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金龍
受刑人 即
被 告 黃燕慧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5年度執聲沒法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金龍因被告黃燕慧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 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逃匿與 否,係屬事實之認定,於刑事案件執行實務方面,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向應受執行之被告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其以 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 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 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 若該戶籍地址尚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 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如: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明定,全 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 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 ,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則被告 主觀上既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何設定、 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為送達之必要,復難謂未向該處( 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即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燕慧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黃金龍繳納保證 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先前陳報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2樓」、「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
000號」、「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 號」等居所、位於 「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00號」之送達地址通知到案執 行,在其居所地及送達地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分別合法寄存於管轄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 出所,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位於新竹縣之居所地、送 達地址執行拘提,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至被告位 於新北市之居所代為執行,亦均拘提未果;且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 時到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年6月16日 以105年度竹檢坤執法緝字第925號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 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105 年執字第1157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拘提未獲函、105 年執助字第1560 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 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 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 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戶籍地址雖於104年1月27日遭遷移至新北市土城戶政 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供參,惟此乃行 政作業之處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 於該址之意思,聲請人依被告原陳報之上開地址為傳喚、拘 提,被告仍未到案,聲請人因認被告業已逃匿,自屬有據。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