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號
SCDM,105,訴,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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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松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事 實
一、蔡漢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竹簡字第170 號判 決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9 號判決撤銷原判,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乙);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丙);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5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丁)。上開(丙)、(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甲)、(乙)兩案接續執行 ,於96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 列行為:
(一)於96年12月6 日某時,見葉祥富所有停放於新竹市○○路 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 發動後,徒手竊取該機車離去。
(二)復於96年12月9 日上午6 時11分許,夥同洪啟圖(另案判 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 漢松騎乘上開機車(當時未懸掛車牌)搭載洪啟圖,並分 別配戴口罩,四處尋找行搶對象,至新竹縣湖口鄉○○路 000 號前,見陳鳳珠手挽皮包獨自往湖口市區方向行走在 路邊,認為有機可乘,便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蔡漢松騎 車靠近陳鳳珠左側,由坐在後座之洪啟圖下手搶奪陳鳳珠 之皮包,陳鳳珠驚覺遭搶,立即以雙手緊抓皮包不放,洪 啟圖與蔡漢松此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明知陳鳳珠 緊抓皮包不放,仍加速迴轉至對向車道後再往前行駛,陳 鳳珠遭機車拖行約33.5公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 傷、雙側臀部擦傷等傷害,適有盧德志駕車搭載黃中鉞



經該處,見陳鳳珠遭到蔡漢松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沿路拖行 ,乃駕車上前,在蔡漢松所駕駛系爭機車後方約10公尺處 ,對其猛鳴喇叭示意停下,適時因皮包背帶斷掉而搶奪未 遂,蔡漢松旋駕駛系爭機車駛入草叢內,與洪啟圖二人下 車分別逃逸,洪啟圖因體力不支,躲藏在草叢內,俟當日 下午1 時許經警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村王爺壟段產業道路 草叢內查獲,並在現場扣得AT6-158號機車1 部、鑰匙1 支、紫綠色口罩、紫白色口罩各1 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葉祥富、陳鳳珠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 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漢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本院卷第97頁、第143 頁),核與同案被告洪啟圖 於警詢、偵訊、本院之供述(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 ;影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鳳珠、葉祥富、 證人黃中鉞盧德志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128 頁至第133 頁;影卷第25頁 至第2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8 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圖、照片、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財團法人天主教湖 口仁慈醫院96年12月9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扣案之口罩2 個 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0頁至第55頁),足見 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1 6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 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言;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 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 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94年 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搭 載同案被告洪啟圖見被害人陳鳳珠手挽皮包獨自走在路邊, 而趁被害人陳鳳珠不注意之際,同案被告洪啟圖下手搶奪被 害人陳鳳珠之皮包,被害人陳鳳珠為避免蒙受財物損失,而 緊抱皮包不放,而遭機車拖行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鳳 珠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28 頁至第133 頁),可 知同案被告洪啟圖搶奪被害人陳鳳珠之皮包時,被害人陳鳳 珠有緊拉住皮包不放而反抗,且反抗之狀況一直持續至皮包 背帶因拉扯力道過大而斷裂始停止;又同案被告洪啟圖與被 害人陳鳳珠拉扯皮包時,並未有再強加何積極、主動之舉動 於被害人陳鳳珠之身體,無另以其他強暴、脅迫之方法實施 於被害人,且客觀上被害人陳鳳珠並無致使不能抗拒之狀況 ,故被告及同案被告洪啟圖前開犯行,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第3 項之搶奪未遂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公訴意旨雖認為此部分為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 罪,然如前所述,此部分應屬第325 條之搶奪未遂罪,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爰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啟圖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雖 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惟該皮包於拉扯過程中持續於被



害人實力支配下,故未生搶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就搶奪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 求上進,僅因需錢花用,竟搶奪落單婦女,除造成被害人財 物損失外,另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惡性不輕,另審酌被告 搶奪犯行因未遂未得任何財物,被害人陳鳳珠傷勢非輕,且 竊得之財物係機車價值非低,然已返還被害人葉祥富,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53頁),減低被害人葉祥富 受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父母同住、離婚育有二子之生活狀況、做防水之 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1 支、口罩2 個,均經檢察官於同案被告洪啟圖 之案件中執行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5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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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