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温兆嘉
受刑人 即
被 告 沈均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5年度執聲沒法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温兆嘉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沈均坪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 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年刑保工字第87號)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須有積極之逃匿 隱藏行為,始得完足合法沒入保證金之條件,而逃匿事實之 有無,須經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始足以確認之,苟傳喚或 拘提程序不合法,被告本無依傳拘到案之義務,自無所謂被 告「逃匿」可言。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 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 ,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檢察官逕命具保之被告,需經 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場,並經拘提無著,足以認定係逃匿者, 始得沒入其保證金,刑事訴訟法第469條、檢察機關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 告需先依法傳喚、拘提或因符合逕行拘提要件而執行拘提, 但無效果時,始得沒入保證金,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沈均坪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5萬元,由具保人温兆嘉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 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 證金通知單)、保證金收入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嗣 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 104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4 月,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憑,堪予認定。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4月26日以竹檢坤執法10 5執387字第011506號函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新竹縣新埔鎮○ ○路○段000號之住所,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5年 5月14日上午9時前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 5年4月27日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 人之父温振北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屆期仍未赴案接 受執行等情,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 被告到庭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6日竹 檢坤執法105執387字第011506號函)及送達證書、具保人 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憑,惟遍查 卷內,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住所地踐行合 法傳喚及拘提法定程序之相關資料。又被告雖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2月26日以竹檢坤執法緝字第252 號併案通緝書通緝,此有該署併案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確實逃匿為其要件,參諸前開說明,被告需先依 法傳喚、拘提或因符合逕行拘提要件而執行拘提,但無效 果時,始得沒入保證金。是聲請人就本案既未依法傳喚被 告到案執行,核與前揭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不符。綜上 ,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