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聖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 補充為「新竹縣新豐鄉○○路000 號」、第7 行所載「『幹 你他媽的』、『操你媽的』」,更正為「『幹你媽的雞巴毛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新豐鄉 新興路我家牛排104 年11月1 日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楊聖德固坦承有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許 ,至址設新竹縣新豐鄉○○路000 號「我家牛排」餐廳內, 與告訴人王隆章配偶劉禹喬等友人一同用餐,然矢口否認有 何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罵告訴人三 字經,當天是告訴人先行挑釁,告訴人一直想營造其友人即 告訴人配偶劉禹喬有「討客兄(台語)」之形象云云。惟查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04 年12月9 日偵訊 時證稱:於104 年11月1 日中午,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 「我家牛排」,被告的另1 名友人不停的拍攝,我問拍什 麼,被告就站起來,拍打我左肩2 下,並罵我「幹你他媽 的」,後來我父母把我攔著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9頁背 面)。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我家牛排104 年11月1 日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影像檔一.vgz),其內容 為:「(畫面顯示時間:12時07分56秒)1 名男子起身, 手持手機朝餐廳內後方客人攝影…(畫面顯示時間:12時 08分09秒)告訴人自該錄影之男子後方走上前,拍打該男 子,2 人似進行對話…(畫面顯示時間:12時08分13秒) 被告自座位起身並自告訴人後方走上前,拍打告訴人,告 訴人轉身,2 人似進行對話…(畫面顯示時間:12時08分 30秒)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拉等肢體衝突,在場其他人見 狀上前欲分離2 人」;另就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音錄影光 碟(檔名:000000000.01王隆章先罵人到底想怎樣拍甚麼 他父親站中間往前走白髮老人先在錄影<手機正在錄影狀
態>先前也叫王○凱.mp4)勘驗,其內容為:「(錄影對 象:餐廳內後方客人);(背景聲音傳來1 男聲)『你到 底想怎樣?你在拍什麼?你在拍什麼?你在拍什麼?你拍 我們幹嘛?』;(背景聲音傳來另1 男聲自後方大喊)『 幹你媽的雞巴毛,你是怎樣?』」,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 碟、手機錄音錄影光碟各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影像 擷圖10張存卷可憑(見偵字卷後附證物封袋內,竹簡字卷 第7 頁至第10頁)。而勾稽比對前揭「我家牛排」店內監 視器錄影及上開手機錄音錄影所錄得之場所背景、桌椅擺 設、現場佈置、在場用餐人員、人物互動及動作順序等節 ,核與該手機錄音錄得之男聲出聲時序相符,對話內容與 相關動作亦能一致,是該手機錄音錄影內容應為「我家牛 排」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手持手機站立拍攝餐廳內客 人之男子所錄製無疑,而該手機錄音所錄得之男聲中,勘 驗筆錄所載第1 名男子聲音應係告訴人,第2 名男子聲音 則為被告。從而,告訴人因看到有人攝影,上前詢問並出 言制止,然被告見狀除趨前並拍打告訴人外,復出言以「 幹你媽的雞巴毛」等語辱罵告訴人,應堪認定。且此與證 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 有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乙節,尚非虛枉,應屬可信。(二)再參以告訴人與其配偶劉禹喬(即被告所稱之友人)所生 子女王○凱於104 年12月16日,在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24 2 號即告訴人與配偶劉禹喬離婚訴訟之言詞辯論時稱:10 4 年11月1 日那天中午,我們在新竹新豐那邊的「我家牛 排」有家庭聚會,劉禹喬叫1 個男性朋友過來對我們錄影 ,第1 次我們看到時,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不理他,後來告 訴人出去講電話進來時,看到那個男的又在錄影,就問他 幹嘛要對我們錄影?此時,劉禹喬的另外1 個男性朋友就 叫跳起來,過來罵告訴人三字經「幹你他媽的」等語(見 偵字卷第15頁),此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及前 揭錄音錄影內容均在在相符,是被告有為公然侮辱犯行, 當屬信而可徵。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出言辱罵告訴人云云,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媽的機巴毛 」等語,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依社會一般具有 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對 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 損告訴人等之人格及尊嚴甚明。
2、次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 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我 家牛排」餐廳內辱罵告訴人,當時該餐廳內係客人滿座等 情,有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 暨影像擷圖10張可佐,是確屬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 場所,而餐廳內用餐之客人均可見聞上開情事。從而,被 告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為上開辱罵言 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訛。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見竹簡字卷第5 頁),然不思克制情緒 ,而依循其他理性、和平、合法之途徑解決紛爭,竟以前 揭不雅言詞在公開場合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甚為難堪, 且貶抑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的觀念,犯後猶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名譽上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36號
被 告 楊聖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德於民國104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與劉禹喬(所涉妨 害名譽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友人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 路「我家牛排」餐廳用餐,適劉禹喬之夫王隆章亦與家人一 同至前開餐廳用餐,因劉禹喬、王隆章感情不睦平日時有爭 執,2人復於前開餐廳內因故起口角,詎楊聖德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 ,突以「幹你他媽的」、「操你媽的」等三字經辱罵王隆章 ,足以貶損王隆章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王隆章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聖德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惟否認有 辱罵告訴人王隆章云云。
(二)告訴人王隆章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手機錄影光碟(即告證三)、劉禹喬與告訴人之新竹地方法 院104年度婚字第242號離婚事件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影本:佐證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告訴人自述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係 拍打其左肩兩下並罵其「幹你他媽的」,然依一般通念拍打 左肩並無侮辱之意,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