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04號
SCDM,105,訴,104,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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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4年度偵字第12601號、105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俊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於 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1 至1-9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1至1-9 所示之方式、重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謝春妹,共9 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2-1 、2-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1 、2 -2所示之方式、重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古享福 ,共2 次。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 所示 之方式、數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古享福。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3-1 至3-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1 至3 -4所示之方式、重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范定保 ,共4 次。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4-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1 所示之方式 、重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鴻益。 ㈤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1、5-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1 、5-2 所示 之方式、數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宏樟,共



2 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5-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3所示之方式、重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邱宏樟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拘提黃俊彥到案,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對 於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暨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 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彥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謝春妹古享福范定保林鴻益邱宏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 12601 號卷【下稱12601 號偵卷】第72至81頁、第93至96頁 、第98至102 頁、第121 至123 頁、第125 至130 頁、第 143 至146 頁、第148 至151 頁、第162 至170 頁、第175 至178 頁、第371 至373 頁),並有被告黃俊彥持用之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譯文在卷可參;



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 月29日調科壹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刑大二隊偵查佐陳俊良 105 年4 月27日偵查報告暨附件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 第2650號卷【下稱2650號偵卷】第17至19頁、第20頁、第96 至99頁、第113 至114 頁、第135 至136 頁、第148 頁、第 166 、第168 至169 頁、第212 頁、第349 頁,本院卷第71 至78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 告黃俊彥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本件被告黃俊彥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既有上揭積極證據可佐,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 均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 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就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訂有刑罰之規定,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 。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 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 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乃「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之 明文規定,是於法規競合之情況下,自應循此原則適用特別 法之規定,而非逕以各刑罰規定之法定刑相互比較,遽以「 重法優於輕法」之方式選擇應適用之法律。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參照),是其立 法管制重點在於避免毒品之散播;而藥事法係著重藥事之管 理,兩者之立法目的及保護之法益截然不同。且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 ,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顯然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方屬藥 事法之特別法。又92年7 月9 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 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 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 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 至附表4 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絕大部分均相同



,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 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 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 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 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 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 5 條、第9 條規定,或非第4 條第1 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 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 先於藥事法適用。又依98年5 月20日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之,立法者並未排除毒品兼 具禁藥性質時之相關犯罪類型亦有此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故若執意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將轉讓有禁藥性質之 毒品犯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無疑違背立法之 目的並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且於同樣條件下,轉 讓第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 二級毒品則否,勢將造成輕重失衡之處罰結果,顯然無法達 成罪刑相當之刑罰效果。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6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 、「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可資參 照)。
3.是核被告黃俊彥就附表一編號1-1 至1-9 、編號5-3 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1 、2-2 、編號3-1 至3-4 、編號4-1 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 、5-1 、5-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4.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俊彥就附表一編號2-3 、5-1 、5-2 所為 ,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乃有誤會,已 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5.被告黃俊彥就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皆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6.被告黃俊彥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其販售、轉讓之對象各異,時間、地點亦不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黃俊彥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審訴字第8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復於100 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86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3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被告嗣於100 年7 月21日 入監執行,於102 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至102 年10月5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各罪加重其刑,惟因死刑及無 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俊彥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 本院認上開部分均分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各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黃俊彥所 涉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重量為0.02公克至0.2 公克不等,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1 公克至5 公克不等,各次販賣 所得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5,000 元不等,被告 實際販售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 屬零星小額,所得價金較諸販毒集團亦較為微薄;且被告僅 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 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 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 告既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因認其等販賣 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危 害程度亦較輕微。觀諸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 程度尚非鉅大,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各次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就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 至1-9 、編號2-1 至2-2 、編號3 -1至3-4 、編號4-1 、編號5-3 所示犯行,均依法遞減之。 復查轉讓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 之重大犯罪,而毒品對人體危害甚烈,被告黃俊彥前已多次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自難諉為不 知,竟仍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雖均屬少量 ,然所轉讓者究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衡諸其在客觀上並 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亦無宣告減輕其刑後之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



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等行為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其等於偵審 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販賣及轉 讓對象多寡、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金額等因素,並 衡酌被告黃俊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19 歲兒子,目前已離婚之家庭狀況,及之前職業為種植香菇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以及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 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 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 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 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分配較少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個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 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 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



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粉末檢品2 包、塊狀檢品1 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 定書在卷可參,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亦均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違禁物,並均為被告所有作為販賣毒品之用,亦據被 告明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附表一編號2-2 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 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均留有毒品之殘渣,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客觀上 亦無以精密之科學方法予以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爰併依同條項款規定,一併沒收銷毀(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 7354號判決參照)。至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粉末檢品1 包, 雖為被告所有,惟經鑑定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且遍查卷 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2.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為被告黃俊彥 所有,且均係供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黃俊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販賣毒品罪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被告黃俊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乃被告黃俊彥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 其財產抵償之。
4.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 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頭4 支、編號3 所示之夾鏈袋1 包、編 號4 所示之藥鏟2 支,,雖均為被告黃俊彥所有,然均係被 告自身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一一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44、117 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賣、轉讓 毒品等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7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附表一:
┌──┬─────┬─────┬────┬──────────┬─────────────┬────────────┐
│編號│對 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證 據 出 處│主 文│
│ │ │ │ │價格(新臺幣)與方式│ │ │
│ │ │ │ │ │ │ │
├──┼─────┼─────┼────┼──────────┼─────────────┼────────────┤
│1-1 │張謝春妹 │104年10月 │新竹市建│張謝春妹以00-0000000│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5日下午4 │中路全家│號電話與黃俊彥持用之│①警詢:12601 號偵卷第54頁│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時40分 │便利商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偵訊:12601 號偵卷第226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 │ │ │ │聯繫後,黃俊彥於左揭│ 頁、第410 頁 │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③院訊:本院卷第64頁背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1 包(1 公克)與張謝│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春妹,並當場收取 │⒉證人張謝春妹之證述: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000 元。 │ 警詢(12601 號偵卷第74頁│ │
│ │ │ │ │ │ );偵訊(12601 號偵卷第│ │
│ │ │ │ │ │ 94頁) │ │
│ │ │ │ │ │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L01、 │ │
│ │ │ │ │ │ L02(2650號偵卷第96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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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謝春妹 │104年10月 │新竹市建│張謝春妹以00-0000000│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8日晚間7 │功郵局旁│號電話與黃俊彥持用之│①警詢:12601 號偵卷第54頁│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時許 │萊爾富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偵訊:12601 號偵卷第226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 │ │ │利商店 │聯繫後,黃俊彥於左揭│ 至227頁、第410 頁 │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③院訊:本院卷第64頁背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1 包(重量不詳)與張│⒉證人張謝春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謝春妹,並當場收取 │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2601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000 元,張謝春妹並│ 號偵卷第74至75頁、第94至│ │
│ │ │ │ │賒欠黃俊彥1,000元。 │ 95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L03 至│ │
│ │ │ │ │ │ L05 (2650號偵卷第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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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張謝春妹 │104年10月 │新竹市建│張謝春妹以00-0000000│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31日晚上6 │功郵局旁│號電話與黃俊彥持用之│①警詢:12601 號偵卷第55頁│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時 │萊爾富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偵訊:12601 號偵卷第227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 │ │ │利商店 │聯繫後,黃俊彥於左揭│ 頁、第410 頁 │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③院訊:本院卷第64頁背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1 包(重量不詳)與張│⒉證人張謝春妹於警詢及偵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謝春妹,並當場收取 │ 之證述:12601 號偵卷第75│,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000 元。 │ 頁、第95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L06 、│ │
│ │ │ │ │ │ L07 (2650號偵卷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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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張謝春妹 │104年11月 │新竹市建│張謝春妹以00-0000000│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5日下午2時│功郵局旁│號電話與黃俊彥持用之│①警詢:12601 號偵卷第56頁│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25分 │萊爾富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偵訊:12601 號偵卷第227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 │ │ │利商店 │聯繫後,黃俊彥於左揭│ 頁、第410 頁 │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③院訊:本院卷第64頁背面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1 包(重量不詳)與張│⒉證人張謝春妹之警詢及偵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謝春妹,並當場收取 │ 之證述:12601 號偵卷第76│,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000 元。 │ 頁、第95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L08至 │ │
│ │ │ │ │ │ L11(2650號偵卷第9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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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張謝春妹 │104年11月 │新竹市建│張謝春妹以00-0000000│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6日晚間7時│功郵局旁│號電話與黃俊彥持用之│①警詢:12601 號偵卷第56頁│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20分 │萊爾富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偵訊:12601 號偵卷第227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 │ │ │利商店 │聯繫後,黃俊彥於左揭│ 頁、第410 頁 │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③院訊:本院卷第64頁背面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1 包(2 公克)與張謝│⒉證人張謝春妹警詢及偵訊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春妹,並當場收取 │ 證述12601 號偵卷第77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000 元。 │ 第95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L12 、│ │
│ │ │ │ │ │ L13 (2650號偵卷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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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張謝春妹 │104年11月 │新竹市建│張謝春妹以00-0000000│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8日晚間10 │功郵局旁│號電話與黃俊彥持用之│①警詢:12601 號偵卷第57頁│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時 │萊爾富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偵訊:12601 號偵卷第227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 │ │ │利商店 │聯繫後,黃俊彥於左揭│ 頁、第410 頁 │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③院訊:本院卷第64頁背面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1 包(重量不詳)與張│⒉證人張謝春妹警詢及偵訊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謝春妹,並當場收取 │ 證述:12601 號偵卷第78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000 元。 │ 、第95至96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L14至 │ │
│ │ │ │ │ │ L16(2650號偵卷第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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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張謝春妹 │104年11月 │新竹市建│張謝春妹以00-0000000│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1日下午3 │萊爾富便│號電話與黃俊彥持用之│①警詢:12601 號偵卷第58頁│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時50分 │利商店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偵訊:12601 號偵卷第227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 │ │ │ │聯繫後,黃俊彥於左揭│ 至228 頁、第410 頁 │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③院訊:本院卷第64頁背面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1 包(1 公克)與張謝│⒉證人張謝春妹警詢及偵訊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春妹,並當場收取 │ 證述:12601 號偵卷第78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000 元。 │ 、第96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L17 、│ │
│ │ │ │ │ │ L18 (2650號偵卷第98至99│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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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張謝春妹 │104年11月 │張謝春妹│張謝春妹以00-0000000│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3日下午4 │位於新竹│號電話與黃俊彥持用之│①警詢:12601 號偵卷第59頁│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時10分 │市建功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偵訊:12601 號偵卷第228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 │ │ │路16號之│聯繫後,黃俊彥於左揭│ 頁、第410 頁 │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住處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③院訊:本院卷第64頁背面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1 包(重量不詳)與張│⒉證人張謝春妹警詢及偵訊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謝春妹,並當場收取 │ 證述12601 號偵卷第79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000 元。 │ 第96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L19 至│ │
│ │ │ │ │ │ L21 (2650號偵卷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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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張謝春妹 │104年11月 │新竹市建│張謝春妹以00-0000000│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5日中午12│功郵局旁│號電話與黃俊彥持用之│①警詢:12601 號偵卷第59頁│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時30分 │萊爾富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偵訊:12601 號偵卷第228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




│ │ │ │利商店 │聯繫後,黃俊彥於左揭│ 頁、第410 頁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 │ │ │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③院訊:本院卷第64頁背面 │餘淨重肆點柒陸貳貳公克,│
│ │ │ │ │包(重量合計5 公克)│⒉證人張謝春妹警詢及偵訊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 │ │ │ │與張謝春妹,並當場收│ 證述:12601 號偵卷第80頁│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取5,000 元。 │ 、第96頁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L22 至│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L24 (2650號偵卷第99頁)│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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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古享福 │104年11月 │新竹縣竹│古享福以0000000000號│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1日12時50│東鎮東榮│行動電話與黃俊彥持用│①警詢:12601 號偵卷第23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分許 │路151巷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偵訊:12601 號偵卷第228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 │ │ │口。 │話聯繫後,黃俊彥於左│ 頁、12601 號偵卷第410 至│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揭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 411 頁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0.2 公克)與古享福│③院訊:本院卷第64頁背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並當場收取1,000 元│⒉證人古享福警詢及偵訊之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述:12601 號偵卷第101 頁│ │
│ │ │ │ │ │ 、第122 至123 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03至 │ │
│ │ │ │ │ │ B07(2560號偵卷第113至 │ │
│ │ │ │ │ │ 1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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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古享福 │104年12月 │新竹縣竹│古享福於左揭時間,在│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3日14時許│東鎮市區│新竹縣竹東鎮某處遇到│①偵訊:12601 號偵卷第229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內某處 │黃俊彥後,黃俊彥交付│ 頁、12601 號偵卷第410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
│ │ │ │ │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411 頁 │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
│ │ │ │ │)與古享福,並當場收│②院訊:本院卷第64頁背面 │貳點肆參公克,併同無法完│
│ │ │ │ │取1,000 元。 │⒉證人古享福警詢及偵訊之證│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
│ │ │ │ │ │ 述12601 號偵卷第101 頁、│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第123 頁 │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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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古享福 │104年12月 │新竹縣竹│古享福於左揭時間,在│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轉讓第二級毒品,累│
│ │ │13日14時許│東鎮市區│新竹縣竹東鎮某處遇到│①偵訊:12601 號偵卷第229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內某處 │黃俊彥後,黃俊彥無償│ 頁、第410 至411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③院訊:本院卷第64頁背面 │算壹日。 │




│ │ │ │ │(重量不詳)與古享福│⒉證人古享福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 │ │。 │ 述12601 號偵卷第101 頁、│ │
│ │ │ │ │ │ 第12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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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范定保 │104年7月23│新竹縣竹│范定保以0000000000號│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0000000000│日晚間6時 │東鎮自強│行動電話與黃俊彥持用│①警詢:12601 號偵卷第19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20分許 │國中側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偵訊:12601 號偵卷第229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 │ │ │口。 │話聯繫後,黃俊彥於左│ 頁 、第411 頁 │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揭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③院訊:本院卷第64頁背面 │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 │ │ │ │(0.02公克)與古享福│⒉證人范定保警詢及偵訊之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並當場收取800元。 │ 述12601 號偵卷第127 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第144 至145 頁 │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01 (│ │
│ │ │ │ │ │ 2560號偵卷第135 頁) │ │
├──┼─────┼─────┼────┼──────────┼─────────────┼────────────┤
│3-2 │范定保 │104年7月26│新竹縣竹│范定保以00-0000000號│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00-0000000│日晚間7時 │東鎮自強│電話與黃俊彥持用之 │①警詢:12601 號偵卷第20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30 分許 │國中側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偵訊:12601 號偵卷第229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 │ │ │口。 │聯繫後,黃俊彥於左揭│ 頁 、第411 頁 │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③院訊:本院卷第64頁背面 │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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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