198頁);附表一編號28至29、31至32所示被告林冠維、甲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編號33至34所示被告林 冠維、甲○○、陳淑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郭錫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1383號卷第240至246頁、第249至252頁);附表 一編號35所示被告林冠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馬永欣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1383號卷第183至185頁、第188 至189頁)。
㈢、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王彥傑有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平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被告甲○○有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德瑋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 被告林冠維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凱 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犯行,被告林冠維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林聖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被告甲○○有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鈺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15至22所示犯行,被告甲○○有持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振華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23至 24所示犯行,被告甲○○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胡德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 附表一編號26至27所示犯行,被告甲○○有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雨涵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28至29、31至34部分,被告甲○ ○、陳淑華分別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郭錫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被告林冠維有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馬永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等事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等件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警聲蒐字第404號卷第68至99頁 、第102至152頁、第168至187頁、104年度聲拘字第105號卷 第11至15頁)。
㈣、上揭犯罪事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7張、新竹市警察局刑警 大隊於104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383號卷第51至 59頁、第33至42頁、104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180至195頁 、第124至126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疑似愷他命24包(毛重75.21公克 、驗前淨重70.17公克、驗前純值淨重約69.46公克)經送鑑 定後,檢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 104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285至286頁),堪認該扣案物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無訛。
㈤、又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 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 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經查,被告林冠維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500元的 每包賺100元左右、一包1千元的每包賺150元、一包2千元的 每包賺4至5百元;被告甲○○供稱其販賣毒品,賣一包1千 元的每包抽成150元、賣一包2千元的每包抽成300元;被告 王彥傑供稱其販賣毒品每包抽成1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9頁、第111至112頁),自足證被告等人就本件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均有從中牟利之事實及意圖,殆無疑 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該部分事實之事證明確,其等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30所示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部分:㈠、訊據被告林冠維、甲○○就其等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時、地 ,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錫霖之犯行之事實,於 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郭錫霖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該次毒品交易之過程證稱明確 (見104年度他字第1383號卷第240至246頁、第249至252頁 、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且有被告甲○○所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錫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譯文、現場蒐證照片17張、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於104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383號卷第51至59頁 、第33至42頁、104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180至195頁、第 124至126頁),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林冠維、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我有去過一次,是郭錫 霖打給我叫我過去,我記得郭錫霖是拿5000元的愷他命,但 是他沒有給錢,因為郭錫霖和林冠維是朋友,我當時本來要 問林冠維但是找不到他,所以就先將愷他命給郭錫霖,後來 我有報告林冠維,5000元林冠維要我自己吸收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281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有 給5000元愷他命,但是我沒有收錢,因為他說他會跟林冠維 處理,所以我先把愷他命給他,後來我有跟林冠維說,林冠 維說郭錫霖是不能欠的,這5000元是我自己先墊給林冠維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是交給他2大包1小包愷他命,這次應該要收5000元,但他那 天沒有給我錢,因為他當天在笑傲江湖已經喝醉了,且他身 上沒有錢,之後我也沒有跟他拿錢,林冠維那邊是我先幫郭 錫霖墊5000元銷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始終 供稱其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時、地係販賣2大包1小包、價值 5000元之愷他命予證人郭錫霖,但該次價金尚未向證人郭錫 霖收取,而係由其先行墊付予被告林冠維等語,所陳前後尚 屬一致,核與被告林冠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事後甲○○ 好像有講那次是他先幫郭錫霖墊錢,好像是5000元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則被告林冠維、甲○○所陳當日 係共同販賣2大包1小包、價值5000元愷他命之予證人郭錫霖 ,且該5000元價金係由被告甲○○先行墊付予被告林冠維等 情,應堪認定。
㈢、而證人郭錫霖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這次交易是在新竹市 經國路笑傲江湖KTV,我這次我用1000元向甲○○購買1小包 愷他命,我有給甲○○1000元,甲○○有給我愷他命,這次 是朋友託我買的,甲○○是將愷他命交給我朋友等語(見 104年度他字第1383號卷第244頁、第250頁),所陳購買愷 他命之數量、金額與被告林冠維、甲○○上開所述尚有不符 ,惟證人郭錫霖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跟阿信通話 ,當時我在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唱歌,我朋友要買愷他命, 透過我跟阿信聯絡,後來是甲○○拿毒品過來交給我朋友, 我不知道阿信拿多少毒品給我朋友,我沒有看到他拿幾包給 我朋友,我朋友有沒有拿錢給他我忘記了,那天我酒醉了, 毒品不是交到我手上,買毒品的錢不是我交給甲○○的,我 不知道這次交易的金額和毒品數量,我警詢、偵查中說交易 1000元的愷他命,是因為之前我跟甲○○拿都是差不多拿 1000元的,我是依據我過去跟甲○○拿的經驗自己猜的,但 當天交易多少我確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 ,足見證人郭錫霖對於當日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均無法確 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陳1小包愷他命、價金1000元等情 ,則係依據其之前與被告甲○○交易之經驗所為之主觀推測 ,與實際情況未必相符,是仍應以被告林冠維、甲○○上開 所述,較為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25所示轉讓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冠維、甲○○就其等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 ,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謝翔麟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調 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謝翔麟於本院 審理時就受轉讓之過程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 ),且有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謝翔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現 場蒐證照片17張、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4年8月27日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 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383號卷第51至59頁、第33至42頁、 104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180至195頁、第124至126頁), 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冠維、甲○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冠維、甲○○就該部分 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謝翔麟之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堪予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冠維、甲○○該部分係涉犯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然被告林冠維、甲○○均堅詞否認有 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堅稱當日被告甲○○係將無償提供摻 有愷他命之咖啡包2包予謝翔麟,並未向謝翔麟收取費用等 語。經查:
1、被告甲○○、證人謝翔麟104年8月1日晚間9時52分22秒、同 日晚間11時8分4秒為以下通話:「(謝翔麟):在哪?(甲 ○○):你是國哥,我在中正路。(謝翔麟):你是誰?( 甲○○):阿信。(謝翔麟):拿2包咖啡來、我家。(甲 ○○):頭份那邊。(謝翔麟):中華路6段459巷。(甲○ ○):好。」、「(謝翔麟):你是從美國來嗎?(甲○○ ):不好意思再一個客人就過去了。」,有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稽,則被告甲○○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 地與謝翔麟通話後,將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2包前往交付予 謝翔麟之情,堪予認定。
2、惟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104年8月1日晚間11時30分我 和謝翔麟是約在中華路6段459巷口,我交付2包愷他命給謝 翔麟,因為他是貢丸的朋友所以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108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我 有拿2包咖啡包給謝翔麟,但沒有跟他收錢,因為他是林冠 維的朋友,林冠維沒有賣咖啡包,但是我知道哪裡可以拿到 咖啡包,所以謝翔麟會跟我拿咖啡包,林冠維後來有補愷他 命給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282頁)、於本院 調查時供稱:咖啡包價格是一包500,但這次我沒收錢,因 為他是林冠維的朋友,謝翔麟說他自己會再去找林冠維處理 ,所以這筆錢我沒有收等語(見104年度聲羈字第162號卷第
27頁、本院卷一第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給 謝翔麟咖啡包,但沒有收錢,咖啡包是一包500元,這次應 該要拿1000元,林冠維沒有叫我跟他收錢,因為他們是朋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始終供稱因謝翔麟是被告林 冠維的朋友,該次交付2包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予謝翔麟, 並未向謝翔麟收取費用,所陳前後一致,亦核與被告林冠維 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叫甲○○送咖啡包2包 給謝翔麟,那是請他的,因為我跟他很熟,沒有跟他收錢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第165頁),所陳並無扞 格之處,則被告林冠維、甲○○所稱該次係無償提供摻有愷 他命之咖啡包2包予謝翔麟,並未向謝翔麟收取對價等節, 尚非無稽。
3、證人謝翔麟固於偵查中證稱:林冠維是我朋友,甲○○都在 林冠維那邊,我有時候去林冠維家聊天就會在那邊抽K菸,K 菸有自己捲好也有他們捲好,不用錢,桌上都有,我有去林 冠維家抽不用錢的K菸2、3次。104年8月1日晚間11時8分的 通聯紀錄,我是和甲○○講電話,這次我跟他拿咖啡,我跟 他們講的咖啡就是K他命,我在家懶得出門,甲○○就跟弟 弟一樣,那個時候朋友要,我叫甲○○拿2包K他命過來我家 ,後來甲○○有送K他命來,1包1000元、2包就是2000元, 我給甲○○2000元,甲○○給我2包K他命等語(見104年度 他字第1383號號卷第131至13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 :我跟林冠維認識兩、三年,我們是朋友,林冠維關出來沒 什麼錢,到104年8月1日為止我有借他總共50萬元,林冠維 跟阿信都是在一起,104年8月1日這通電話就是要打給他們 ,看誰接就叫對方拿來,當天我是跟阿信講電話,我叫他拿 咖啡來,就是含有愷他命的咖啡包,後來是阿信拿到家裡給 我,拿幾包咖啡包給我忘記了,我沒有給他錢,因為我是對 林冠維的,林冠維跟我交情不錯,而且我沒有常用這個,他 不會跟我收這個錢,我從來沒給過他們錢,林冠維也不是要 用咖啡包來抵債,我也沒有這個意思。檢察官問我那天我喝 酒醉了,而且咖啡包一包只有4、5百元,不可能1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與其與偵查時證述內容不符 ,經核證人謝翔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稱與被告林冠維交 情匪淺,被告林冠維之前經常免費提供愷他命予其施用,參 以被告林冠維當時尚積欠證人謝翔麟5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 則被告林冠維、甲○○所稱證人謝翔麟拿愷他命不用付錢等 情,尚與常情相符,應認證人謝翔麟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該次 係免費提供其施用等情為可信。而證人謝翔麟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每包價值為4、5百元,2包不可能
是1000元等語,核與被告甲○○所稱咖啡包每包賣500元一 節相符,而與證人謝翔麟於偵查中所稱愷他命1包1000元、 當天購買2包2000元等情不符,證人謝翔麟復稱其於偵查時 因酒醉陳述有誤,是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 較為可採,則被告林冠維、甲○○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 地交付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2包予證人謝翔麟,應係基於無 償轉讓之意思而為,且未向證人謝翔麟收取對價,堪予認定 ,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冠維、甲○○該部分係涉犯共同販賣毒 品罪嫌,則屬不能證明,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冠維、王彥傑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林冠維、甲○○就附表一編號 2至7、9至10、14至20、23至24、26至3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林冠維、甲○○、陳筑菱就附表一編號 21、2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林冠維、甲○ ○、陳淑華就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被告林冠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林冠維就附表一編號12至 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林冠維、甲○○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 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其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愷他命雖經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亦經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惟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核其性 質,應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 之藥品),又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故愷他 命並非禁止製造、輸入、調劑、販賣之禁藥,而係需核准製 造、輸入之管制藥品,若在國內未經核准而製造,則屬於藥 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偽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若合法製造、輸入, 作為非法使用,即非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偽藥。查被告等 人所販賣、轉讓之愷他命,既無證據證明係以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或輸入之方式取得,即難認屬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所 稱之「偽藥」、「禁藥」,是本件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尚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或轉讓偽藥、 禁藥罪之適用,而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是核被告
林冠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4、26至35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11、2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0、14 至24、26至3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彥傑就附表一 編號1、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陳筑菱就附表一編號21、22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淑 華就附表一編號33、3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林冠維、甲○○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 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然此部分並無充足之證據足以佐證,依證人謝翔麟證述 及被告林冠維、甲○○供承之內容,僅足以認定被告林冠維 、甲○○有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惟 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被告林冠維、王彥傑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被告林冠維、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0、14 至20、23至24、26至3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 25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冠維、甲○○、陳筑菱 就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冠維 、甲○○、陳淑華就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被告林冠維與姓名年年籍不詳之人就附表一編號35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
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 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 括之一罪,給予一個刑法評價。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 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 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 等因素。就販賣毒品行為言,既查嚴、罪重,且不敢亦無法
公然從事客觀上之犯罪目的,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 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 難容許一再違犯,一向採取從嚴禁毒態度之立法者,更無將 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林冠維就上開33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就上開28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王彥傑就 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筑菱就上開2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淑華就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
被告王彥傑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4月26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 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