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3號
SCDM,105,訴,143,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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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杰坪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方文輝
      吳沛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杰坪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方文輝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沛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杰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2 樓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正輝(音譯)之人處取得美國 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 之。
二、嗣於 105年3月28日7時許,吳沛國駕駛方文輝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文輝宋杰坪行經新竹市 光復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方文輝發現與其有債務糾 紛之王樺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對向車 道,方文輝遂要求吳沛國迴轉車輛跟隨其後,而王樺欽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大路快車道之右 側車道行駛,接近經國路交岔路口時恰遇紅燈而減速,方文 輝見狀旋要求吳沛國王樺欽駕駛之車輛攔下,方文輝、吳 沛國及宋杰坪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沛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大路快車道之中間車道駛



王樺欽駕駛之車輛左側,並強行向右斜插入右側車道,阻 擋在王樺欽所駕駛車輛前方,方文輝宋杰坪即下車分別走 向王樺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及 副駕駛座旁, 2人拍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 拉扯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門把欲將車門打開,同時喝令車 內之王樺欽及其妻鄭惠嘉下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樺欽鄭惠嘉自由駕駛汽車通行道路之權利,然因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反鎖而無法打開,方文輝竟以腳踢駕 駛座車門,使該車車門之鈑金凹陷受損之方式欲迫使王樺欽 下車,而致鈑金毀損而足生損害於王樺欽,而王樺欽為逃離 現場,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碰撞後方 由謝守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之向 後推擠且向左繞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駛入 東大路快車道之左側車道,宋杰坪見狀竟取出隨身攜帶之上 開制式手槍,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擊發制 式子彈2顆(於拉動滑套時掉落制式子彈1顆),欲以此方式 迫使王樺欽停車,而導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體受損而足生損害於王樺欽。嗣王樺欽擦撞前方停等紅燈車 輛而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員警在現場扣得制式子彈 1顆及 彈殼2 顆,並循線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方 文輝所有,再經方文輝聯絡吳沛國宋杰坪於同日17時54分 許一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說明案情,吳沛國及宋杰 坪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犯罪嫌疑前自首 申告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宋杰坪並報繳其所持有之上開制 式半自動手槍1支,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樺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5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 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 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 ,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 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 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 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宋杰坪方文輝吳沛國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 6 頁至第 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203頁 至第 208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63頁背面至第264頁) ,核與證人王樺欽王皓冠、林文潓、謝守富於警詢、偵查 中、證人鄭惠嘉於偵查中證述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4頁至 第18頁、第176頁至第181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 191頁 、第193頁、第19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現場、採證暨車損照片數張附 卷可查(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75頁至 第79頁、第137頁至第142頁、第248頁至第260頁),並有制 式手槍 1枝、子彈1顆、彈殼2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制 式手槍 1枝及子彈1顆、彈殼2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 果為:「㈠、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 m)制式彈殼。㈡、送鑑子彈 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彈殼 1顆,認係已 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㈣、送鑑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 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遭變造為BER636388,經 檢視,研判槍號為BER53531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 1份存卷為憑(偵卷第214頁至第215頁),足徵被告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綜上,被告宋杰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妨



害人行使權利與毀損犯行;被告方文輝妨害人行使權利與毀 損犯行;被告吳沛國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均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宋杰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 罪;被告方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吳沛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
2、被告宋杰坪方文輝吳沛國就上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杰坪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持有系爭手槍、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宋杰坪持 裝填子彈之手槍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擊發制式 子彈 2顆,致該車車體受損,以此方式同時迫使被害人王樺 欽、鄭惠嘉停車;被告方文輝以腳踢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車門,致該車門之鈑金凹陷受損,以此方式同時迫使被害人 王樺欽鄭惠嘉下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妨害人自由駕 駛汽車通行道路之權利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而被告宋杰坪觸 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與刑法第 304條 之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3、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宋杰坪係主動 向員警自首並交出系爭手槍之情,業經認定如前,復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宋杰坪尚持有其他槍砲、彈藥,應認已符合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及彈藥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得減至3分之 2 )。至依被告供述情節及警方在案發現場所扣得掉落之子 彈1顆、已擊發之彈殼2顆等情觀之,被告所報繳者並非其原 先持有之全部槍彈,僅係犯罪後剩餘之槍彈,然因前開條文 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自新,而給予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恩典,因條文除自首要件外,僅規定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並未侷限於報繳之數量為行為人原先持有時之全 部槍砲、彈藥,參以現行實務對於行為人持槍擊發子彈後, 自首犯罪,並將槍枝及尚未擊發之子彈一併報繳者,亦認與



前開條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要 旨參照,附此敘明。再被告宋杰坪吳沛國就所犯強制與毀 損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爰審酌被告宋杰坪無故持有具強大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 時間長達 1年餘,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險已屬不 該,尤有甚者,竟擁槍自重隨身攜帶,俾便與人發生衝突時 使用,復以持槍射擊車身之高危險手段,而目的僅係迫使被 害人王樺欽心生畏懼停車,毫不在意流彈是否誤傷無辜之民 眾,對社會治安傷害甚鉅,惡性重大;被告方文輝僅因債務 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邀同被告宋杰坪吳沛國共同索討 債務,並要求被告吳沛國以將車輛強行向右斜插入車道之方 式,阻擋被害人王樺欽駕駛車輛自由通行道路之權利,被告 方文輝為主謀者,被告吳沛國雖係受其指揮,然其以此危險 駕駛之方式妨害他人自由通行,恐因此造成其他交通意外事 故,而波及在場無關第三人,惡性非微,再者,係因被告方 文輝告知警方已鎖定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宋杰坪始攜制式 手槍與被告吳沛國出面自首,即被告宋杰坪吳沛國並非全 然無瑕之犯後深痛悔悟而主動到案,實係因事態嚴重且無從 迴避始不得不為,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宋杰坪行為時20初 歲,血氣方剛,為助長友人氣勢,一時失慮,致犯法禁,並 於犯後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制式手槍,且於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 被告方文輝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殯葬業,家中尚有 2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照顧; 被告吳沛國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司機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宋杰坪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 方文輝吳沛國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5、至扣案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且亦為被告宋杰坪所有供 犯本案強制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時具有殺傷力 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業經於鑑驗時試射完畢,有上述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該等子彈因射擊後 所剩的彈殼、彈頭與案發現場查扣之制式彈殼 2顆,均已不 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 非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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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