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永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8 月12日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 ,復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7 日以 90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2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 17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 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 年1 月27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 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5 年1 月29日8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並將其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毛重1.2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彭永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 查:
(一)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封緘之尿液 (檢體編號:B-009 )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 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 字第316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5至56頁)各1 份在卷可 憑。
(二)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 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 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 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 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 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 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 之誤判情形。」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為憑;又「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 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 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 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佐。(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另有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包足憑,被告所自白其於105 年1 月 27日18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 行,堪予認定。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五)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
以94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4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7年5 月1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7 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 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30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 年9 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 第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9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8 日以98年度 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上開②③④⑤⑥⑦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30日入 監執行,於100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並於101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紀錄,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兼衡其素行、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3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