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明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連明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連明智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