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9005號、105年度偵字第2114、2115號、105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46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馬翊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馬翊嘉明知現今社會上電話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可預見將 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卡)轉交予與其無 任何親誼之不詳姓名者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 上犯罪之目的或掩飾犯行不易為檢警追查,竟基於縱他人以 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所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犯意,於民國103年10、11月間,在其位於新竹市凌雲街住 處附近,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 辦並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班長」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班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馬翊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
1、於103年11月19日16時41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與鄭智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鄭智元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 智元嗣即依詐騙集團中自稱「蔡代書」之成年男子指示,於 103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鳳文門市,以黑貓 宅急便,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蔡代書」指定之「遠大企業」,並 於電話中告知密碼,且雙方在103年11月21日13時36分許再 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相關事宜。該詐騙集團於取得鄭智元上 開金融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向林佩瑤、吳淑惠、張瓊文及黃昱仁施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林佩瑤、吳淑惠、張瓊文及黃 昱仁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鄭智元前開遠東銀行高雄中正 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嗣林佩瑤、吳淑惠、 張瓊文及黃昱仁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2、於103年11月28日,在自由時報刊登融資廣告,並以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管道,馬墐佑(原名馬瑞 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610、20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獲悉後即於同日15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廣告上所留之前開行動電話,並依詐騙集 團中某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 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寄送予「遠大企業」,並告知對方密碼 。該詐騙集團於取得馬墐佑上開金融帳戶後,復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鄒宗惠、 洪瑋真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鄒宗惠、洪瑋真等 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馬墐佑前開高雄內惟郵局帳戶內。嗣 鄒宗惠、洪瑋真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3、於103年11月22日14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與葉竺政聯繫(葉竺政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586號、105 年度偵字第39號提起公訴),葉竺政嗣於103年11月24日1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以黑貓宅急便,將其前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港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寄送予「遠大企業」,並告知對方密 碼。該詐欺集團於取得葉竺政上開金融帳戶後,亦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 汪曉鳳施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汪曉鳳因此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至葉竺政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汪 曉鳳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案經林佩瑤、黃昱仁、洪瑋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馬翊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之供 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204至207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2987 號偵卷第25至26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05號偵卷第31至33頁)。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智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馬墐佑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警卷第1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2987 號偵卷第 22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㈠第5至8頁、鼓 山分局警卷㈡第5至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9610 號 偵卷第17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葉竺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證述(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9至30頁背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4586號偵卷第115至117頁)。㈣、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瑤、黃昱仁、被害人吳淑惠、張瓊文於警 詢時之指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6至7頁、 第10至11頁、第8至9頁、第12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鄒宗 惠於警詢、告訴人洪瑋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㈠第9 至11頁、鼓山分局警 卷㈡第9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9610號偵卷第18 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汪曉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警卷第96至97頁)。
㈥、證人即刊登廣告之中原廣告公司助理賴玫莉於警詢之證述(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9610號偵卷第26至27頁)。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鄭智元持用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19日、21日之受話明細、馬 墐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 表、103年11月28日自由時報借貸綜合資訊廣告、遠傳公司 104年9月3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門號00 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104年11月27 日新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 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20頁、第22頁、鼓 山分局警卷㈠第36至37頁、鼓山分局警卷㈡第31-1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05號偵卷第13至21頁、第38至42頁) 。
㈧、葉竺政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往 來訊息內容(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34至40頁 )。
㈨、遠東銀行103年12月19日(103)遠銀詢字第1425號函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03年9月起至11月底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3年12月19日國世鳳山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03 年11月份之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9日儲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23至29頁、 第30至3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2114號偵卷第12至15 頁)。
㈩、華南銀行總行104年1月21日營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41至4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智元、馬墐佑出具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14頁、鼓山分局警卷㈠ 第27頁)。
、告訴人林佩瑤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被害 人吳淑惠出具之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黃 昱仁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張瓊文 出具之崁頂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15至18頁);被害人鄒宗惠、告訴 人洪瑋真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㈠第19頁、鼓山分局警卷㈡第19 頁)。
、被害人汪曉鳳出具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98頁)。、被告馬翊嘉雖坦承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 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將前開 門號SIM卡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班長」之成年男 子使用云云。惟查,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通訊之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辦,一人得向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 係合法使用或具正當用途,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供己使用,殊無另向他人借用、收集、購買或租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係用以聯絡 ,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收集他人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 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犯行避免遭人追查, 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觀 諸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得他人財物
藉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是出賣、出借或以他法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 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受讓者之目的係欲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此當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 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據此,苟見非親非故之陌生 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反向不特定人出價或以其他方式收集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對該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係合法使用一 節當有合理懷疑,甚或對該行動電話門號將用以從事財產犯 罪一事應有所知悉。本件被告馬翊嘉既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 ,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復已有工作經驗,依其之智識程度 、社會歷練,對於上情殊不得諉稱不知;而被告自承其與綽 號「班長」之人僅認識1、2個月,不是很熟(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2987號偵卷第25至26頁),竟願將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 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應有所其預 見,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 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提供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予與其無任何親誼之不詳姓名者,其有幫助他人 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應堪認定。
3、綜上,本件被告馬翊嘉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馬翊嘉 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行 動電話門號與鄭智元、馬墐佑及葉竺政聯繫,並取得其等上 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並以詐術使林佩瑤、吳 淑惠、張瓊文、黃昱仁、鄒宗惠、洪瑋真及汪曉鳳等人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帳戶內等,非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僅屬對施詐者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又被告以交付一個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 集團詐騙林佩瑤、吳淑惠、張瓊文、黃昱仁、鄒宗惠、洪瑋 真及汪曉鳳等詐欺犯行,侵害多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併案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欄㈠、3 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 欄㈠、1、2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 供詐騙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 節甚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673號移送 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即以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與另案被告葉竺政聯繫,嗣葉竺政乃將其向華南銀 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寄 送予「遠大企業」,並告知對方密碼。該詐欺集團於取得葉 竺政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林于婷、吳幸蓁 施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林于婷、吳幸蓁 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金額,匯至葉竺政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內。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開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㈡、惟遍查全卷並無林于婷、吳幸蓁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 至葉竺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供述筆錄及相關匯款資料,自 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何向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依共犯從屬性理論,即 難認被告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當幫助詐欺 取財之罪,則併案意旨上開所指,容屬無據,尚難採信。檢 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併辦所指 犯行之心證,檢察官此部分移併辦之犯罪事實既乏證據,復 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理,自應退回該署,依法處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
│ │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號、戶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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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103 年11│佯稱衣芙日系網站│103 年11月26│桃園市介壽│2萬9,999元│遠東銀行高雄│
│ │林佩瑤│月26日19│工作人員,表示之│日21時5 分許│路316之1號│、2萬7,999│中正分行帳號│
│ │ │時17分許│前網路購物款項錯│、21時7 分許│之福林郵局│元、2萬9,9│000000000000│
│ │ │ │誤,須協助公司核│、21時9 分許│自動櫃員機│89元,共計│06號 │
│ │ │ │銷款項,依指示至│ │ │8萬7,987元│鄭智元 │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 │ │ │
├──┼───┼────┼────────┼──────┼─────┼─────┼──────┤
│ 2 │被害人│103 年11│佯稱衣芙日系網站│103 年11月27│臺中市大里│2萬9,989元│國泰世華銀行│
│ │吳淑惠│月27日19│及玉山銀行人員,│日 │區國光路2 │ │鳳山分行帳號│
│ │ │時56分許│表示吳淑惠女兒先│ │段481 號臺│ │000000000000│
│ │ │ │前網路購物時訂單│ │灣銀行之自│ │號 │
│ │ │ │錯誤,將連續付款│ │動櫃員機 │ │鄭智元 │
│ │ │ │12次,欲停止扣款│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3 │被害人│103 年11│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3 年11月27│屏東縣崁頂│1萬4,980元│國泰世華銀行│
│ │張瓊文│月27日晚│時,誤設定為分期│日21時12分許│鄉崁頂農會│ │鳳山分行帳號│
│ │ │間 │付款,如不即時處│ │之自動櫃員│ │000000000000│
│ │ │ │理將重複扣款,需│ │機 │ │號 │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鄭智元 │
│ │ │ │機操作 │ │ │ │ │
├──┼───┼────┼────────┼──────┼─────┼─────┼──────┤
│ 4 │告訴人│103 年11│佯稱衣芙日系網站│103 年11月27│臺南市成功│2萬4,015元│國泰世華銀行│
│ │黃昱仁│月27日20│人員,表示先前網│日21時12分許│大學光復校│ │鳳山分行帳號│
│ │ │時30分許│路購物時,因作業│ │區之郵局自│ │000000000000│
│ │ │ │疏失將造成定期扣│ │動櫃員機 │ │號 │
│ │ │ │款,須至自動櫃員│ │ │ │鄭智元 │
│ │ │ │機操作解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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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姓 名│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
│ │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號、戶名 │
├──┼───┼────┼────────┼──────┼─────┼─────┼──────┤
│ 1 │被害人│103 年11│佯稱天母嚴選網站│103 年11月30│苗栗市中正│2萬9,986元│高雄內惟郵局│
│ │鄒宗惠│月30日19│人員,表示先前網│日20時2 分許│路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
│ │ │時2 分許│路購物時,誤設定│ │總局之自動│ │575012號 │
│ │ │ │為重複訂購,需至│ │櫃員機 │ │馬墐佑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 │ │ │操作取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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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103 年11│佯稱PG美人網站及│103 年11月30│臺南市佳里│2萬9,989元│高雄內惟郵局│
│ │洪瑋真│月30日19│郵局人員,表示先│日20時5 分許│區佳安東路│ │帳號00000000│
│ │ │時3 分許│前網路購物時設定│ │8 號之郵局│ │575012號 │
│ │ │ │為分期付款,須依│ │自動櫃員機│ │馬墐佑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操作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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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姓 名│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
│ │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號、戶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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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103 年11│佯稱衣芙日系網站│103 年11月25│臺北市羅斯│1萬5,123元│華南商業銀行│
│ │汪曉鳳│月25日18│客服人員,表示之│日20時47分許│福路6段457│ │臺中港路分行│
│ │ │時58分許│前網路購物因工作│ │號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
│ │ │ │人員疏失,變成每│ │銀行景美分│ │3519號 │
│ │ │ │月分期付款,如需│ │行之自動櫃│ │葉竺政 │
│ │ │ │解除,需依指示至│ │員機 │ │ │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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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103 年11│佯稱銀行人員,表│103 年11月25│高雄市三民│2萬9,982元│華南商業銀行│
│ │林于婷│月25日20│示之前網路購物因│日20時43分許│區星展銀行│ │臺中港路分行│
│ │ │時30分許│業務員操作錯誤會│ │之自動櫃員│ │帳號00000000│
│ │ │ │被匯款,如需解除│ │機 │ │3519號 │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 │ │ │葉竺政 │
│ │ │ │櫃員機前操作 │ │ │ │ │
├──┼───┼────┼────────┼──────┼─────┼─────┼──────┤
│ 3 │告訴人│103 年11│佯稱衣芙日系網站│103 年11月25│臺中市西區│2萬9,987元│華南商業銀行│
│ │吳幸蓁│月25日21│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日21時45分許│民生路之統│、4,985元 │臺中港路分行│
│ │ │時5 分許│服人員,表示之前│ │一超商內自│ │帳號00000000│
│ │ │ │網路購物因簽收時│ │動櫃員機 │ │3519號 │
│ │ │ │簽錯,變成購買12│ │ │ │葉竺政 │
│ │ │ │次,如需解除,需│ │ │ │ │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 │ │ │機前操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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