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177號
SCDM,105,竹簡,177,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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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碧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358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
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碧淵轉讓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一)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 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 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 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 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 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 ) 重法優於輕法。(2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 )基本法優 於補充法。(4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 )狹義法優於廣 義法。(6 )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 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既已明文規定於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6條,當應優先前開法規競合之其他法理原則,例如普通 法縱然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律規定,不再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原則此乃法律當然 之解釋,核先敘明。又「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82年1 月18 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民 國88年6 月2 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 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 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民國92年7 月9 日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 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各國立法例及聯合國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 公約、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與影響物質公約等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 至附表4 與「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 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 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 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 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 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 「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 ,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 條 、第9 條規定,或非第4 條第1 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 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 於藥事法適用。(三)又依98年5 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法第 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 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 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甚明。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無異故意逾越法律 文義解釋,違背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意志,故意限縮被告 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 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 毒品者則否;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 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 淨重10公克者,則否;凡此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公平原 則及立法本旨之法律解釋與適用結果,更足以凸顯無限上綱 「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違誤。又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 條規定,立法者既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施行(93年4 月21日)後,代表最新民意於98年5 月20日就包括轉讓毒品 (含兼是禁藥性質之毒品)在內之特定犯罪,增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審均自白者,各應予減輕 其刑,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言,應屬 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就此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 應認為於此情形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同法 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成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 ,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四)據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法,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明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 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參 照)。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4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移送併辦 ,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所犯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素行普通,其提供毒品予吳聲德使用,所為助長毒品 氾濫,且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危害社會與國 家之健全發展、惟念及其轉讓毒品數量非多,兼衡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358號
被 告 温碧淵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巷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碧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4月初,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87巷巷口,先後2次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毛重0.4公克)予友人吳聲德施用。嗣 吳聲德於105年5月13日下午5 時許,為友人發現陳屍在新竹 縣竹東鎮○○路○段000巷000弄0 號農地,經解剖並化驗檢 體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温碧淵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聲德 過程之供述。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 書、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㈢被告、死者吳聲德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兩次轉讓犯行,請分論併罰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5405號
被 告 温碧淵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巷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碧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4月初,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87巷巷口,先後2次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毛重0.4公克)予友人吳聲德施用。嗣 吳聲德於105年5月13日下午5 時許,為友人發現陳屍在新竹 縣竹東鎮○○路○段000巷000弄0 號農地,經解剖並化驗檢 體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温碧淵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聲德



過程之供述。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 書、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㈢被告、死者吳聲德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兩次轉讓犯行,請分論併罰之。至移 送意旨以相同事實認被告所犯者尚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然本件並無相當佐證可認被告有販賣之事實,要難成立此罪 ,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案之被告與犯罪事實,核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05 年 度偵字第5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者相同,此有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卷可參,是兩者既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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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