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9號
SCDM,105,簡上,9,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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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3日所為之104 年度竹簡字第635 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正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本院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 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甲女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彭正泉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下午7 時20分許,在新竹市公 道五路2 段與建美路口之霸道熱炒店內,與友人張祐菘、段 昕汝聚餐,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起身至該店酒促小姐 即代號3467-A10417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甲女)身後,乘甲女正在為他桌客人服務而無暇兼顧背 後情況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女左臀1 下,得手後不顧 甲女之大聲斥責,返回其原先座位,繼續與張祐菘段昕汝 聚餐。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正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 4 年度偵字第9173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 32頁至第33頁),且經證人張祐菘段昕汝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6頁至第38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16頁至第21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固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告迄今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告訴 人心靈上所受傷害至今猶存,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顯然過 輕,容有不當等語。經查: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 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



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 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 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2.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於熱炒店內與友人聚餐飲用啤 酒後,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竟趁被害人正在服務他桌客人而背對被告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摸捏被害人臀部,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 利,且當場造成被害人驚嚇、哭泣之心理陰影,被告所為 殊非可取。被告於偵訊之初否認涉犯性騷擾罪嫌,嗣則坦 承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地、行為方式摸 捏被害人臀部1 下之犯行,且對於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 感受屈辱感到歉意,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時間甚 短,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客運司機之職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 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執上訴 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堪認 頗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情 ,有本院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 號和解筆錄、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被告所為危害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為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 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以附表所示



支付方式,賠償告訴人甲女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 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甲女 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甲女支付同等數 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和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王子謙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
│支付│應支付之金額 │支付方式 │
│對象│ │ │
├──┼────────┼───────────────┤
│甲女│新臺幣拾伍萬元。│第一期應於105 年3 月15日前給付│
│ │ │參萬元至甲女指定之帳戶。之後應│
│ │ │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貳萬元至清│
│ │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 │ │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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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