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拘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易字,105年度,3號
SCDM,105,竹秩易,3,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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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竹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處罰人  葉光復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
秩字第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光復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 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罰鍰總額 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計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葉光復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於民國1 05年5月16日確定 ,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被處罰 人執行 ,罰鍰完納期限為105年6月6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 ,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罰鍰易以 拘留聲請書、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 7,000元,依首開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 算,總額折算後逾5日,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是本件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 、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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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